一句话定义: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特定动产或者权利凭证时,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强制实现该交付的执行措施;它是与金钱债权执行、行为执行并列的第三类执行标的,核心规则是「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

构成要件

一、前提: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是「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本身。 这类案件的执行标的不是钱,而是物。常见的情形包括:返还原物纠纷中判令返还的设备、车辆、书画;买卖合同纠纷中判令交付的货物;保管、质押关系中判令返还的动产;以及判令交付的票据、仓单、提单、产权证照等权利凭证。判断标准很直接:把判决主文的给付内容拿出来看,如果写的是「返还」「交付」某件具体的东西,而不是「支付」多少元,就走本条路径,而不是走查询、扣划、拍卖、变卖那一套。这类执行与金钱债权执行的分工,见行为的执行。

二、第一种交付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当面交付的意义在于当场清点、当场验收、当场签字,把「交了什么、状态如何」一次性固定下来,避免事后就是否交付、交付是否完好发生争议。

三、第二种交付方式: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同一款的后半句给了另一条路:被执行人把财物交给执行员,由执行员转交给申请执行人,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签收是这一环节的必备动作,没有签收就没有完成交付。实务中执行员会制作交付笔录,载明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由双方签字;申请执行人拒不接受、拒不签收的,不能视为已交付,也不能反过来主张法院执行不到位。

四、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单位持有的:凭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这里的「有关单位」范围很广,既可能是保管人、仓储单位、金融机构,也可能是登记机关、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单位的义务是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不能以「只认被执行人」「要走内部流程」为由推诿。有关单位拒不协助的后果,见协助执行。

五、财物或者票证由有关公民持有的:通知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注意这里对单位和公民的处理方式不同:对单位是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公民是通知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该司法解释援引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应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六、核心规则: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1 条表述更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这意味着执行程序不允许被执行人用「我赔你钱」来替代交付原物——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可能是唯一性、纪念意义、或者申请执行人恰恰需要的是这件东西本身),换成金钱就改变了给付内容。

七、原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可以折价赔偿,但必须经双方同意。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第二款: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这是本篇最需要纠正的一个误解:原物没了,法院并不直接在执行程序里判一个赔偿数额。协商得成就折价赔偿,协商不成就终结执行,请求赔偿要走新的诉讼。执行工作规定第 41 条的表述与此一致: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八、他人持有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参照同一规则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财物在第三人手上坏掉了,同样先走折价赔偿协商,协商不成终结执行、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作出赔偿裁定。

九、他人主张自己是合法持有的:走执行异议,而不是对抗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该司法解释援引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应第二百三十八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这条给出了第三人的正救济渠道:认为自己对该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应当书面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在十五日内审查,而不是消极对抗。

十、持有人协同被执行人转移的:限期追回,逾期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2 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条专门打击「配合藏东西」的行为——持有人不是消极不交,而是积极配合被执行人把东西转走,此时责任升级为赔偿责任,且法院可以用裁定直接确定。

十一、变价后的交付:同样适用本条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3 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 41 条、第 42 条的规定。该规定援引的是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条文,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应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这一条把两条路径接上了:拍卖成交、变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生效后,东西还在现占有人手里的,强制交付的手段仍然来自第二百六十条及其配套规则。

十二、票证的交付要注意「凭证」与「权利」的分离。 票证本身是纸面或电子形式的权利凭证,交付票证不等于一定实现了权利。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或者背书手续的,人民法院还要另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手续。交付与过户是两步:前者解决「凭证在谁手里」,后者解决「登记簿上写谁的名字」。只拿到票证而不过户,权利仍处于不稳定状态。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1 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2 条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43 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对比项交付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金钱债权执行行为的执行
执行标的特定物或者权利凭证不动产的占有金钱作为或者不作为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第二百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核心手段当面交付、执行员转交、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通知交出院长签发公告、指定期间履行、逾期强制执行查询、扣划、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强制执行或者委托他人代履行
原物能否替代不能,特定物应当执行原物不存在替代问题,交的是占有本身天然可替代可由他人完成的可以替代,只能由本人完成的不行
交付/完成标志被交付人签收腾空并交付房屋、土地款项到账并分配行为完成或者代履行完成
对象不配合时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直接处分财产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或者按拒不履行处理

最容易混的是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与强制迁出房屋。两者都叫「交付」,都涉及把东西交到申请执行人手里,但对象完全不同:第二百六十条针对的是动产和权利凭证,第二百六十一条针对的是房屋和土地这类不动产的占有。由此带来三点差别:其一,程序不同。强制迁出房屋必须由院长签发公告,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才强制执行;交付财物或者票证没有公告要求,传唤当面交付或者执行员转交即可。其二,是否需要保管搬运不同。强制迁出房屋涉及把房内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还要处理因拒绝接收造成的损失;交付财物或者票证一般不存在搬运保管问题。其三,兜底规则不同。财物毁损灭失时,走折价赔偿协商,协商不成终结执行、另行起诉;房屋强制迁出时不存在「原物灭失」的问题。房屋土地这一类,见强制迁出房屋。

第二个易混点是交付财物与交付金钱。判决主文写的是「返还某物」,就不能因为被执行人称「我给你钱」而把执行标的换成金钱;反过来,如果主文写的是「支付价款」,也不能因为申请执行人更想要那件东西而改为交付原物。执行必须严格对应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这是执行合法性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三个易混点是交付财物与行为的执行。有时两者看起来很接近,例如判令「返还车辆」与判令「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者是交付财物,第二百六十条;后者是具有可替代性的行为,可以走代履行。判断方法是看给付内容的重心落在「物的占有转移」还是「某个动作的完成」。

实操指引

  • 第一步,先读判决主文,确定执行标的是物还是钱。 主文写「返还」「交付」特定物的,走第二百六十条;写「支付」款项的,走查询、扣划、拍卖、变卖。两者的手段不能混用。
  • 第二步,向法院提供财物下落与持有人的线索。 交付类案件成败在于「东西在哪」。尽量提供财物现在由谁占有、存放在何处、有无保管合同或者仓储单据、有无质押或者留置等信息。线索越具体,执行员越容易直接通知持有人交出。
  • 第三步,优先争取当面交付并当场验收。 当面交付时可以当场核对数量、规格、编号、外观状况,并当场拍照录像。发现短缺或者损坏的,立即在笔录中注明并要求执行员记入,不要先签字再事后主张。
  • 第四步,财物在单位手里的,推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单位拒不协助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也可以罚款,仍不履行的可以拘留,并可以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 第五步,财物在公民手里的,区分「不交」与「协同转移」。 单纯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接到通知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者的后果重得多,取证时要重点固定「接到通知后仍然转移」的事实。
  • 第六步,原物确实没有了,提前准备两条路。 一是与对方协商折价赔偿,谈得拢就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二是谈不拢的,人民法院会终结执行程序,此时要另行起诉主张赔偿,不要误以为法院会在执行程序里直接判赔。整个流程在强制执行中的位置,参见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还,怎么申请强制执行?全流程与期限。

财物被扣押后如何申请返还,可参见涉案财物被扣押,怎么申请返还?。

常见问题

问:被执行人愿意赔钱,能不能不交原物? 答:不能由他单方决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只有在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折价赔偿,而且仍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物还在、只是被执行人不愿意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交出,原物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同样有权责令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问:东西在别人手里,法院能直接去拿吗? 答:能,但要分对象走程序。有关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单位应当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有关公民持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持有人如果认为自己才是合法权利人,正确做法是提出执行异议,而不是消极对抗。

问:原物已经毁了,法院会判他赔我多少钱吗? 答:不会在执行程序里直接判。规则是: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所以不要等法院给一个赔偿数额,要么谈成折价,要么准备另案起诉。

问:第三人收到通知后,帮被执行人把东西转走了,怎么办? 答:责任会升级。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注意关键词是「协同转移」——消极不交是拒不交出,积极配合转移才触发赔偿责任。

问:票证交给我了,但是还没过户,算执行完毕吗? 答:交付票证与实现权利是两步。拿到票证只解决了凭证的占有,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背书等手续的,人民法院还要另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相应手续。只拿到凭证而不过户,权利仍处于不稳定状态,要及时向执行员提出一并办理。

问:申请执行人拒不签收,交付算完成了吗? 答:不算。法律规定的完成标志是「由被交付人签收」。当面交付或者执行员转交,都以签收为收口动作。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签收的,不能反过头来主张法院执行不到位。

注意避坑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财物或者票证能否找到、能否实际交付、原物灭失后能否就赔偿达成一致,取决于财产下落、持有人配合程度与证据状况,人民法院不保证必然执行到位。请咨询执业律师,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意见为准。法条核对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