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职能划归监委后,很多被告人家属问的第一个证据问题就是:监委的人取的笔录、扣的账本,到了法庭上算不算数?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会理吗?搜「监察委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可以使用吗」,答案其实一句话——监察法第三十六条正面确认了监委证据的刑事证据资格,同时配了两条硬约束:收集标准要与刑事审判一致,非法方法收集的必须排除。这一进一出两个规则,决定了证据链的走向。本文把第三十六条拆开讲透。
先看这三个要点
- 监委证据直接进刑事程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需要再走「转化」手续。
- 标准对齐刑事审判:监委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在制度设计上避免了「两套标准」。
- 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处置依据;实施条例进一步细化了暴力和威胁的定义、补正规则和审查程序。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六条
-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二、证据转化规则:为什么不再需要「二次取证」
2018 年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的案件本身就是刑事侦查,证据天然具有刑事证据资格;改革后调查权归监委,问题随之而来:监委的调查不是刑诉法上的「侦查」,它取的证据凭什么直接进法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就是回答——法律直接赋权,监委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省去转化的中间环节。
| 要件 | 内容 | 实务意义 |
|---|---|---|
| 证据种类 |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 与刑诉法法定证据种类对齐 |
| 使用前提 | 依照本法规定收集 | 程序合法是入场券,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即便内容真实也可能被排除 |
| 标准要求 | 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 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笔录签名捺印等要求与刑事侦查看齐 |
| 非法排除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处置依据 | 处置既包括监委内部的定性处置,也包括移送审查起诉后的定案 |
三、非法证据排除怎么判、谁来管
什么算「非法方法」?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划了底线: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给出更细的口径: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所谓暴力,指殴打、违法使用戒具或变相肉刑等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的手段;所谓威胁,指以暴力或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而物证、书证收集程序违法的,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又不能合理解释的才排除——这就是「言词证据从严、实物证据可补正」的双轨结构。
排除的启动与审查路径也写进了实施条例:被调查人控告、举报调查人员非法取证,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线索的,监委应当受理审核;经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性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并另行指派调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案件到检察院、法院之后,辩方同样可以按刑事诉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排除,检察院还可以要求监委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实施条例第二百五十六条)。
四、对被调查人:笔录和录音录像环节的自我保护
证据规则不只是律师的事,被调查人在调查中的每个动作都在制造证据:
- 笔录逐字核对再签:监察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要求讯问形成笔录并由本人签名,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要求允许被讯问人连贯陈述、对辩解如实记录;笔录与你说的不一致时,有权要求修改补记,这是法庭上质证笔录真实性的基础。
- 录音录像是你的保障: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如果你陈述遭受威胁引诱,申请调取录音录像是核实的主渠道。
- 辩解要留痕:不构成犯罪或行为性质有争议的,把辩解完整说进笔录并签字,比事后翻供有力得多。
- 拒绝签名的后果: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调查人员会在文书上记明;一味拒签并不能让笔录失效,反而失去表达异议的正式渠道。
五、高频问答
问:只有行贿人一个人的证言,能把受贿定下来吗? 答:不能。第四十三条要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孤证不能定案是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监委办案同样遵守。单份证言需要有书证、转账记录、其他证人或者本人供述印证;辩护中质疑证据链完整性,正是围绕印证关系展开。
问:讯问录音录像家属能拿到吗? 答:录音录像由监察机关留存备查,不直接向家属提供。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辩护人可以依法申请调取,用于审查取证合法性;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记录的取证细节(时间、地点、人员、方式),是日后锁定录像时段的关键线索。
问:初核阶段收集的材料,到刑事诉讼里还算数吗? 答:初核阶段可以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等措施(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这些材料用于支撑立案;进入刑事诉讼使用时,仍要符合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合法性要求。合法性审查看的是每一次取证的程序合规,不分阶段一概而论。
问:被威胁后签了不实笔录,怎么推翻? 答:两条腿走路:一是按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向监委控告,附上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线索;二是案件到检察院、法院后由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单凭「当时害怕」的情绪描述不够,具体线索才是启动审查的钥匙。
问:手机、电脑被扣押,里面的家庭照片、隐私信息怎么办? 答: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监察机关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扣押范围限于「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与案件无关的部分查明后按二十八条三日内退还。对超范围扣押,家属可依第六十九条申诉。
问:监察阶段的辩解,检察院和法院会看吗? 答:会。起诉意见书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笔录中的辩解、异议都在卷内。这也是为什么辩解必须当时留痕——等到审查起诉阶段再补充的辩解,可信度和审查力度都不如现场记录。案卷是什么样,后续程序就怎么看。
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这类材料,也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吗? 答:算。第三十六条列举证据种类后用了「等」字兜底,监委调查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调查实验笔录等,按其性质同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审查口径与刑事审判一致。第二十九、三十条对这些活动的程序(笔录签名、鉴定人签名)有明确要求。
问:家属手里的有利证据,怎么交到案卷里? 答:通过合法渠道提交:直接向办案机关提交并要求登记接收,或由辩护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不要私下来回「递材料」,更不要托关系转交——来源不清的材料非但起不到作用,还可能把递交人拖进妨害调查的争议。
问:监察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是什么关系? 答:第二款已经给出了答案——「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意味着监委取证的合法性审查、印证规则、排除规则都向刑事审判标准看齐,两套制度不是并行冲突,而是同一标准在不同程序段的适用。
问:证人作证会暴露身份吗? 答:监察法第十八条要求监委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保密;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还规定询问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对报复陷害证人的行为,第七十三条明确依法处理——作证有保障,作伪证同样有责任。
问:被调查人对证据有异议,在哪个环节提最有效? 答:调查阶段向办案人员书面提出并要求记入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由辩护人系统质证,审判阶段当庭质证。越早提出,越可能推动补证或纠正;压到最后才提,异议的证据基础和审查空间都会缩水。
六、边界与误区
- 误区一:「监委的证据法院一定要排除」。恰恰相反,第三十六条确立了可用性推定;排除是例外,需要指出具体的非法取证线索。
- 误区二:「只要没打我,引诱欺骗拿的证据都能用」。引诱、欺骗在监察法第四十三条同样被禁止,但实践中认定标准比刑讯严格得多,单凭「办案人员态度严厉」很难成功排除,关键是固定具体的人员、时间、方式线索。
- 误区三:「翻供就能推翻笔录」。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在案,笔录又有本人签名;无正当理由翻供非但不能排除证据,还可能影响认罪认罚的认定,得不偿失。
- 不适用:监委在初核阶段调取的部分材料用于立案审批的证据资格审查,与刑事证据审查不同;纪委查处的违纪事实材料不直接作为刑事证据,涉罪部分仍须按监察法程序调查固定。
六、实操建议:家属和被调查人的证据意识清单
- 签字前做三件事:通读笔录、核对关键表述、要求补记自己的辩解——这三步是后续质证的全部基础。
- 记下取证细节:被讯问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家人最好在被调查期间就能与律师沟通固定,作为日后排除申请的线索要素。
- 控告走正式渠道:对非法取证的控告按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向监委提出,并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材料线索,空口指控不会被受理。
- 退赃、供述等有利情节也要留痕:从宽建议和量刑都依赖书面记录,主动配合的过程尽量形成书面材料。
- 案件到法院后及时委托辩护:非法证据排除的质证窗口在开庭阶段,辩护人越早接触案卷,排除申请越有针对性。
站内《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哪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遭遇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与证明》《受贿被留置后,退赃、取保、金额认定怎么处理?》可对照阅读,理解证据规则的完整图景。
一句话总结:监察委取的证据直接进刑事程序,代价是标准必须对齐刑事审判——合法性是入场券,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笔录签字和录音录像就是被调查人手里最重要的两张牌。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介绍,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取证程序与在案证据,咨询执业律师后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