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句话定义: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两项基础义务——处理前用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把法定事项讲清楚(告知),并在这个基础上取得个人自愿、明确的同意(同意)。两者是先后关系而不是一件事:告知不以取得同意为前提,同意也替代不了告知。而且同意只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七项合法性基础中的第一项,不是唯一通道;它也不是一劳永逸,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一变就要重新来过。

本词条属于网络与数据栏目。实务中最大的误区是「弹窗点了同意,合规就完成了」。这个理解在三处都会翻车:一是有六种场景法律要求「单独同意」,混在总政策里点一次不算;二是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本来就不需要同意,但不需要同意不等于不需要告知;三是同意有硬标准——充分知情、自愿、明确,缺一个就不成立。

构成要件

一、告知和同意是两个独立动作,法律后果也分开。 告知的义务依据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是一项无条件的程序义务:只要处理个人信息,处理前就得告知,不管你打不打算靠同意取得合法性。同意的依据是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四条,是七项合法性基础之一。二者关系是:同意必须在告知之后取得,但告知可以独立存在。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责任:没有告知,即使拿到了同意,仍然违反第十七条;告知到位但同意质量不合格,则违反第十四条。两条是分开查的,不能互相抵销。

二、告知的内容是「四加一」,条例把它细化成清单。 第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是:处理者名称或姓名和联系方式;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个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程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第二款要求事项变更时告知变更部分,第三款要求规则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此基础上把标准抬高了:规则要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必须写明确定方法而不是留空;权利行使途径必须涵盖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注销账号、撤回同意。向其他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还要以清单形式列明接收方信息。

三、告知的时间点是「处理前」,事后补告知不算履行。 第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在处理个人信息前」,第十八条第二款只对紧急情况另设补救通道。这条例外反证了常规规则:除紧急情况外,先收集后告知、先上线后补政策,都违反第十七条。实务中常见「政策上线日晚于功能上线日三个月」,这个时间差在检查中可以直接认定。

四、「显著方式」是可举证的事实问题,不是格式问题。 第十七条第一款要求「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四个词都要落到证据上:显著方式看位置与视觉权重——弹窗首屏、独立段落、字号不小于正文、不与无关内容混排;清晰易懂看句子——「为改善服务体验,可能向合作伙伴共享必要的去标识化信息」,普通用户读不懂共享了什么;真实准确完整看有无漏项——漏了保存期限、接收方名单、境外接收方,都是不完整。判断标准不是「我们写了」,而是「一个普通用户能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找到并读懂」。

五、同意的质量有三个要件:充分知情、自愿、明确。 第十四条第一款写得很紧:「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充分知情对应告知义务的履行;自愿排除误导、欺诈、胁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明确禁止「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明确排除沉默、预勾选、默认同意、继续使用即视为同意。三者并列,任何一个不成立,同意整体不成立,处理行为随即失去合法性基础。

六、法定要求「单独同意」的场景有六类,这是最容易翻车的一节。 逐条列清:①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第二十三条);②公开个人信息(第二十五条);③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以外的其他目的(第二十六条);④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⑤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第三十九条);⑥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须取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单独同意」不是「在总政策里点一次同意」,而是针对这一项处理单独作出、能与其他同意相区分的意思表示。一份协议打包十几个事项、底部一个勾选框,形式上就不满足单独性。

七、重新取得同意的触发条件是「三变更」,条例还加了保存期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同意。《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第六项重申三变更要重新取得同意。保存期限延长同样越界,只是条文放在「不得超出」而不是「重新取得」里——处理上应按重新取得同意办。判断是不是「变更」的分水岭在于:处理行为对个人权益的影响是否实质加重。换一个技术供应商但目的、种类、影响都不变,属于内部实现方式调整,不是「处理方式变更」;把原本只用于风控的数据拿去做营销,就是目的变更,必须重新取得同意。

八、同意可以撤回,且撤回通道必须「便捷」。 第十五条规定个人有权撤回同意,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方式;撤回不影响撤回前已进行处理的效力。「便捷」的比较基准是授权路径:如果授权是在首屏两次点击完成,撤回却要发邮件、寄纸质申请、打客服转三个人工,就不构成便捷。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把「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列入必须告知的内容,等于把撤回通道本身变成了告知义务的一部分。

九、不能因为不同意或者撤回就拒绝提供服务,例外只有一个。 第十六条规定:不得以个人不同意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这个「必需」要严格解释,通行判断是三问:与核心功能是否直接相关;不收集是否客观无法实现;用户能否自主选择不用该功能。有一个答「否」,就不属于必需。把「用户画像用于个性化推荐」说成必需,是典型的越界。

十、不需要同意的情形有六项,但「不需要同意」不等于「不需要告知」。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包括: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六项免的是「同意」,不是「告知」。免告知只有第十八条第一款一种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大量企业以为「履行合同所必需」就可以什么都不说,实际仍须按第十七条告知,只是不必等用户点同意。

十一、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信息,有两道额外门槛。 第三十一条要求取得监护人同意,并且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专门规则不是总政策里加一段话,而应当是可以独立呈现、独立查阅、语言与内容都针对未成年人场景的文件。这类场景详见网络、个人信息与未成年人上网中的分年龄说明。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四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五条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六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依法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当集中公开展示、易于访问并置于醒目位置,内容明确具体、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 (一)网络数据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 (二)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 (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和到期后的处理方式,保存期限难以确定的,应当明确保存期限的确定方法;
  • (四)个人查阅、复制、转移、更正、补充、删除、限制处理个人信息以及注销账号、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径等。
  • 网络数据处理者按照前款规定向个人告知收集和向其他网络数据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的,应当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网络数据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还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网络数据处理者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收集个人信息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不得超范围收集个人信息,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
  • (二)处理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 (三)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 (四)不得超出个人同意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处理个人信息;
  • (五)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
  • (六)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注意避坑

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 27 日。

★版本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 2021 年 8 月 20 日公布、2021 年 11 月 1 日施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为 2024 年 9 月 24 日公布、202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 2020 年 5 月 28 日通过、2021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词条全部条文按上述现行文本逐字核对。另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于 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正、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本词条未直接引用该法条号,但涉及网络运营者一般义务时,引用旧条号会被认为未更新。

★缺口提示:本词条涉及但本地法规库未收录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国家网信部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认证与标准化合同的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告知同意实施细的规定,以及关于「小型文本文件」等网络技术手段单独取得同意的推荐性国家标准。上述文件只在正文中提及名称,不引条号、不复述条文内容。

★口径提示:① 告知与同意是两项独立义务,未告知即使取得同意仍违反第十七条。② 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免的是「同意」,不免「告知」;免告知只有第十八条第一款一种情形。③ 「单独同意」共六类法定场景,不得以总政策一次勾选替代。④ 「便捷的撤回方式」以授权路径为比较基准。⑤ 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除监护人同意外,还须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在总政策中加一段不视为专门规则。

与相邻概念的区别

第一,与医疗知情同意的区别。 医疗场景的知情同意解决的是「患者对自己身体和健康的选择权」,义务主体是医疗机构,核心是说明病情、医疗风险、替代方案,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要落到书面,落脚点是医疗损害的免责与责任分配。个人信息场景的告知同意解决的是「个人对自己信息流向的控制权」,义务主体是个人信息处理者,核心是说明处理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和接收方,形式要求是显著、清晰、可举证,落脚点是处理行为有没有合法性基础。两者最容易混淆的一点是「签字效果」:手术同意书上的签字,法律上只构成医疗机构已尽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患者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个人信息场景的「同意」,一旦质量不合格(不充分知情、不自愿、不明确),同意本身不成立,等于从来没有取得过合法性基础,效果比「证据不足」严重得多。

第二,与隐私政策的区别。 隐私政策是告知义务的载体之一,不是告知义务本身。第十七条第三款说的是「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政策只是一种手段。这意味着两件事:一是政策写得再全,若用户在实际界面里接触不到、或被折叠到三层链接以下,告知义务仍未履行到位;二是不写政策不等于不能告知,短告知、分层告知、场景内即时提示都可构成有效告知。实践中把「有没有隐私政策」当成合规检查项,是把手段当成了目的。

第三,与用户协议的区别。 用户协议是合同,违反的后果是违约;隐私政策是合规文件,约束的是处理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违反的后果是行政处罚和侵权责任。两者可以一起展示但不能混同:用户协议里写「用户同意我们收集必要信息」,替代不了法定告知事项;隐私政策里写「保留最终解释权」,也改变不了第十七条的强制性。把两份合并成一份,技术上没问题,但告知部分仍须满足显著、完整、可查阅的要求,不能因合并而降低标准。

第四,与「授权」的区别。 民事上的授权是委托代理,解决「谁有权代表谁做事」;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同意是合法性基础,解决「处理行为有没有正当性」。两者在员工信息场景区别最明显:让员工签一份「信息使用授权书」,形式上像授权,实质是同意。而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同意的「自愿性」天然受质疑,所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专门给出了一条不依赖同意的路径——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这条路径的正确用法是「先证明必需,再走规章制度程序」,而不是「让员工签一份授权书了事」。员工信息被侵害后要收集哪些材料,可参照个人信息被侵害:要收集哪些证据?的清单准备。

第五,与「匿名化」的区别。 匿名化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不再属于个人信息,告知同意规则整体不适用。去标识化不在此列:去标识化后的信息仍属个人信息,只是应当单独存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告知同意规则照旧适用。把「去标识化」当成「匿名化」主张免于告知,是这一领域最常见的定性错误。

实操指引

第一步,先把「哪些场景必须单独同意」列成表。 不要从政策文本出发,要从业务功能出发:逐条功能问一句「这一步把信息给了谁、给了什么、用来干什么」,然后对照六类法定场景打勾。典型场景包括:第三方登录、支付、推送、统计分析、客服系统、向关联公司共享、个性化推荐、采集人脸或指纹、采集精确位置、面向儿童的产品。表格三列即可:场景、对应法条、单独同意的呈现方式。这张表是后续工作的基础,也是检查时最有说服力的材料。

第二步,把政策从「法律文本」改写成「分层告知」。 完整政策保留,但首屏只放用户当场需要知道的三件事:收集什么、用来干什么、给谁。其余按场景拆成短提示,在触发时弹出。第十七条要求「显著方式」和「清晰易懂」,分层恰恰是同时满足这两者的最省力做法。改写时逐句删掉三类表述:无主语的「可能」「必要的」「相关」;用「合作伙伴」笼统带过而不列名单;用「改善服务」代替具体目的。

第三步,把「单独同意」做成可举证的动作。 单独同意的核心是可区分,落地要求三条:独立的勾选框而不是与总政策共用一个;默认不勾选;记录里能区分出「用户在哪一天、对哪一项、点了同意还是拒绝」。技术上是在同意日志里存「场景标识+政策版本号+时间戳+结果」,而不是只存一个是非标志。没有分场景日志,事后无法证明单独同意存在,等于没做。

第四步,把撤回通道做到「不比授权更难」。 授权在两步内完成,撤回就要在两步内完成。可行做法是在设置页一级入口放「隐私与权限」,逐项列出已开启的处理场景,每项一个开关,关掉即生效并写入日志。不要设「需书面申请」「需客服审核」「需注销账号才能撤回」这类前置条件。撤回后要真正停止处理,只改标志位而数据继续在后台流转,属形式撤回。

第五步,区分「变更」和「澄清」,管好版本。 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实质变化的,重新取得同意;仅文字更清晰、错别字修正、联系方式变更的,属澄清,公告即可。判断标准是「对个人权益的影响有没有实质加重」。版本管理要做到:每版政策有独立版本号与生效日期;新旧对比可查阅;同意日志绑定版本号。争议中才说得清「用户同意的是哪一版」。

第六步,未成年人场景单独做一套。 第三十一条要求的不只是监护人同意,还有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可落地的四步是:识别(年龄声明或分层产品设计)、验证(监护人手机号验证或其他合理方式)、规则(独立成文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限制(不采集与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做个性化推荐、不公开)。缺一件,机制就不完整。

第七步,出问题时的取证顺序。 一旦被投诉或被检查,按这个顺序调材料:政策版本与生效日期、当时的弹窗与勾选框截图、该用户的同意日志、第三方共享清单、撤回通道的操作路径记录、内部审批与评估文件。这个顺序的用处在于:先证明「告知过」,再证明「同意有效」,最后证明「范围没超」。倒过来举证会很吃力。需要向平台或处理者正式主张权利时,可直接套用个人信息侵权投诉函(范本)的结构,把场景、时间、诉求写清楚。

常见问题

用户点了「同意」但根本没看,同意有效吗? 有效,但前提是告知义务已履行到位。法律不要求用户实际阅读,只要求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如果告知本身不合格——藏在三层链接里、用行业黑话、漏了关键事项——「充分知情」这个要件不成立,同意随之不成立。争议焦点从来不是「用户看没看」,而是「有没有让用户能够看到并看懂」。
隐私政策更新了,要不要重新弹窗让所有人再点一次? 看变更性质。目的、方式、种类、保存期限实质变化的,必须重新取得同意,并针对变更部分单独呈现;仅文字澄清、联系方式变更、法条引用更新的,公告加显著提示即可。图省事全部重弹,会踩另一条线——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禁止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后频繁征求同意;反过来该重弹而不重弹,则是超出同意范围处理。
用户拒绝或撤回后,还能不能继续提供产品? 能,但不能因此降低服务质量作为惩罚。第十六条禁止以不同意或撤回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例外是「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处理办法是按功能切分:核心功能所必需的信息,用户不同意则确实无法提供该功能,应当明确告知并停止提供该功能,而不是把整个产品关掉;非核心功能所必需的,用户拒绝后关闭对应功能、其余照常。
从第三方买来或者接入的数据,还要不要告知? 要,义务在接收方身上。第二十三条要求告知接收方名称或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方式、种类,并取得单独同意。「数据是别人给的」不是抗辩理由:接收方自己承担告知与单独同意义务,且只能在告知范围内处理。「供应商承诺已取得授权」只在双方之间有效,对个人不产生效力。
员工信息也要走告知同意吗? 不一定走同意,但要走告知。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了人力资源管理必需的路径,不必取得同意;但第十七条的告知义务仍在,且需要说明依据的是「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正确做法是:先论证必需性(与合同履行、规章制度执行直接相关),再履行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规章制度,同时按第十七条告知处理规则。把员工信息用于与人力资源管理无关的事(如对外营销、对外提供),则回到同意路径,且自愿性会被重点审查。
「一揽子同意」到底行不行? 分场景。一般个人信息、单一目的的处理,一份政策加一次同意是可以的;但六类法定单独同意场景必须分开,不能打包。「一揽子」还有隐性风险:同意范围越宽,证明「覆盖了某项具体处理」的难度越大。范围写得越具体,举证越容易。
出了纠纷,谁举证? 处理者举证。此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处理者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落在告知同意上,就是证明「已按第十七条告知」「已按第十四条取得有效同意」「未超出同意范围」。同意日志、政策版本、弹窗截图这些琐碎材料,实际决定胜负。个人一方需要做的,是把「我从未见过这份政策」「当时没有这个勾选框」这类主张落到具体时间点和界面截图上。想先判断自己的情形属于哪一类,可以用个人信息保护维权判定器做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