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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曹某危险驾驶案

案号:(2024)渝01刑终489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危险驾驶罪 · 二审 · 2024-07-12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曹某醉酒驾车被查,血液酒精含量一百四十二点三毫克每一百毫升,未满一百五十的出罪线,但因抗拒检查构成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民警约束时他后仰蹬踹,致民警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一审以袭警罪判六个月。

二审改判:甩手、蹬腿等摆脱控制的一般性抗拒,危害不大、无连续攻击性,不属「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改判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同时确认:上诉不加刑作实质把握——主刑大幅减轻、增加适量罚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改判即可放心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为摆脱民警控制、逃避抓捕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未达轻微伤、无连续攻击性、危害不大的,不属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不构成袭警罪。

上诉不加刑应作实质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上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实质不利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四十二点三毫克的醉驾现场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晚,曹某醉酒驾车被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后民警要求签字确认,他拒不配合;民警实施约束措施时,他后仰蹬腿挣脱,致一名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伤情未达轻微伤。血液检测:每百毫升一百四十二点三毫克。这个数字有讲究:按二〇二三年底四部门办理醉驾案件的意见,血液酒精含量不满一百五十毫克且无从重情形的,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曹某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情节,醉驾构罪没有悬念。争议在于那个蹬腿动作——一审法院认为它构成袭警罪,判了六个月有期徒刑;罪名从危险驾驶跳到袭警,量刑从拘役跳到有期徒刑,分量完全不同。

「暴力袭击」的门槛在哪里

袭警罪的「暴力袭击」不是任何肢体接触都算。二审给出了构成要件的程度要求:暴力袭击须达到足以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程度。对照本案:后仰蹬踹发生在民警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目的是摆脱控制而非攻击;伤害未达轻微伤;无连续攻击性——属于一般性抗拒。法院还引用了一个后续印证:二〇二五年一月施行的袭警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写入——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暴力袭击。本案判决与司法解释精神一致,等于提前按对了标准。这条线的实务意义很大:醉驾被查时挣扎、躲避、挣脱,按危险驾驶从重处理;主动攻击、危及警员人身,才升格袭警罪。

上诉不加刑的实质判断

曹某的运气在于他上诉了——如果担心「上诉不加刑」落空而放弃上诉,袭警罪六个月就定了。二审面临一个技术问题:改判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但要并处罚金两千元,比一审判罚多出一项附加刑,算不算加刑?裁判的答案作实质把握:刑事诉讼法禁止的是对被告人「实质不利」的改判;本案主刑从有期徒刑六个月减为拘役四个月——拘役轻于有期徒刑,且减了两个月——附加刑增加两千元罚金,总权衡明显有利于被告人。形式上多了一项,实质上是减刑,不违反上诉不加刑。这个判断给了被告人上诉的确定性预期:只要整体有利,改判就不怕形式上的「多一项」。

醉驾被查的正确应对清单

给驾驶者的清单很实用。第一,喝酒不开车——本案血液酒精一百四十二点三毫克,若配合检查、无从重情节,本可按情节显著轻微不作犯罪处理,一个蹬腿动作把出罪机会蹬没了。第二,被查时的底线动作:配合呼气、签字、抽血,有异议走行政复议和诉讼,现场任何肢体对抗都是给罪名升级递刀。第三,若已被指控袭警罪,上诉时重点论证行为的「一般性抗拒」属性——伤情程度、有无攻击故意、是否为摆脱约束,本案就是靠这三点改判的。第四,了解上诉不加刑的实质标准,别被「二审可能加刑」的顾虑吓退——法律的门是为敢上诉的人开的。酒后的每一个动作都在给自己写判决书,冷静是唯一的辩护。

一百四十二点三毫克的血液酒精,一个蹬腿动作,一审判袭警、二审改醉驾。法律分得清挣扎与袭击——也分得清:多两百块罚金、少两个月拘役,是实实在在的轻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曹某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曹某取得受害民警谅解。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曹某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此并无疑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为摆脱民警控制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二是在上诉案件中减轻被告人自由刑同时增加罚金刑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

其一,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本案审结后,2025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5〕1号)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本案虽系此前作出的判决,但所把握的精神与该司法解释一致)。

其二,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作了进一步明确细化,提出“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据此,对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应当进行实质把握,二审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属于“实质不利的改判”的,则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有关调整显然并非对曹某“实质不利”,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案号:(2024)渝01刑终48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6-1-055-05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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