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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陶某明故意伤害案

案号:(2023)皖刑终9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 故意伤害罪 · 二审 · 2023-08-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三十年前采砂船上的一记摇把致人落水溺亡,潜逃三十年后受审——一审因控辩争执未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二审发回重审。

法院: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属剥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规则确立:一审未保障最后陈述权,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重要诉讼权利,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双重价值

一审剥夺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属于剥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迟来三十年的审判与一次被略过的陈述

1990年,陶某明与任某文兄弟因采砂竹篙受损引发揪打,陶某明持摇把击打任某文头面部致其落水溺亡后潜逃。2020年被抓获归案。芜湖中院开庭审理,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宣布休庭,随后评议宣判——被告人最后陈述环节被略过。陶某明被判十二年有期徒刑后上诉,安徽高院第一次二审即以此为由发回重审;重审补足程序后刑期未变,第二次二审维持原判。

程序瑕疵为什么值得推倒重来

最后陈述不是仪式,而是刑诉法明定的独立庭审阶段:它是被告人向法庭作最后争取的窗口——求刑、悔罪、辩解、对被害人家属的表态,都可能影响量刑;它也是程序正当化的底线标志——被告人话说完了,审判才算完整。裁判理由强调「即便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法庭仍应当给予陈述机会」:控辩争执导致休庭, 正确的处理是恢复庭审后补足陈述,而非直接跳到评议宣判。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把「剥夺或限制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列为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注意本案的微妙之处:实体结果(十二年)在重审中原样维持,但程序错误必须用程序方式纠正,这不是空转,而是向所有法庭宣示:被告人的嘴,任何人都不能替他闭上。

给审判组织、被告人和律师的对表

对审判组织:庭审流程卡壳时的正确动作是「恢复、补足」,删除环节省下的几分钟要用一整轮重审来偿还,本案两轮二审、两次发回的成本即是明证。对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自己最重要的一次发言,庭前应认真准备;发现庭审跳过该环节的,上诉时必须明确提出。对辩护人:程序性上诉不是「没招了才用的招」,本案证明程序违法足以撼动实体判决,庭审笔录中「未作最后陈述」的记载就是最直接的上诉依据。

逃了三十年没逃过审判,而审判自身也要接受审判——这就是程序正义的含义:结果正确不等于过程合法,过程合法本身就在结果之中。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99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明(时用名陶某水)、陶某荣兄弟俩驾船在河滩采砂时,任某胜、任某文兄弟俩也驾船采砂。任某胜停船时将陶某水船上采砂用的竹篙撞坏,陶某水上前索赔继而发生揪打,后陶某明将任某胜船上的摇把拿走,任某文见状即追要,在追逐过程中陶某明持摇把击打任某文左面部致其落水溺死,陶某明随即逃离现场。同年5月12日,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勘查、调查,确认作案嫌疑人为陶某明。同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批准对陶某明刑事拘留,并予以刑事立案。案发后,陶某明潜逃外地。被告人陶某明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丧葬费。

2020年1月16日,陶某明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被告人陶某明未作最后陈述。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皖刑终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判,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程序后,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2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陶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陶某明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3)皖刑终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被告人陶某明与被害人任某文因采砂琐事产生矛盾,在采砂船上持摇把击打被害人任某文头面部,致其受伤后落水溺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实质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开庭审理时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庭审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价值。即便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程序,法庭仍然应当给予被告人陈述事实、观点与意见的机会,充分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就本案而言,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因控辩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审判长遂宣布休庭,后进行评议和宣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保障被告人最后陈述权虽事出有因,但因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的情形,据此,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一审人民法院剥夺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案号:(2023)皖刑终9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4-1-179-009)。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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