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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欣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四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某医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4-1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婴儿耳廓矫形器专利——单独卖的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都「不侵权」,拼起来才落入保护范围:该告谁。最高法院给了决定性的分水岭:组合由谁决定。

最高法院:一型定位片可单独使用,「是否组合取决于消费者自己」——不构成侵权比对对象;二型定位片两端带「与外耳矫形器卡接固定的安装脚」,单独使用反成技术障碍,「消费者如果购买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其购买的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由……制造者所决定,应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保护范围;判停止制造销售二型定位片、销毁专用模具,赔三十万元。

规则确立:组合侵权看决定权——消费者随手一拼不算,制造者用结构逼你拼,法律就找他。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同一主体制造的不同产品可以组合使用且组合后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依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重点考察组合的形成系由消费者还是制造者决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人;由产品特定结构、功能决定必须组合的,应认定由制造者决定,制造者承担侵权责任。

有关产品可分别使用、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组合使用的,一般认定组合后技术方案由消费者决定,不应将制造者作为侵权责任人。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不侵权」产品拼出一个侵权方案

北京仁某医药公司系「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人,起诉湖南慈某医疗公司(制造)、销售商两家与使用医院一家,合计索赔二百六十余万元。被诉产品分两件:外耳矫形器(医疗器械注册)与骨科定位片(分一型、二型、三型),两件独立包装、单独销售、分别开票。单独看:外耳矫形器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一的「第一夹片」特征;定位片也只是夹片。一审杭州中院认为二者系独立产品、非配套出售,驳回全部诉请。权利人上诉,主张二者组合比对。

组合决定权的两分法

最高法院撤销一审、部分改判,先把两种定位片分开算。一型:说明书载明后夹片可视情况单独使用,「消费者购买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单独使用即可正常发挥其功能」,是否与矫形器组合取决于消费者自己——一型与矫形器的组合「不应作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二型:两端设置卡接固定的安装脚——「这不仅是提高了生产成本,而且构成消费者单独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的技术上的障碍」,安装脚会压迫婴幼儿耳朵、严重影响矫正效果,「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单独购买、使用Ⅱ型」——「是否将Ⅱ型……组合使用,不是消费者自己所能决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所决定,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制造者所决定」。判决书进一步给出一般规则:由消费者决定的不追制造者;「无法分别使用而必须相互配合」、由结构功能说明决定的,制造者担责。二型加矫形器的组合具备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保护范围。

组合型产品维权的对表

给权利人:部件拆开卖不等于逃逸——审查产品结构是否构成「单独使用的障碍」:接口、卡脚、依赖性设计都是「制造者决定组合」的证据;比对时用「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给制造者:想拆分销售规避专利,先问自己敢不敢让部件单独好用——留一个只有组合才有用的结构,就是把决定权握回自己手里;真想让消费者自由组合,就别做依赖性设计。给法院:组合侵权的审查顺序——先确认组合后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再判断组合决定权归属(消费者自选还是结构锁定);分型号处理,一型二型分开下结论。

一个矫形器、一片定位片、一对装上去才侵权的卡脚——最高法院把组合侵权的钥匙交给了「决定权」三个字:消费者拼着玩的不算数,制造者设计好让你只能拼的,跑不掉。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的组合产品,具有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的发明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杭州欣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四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宁波市某医院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判令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欣某贸易有限公司各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宁波四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宁波市某医院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对宁波四某大药房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开支58765元。

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欣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四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某医院辩称:被诉侵权的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系两个相互独立的产品,二者并非配套出售,也并非必须固定搭配使用,故不应将二者组合进行侵权比对。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的基部,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通过所述开口,其中,所述耳朵包括对耳轮、三角窝的上翼、耳轮、耳轮边缘、根部、外耳和耳舟区域,而所述基部包括后表面和前表面;顶部,所述顶部与所述基部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上的第一夹片,所述第一夹片适于保持所述耳朵在所述对耳轮和所述三角窝的上翼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被诉侵权外耳矫形器及骨科定位片均系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外耳矫形器标注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为湘械注准20182190XXX,骨科定位片标注产品备案号为湘长械备20190XXX号,骨科定位片包括I型、Ⅱ型、Ⅲ型。前述被诉侵权的外耳矫形器、骨科定位片均作为不同的产品各自独立包装、销售,且销售者分别开具发票,二者销售的数量也并不完全对应。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公开了后夹片(对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夹片)应视患儿病患情况选择单独使用或与其他外耳矫形装置配合使用于畸形耳朵的矫正及治疗。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含I型、Ⅱ型)应组合进行技术比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277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诉侵权外耳矫形器与骨科定位片的组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二、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Ⅱ型骨科定位片,销毁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专用生产模具;三、湖南慈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5万元,合计30万元;四、驳回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北京仁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的被诉侵权的骨科定位片除I型骨科定位片外,还包括Ⅱ型骨科定位片,其中左耳Ⅱ型、右耳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一端分别标注了“L”或“R”,其两端带有用于卡接固定的安装脚。

其次,因婴幼儿耳朵畸形形态各有差异,矫形所需要使用的部件及手段也各不相同,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可视情况选择后夹片(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夹片,相当于被诉侵权的骨科定位片)用于畸形耳朵的矫正及治疗的记载可知,I型骨科定位片可以单独使用,消费者购买Ⅰ型骨科定位片后单独使用即可正常发挥其功能。同时,消费者根据自己的消费需求亦可将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是否组合取决于消费者自己。基于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不存在安装组合关系,二者均有单独批号,均为单独包装、单独销售,且均可根据患者耳部畸形情况独立使用,故不应将Ⅰ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作为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但是,Ⅱ型骨科定位片的两端设置有与外耳矫形器卡接固定的安装脚,这不仅是提高了生产成本,而且构成消费者单独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的技术上的障碍,因为在单独使用的情况下,该安装脚会压迫婴幼儿的耳朵,严重影响矫正效果。

因此,通常情况下,消费者不会单独购买、使用Ⅱ型骨科定位片,消费者如果购买Ⅱ型骨科定位片,其目的在于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其购买的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可见,是否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组合使用,不是消费者自己所能决定,而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的特定结构所决定,故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由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制造者所决定,应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单独的外耳矫形器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夹片”的技术特征,而将Ⅱ型骨科定位片与外耳矫形器的组合则具备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一主体制造的不同产品可以组合使用,且组合使用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应当依据使用时实际形成的技术方案,重点考虑该技术方案的形成系由消费者还是制造者决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人。

如果有关产品原本可以分别使用,但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消费者决定,不应将制造者作为侵权责任人。如果有关产品无法分别使用而必须相互配合,消费者根据产品的特定结构、功能、使用说明等将其组合到一起使用,则一般可以认定该组合后产品的技术方案系由制造者决定,应将该制造者作为侵权责任人。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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