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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韩某与华融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京03执复27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12-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主债务人破产重整——保证人被继续执行时发现:主债务停止计息了,自己头上的保证利息却还在滚。执行法院说:破产法管不到保证人。保证人复议:担保债务是从债务,主债停了它也得停。

北京三中院复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保证债务从属性——「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停息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虽不宜直接援引,但「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同一法理——原裁定「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被纠正。

规则确立:主债停息,保证跟着停——保证人的账,画在主债务的圈里。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保证人主张自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应予支持。

保证债务系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停止计息的,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三、赵律师点评

破产受理后的两本利息账

韩某为某联公司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顺义法院判决其对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进入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华融某分公司;韩某名下房屋被拍卖、公积金余额被划拨,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而主债务人某联公司已于二〇二〇年二月被昌平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北京某园支行作为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并经裁定确认。韩某异议:主债务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保证债务应同步停止——顺义法院认为停息效力不及于保证人,驳回;韩某复议到北京三中院。

从属性的算术

北京三中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异议,论证两步。第一步,从属性的原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停息效果是否及于保证债务虽有争议,但「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反之,「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的账本封在破产受理日,保证人的账本却继续翻页,责任范围就超出了主债务。第二步,规范的印证: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裁判在民法典施行前的程序中「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该条「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原裁定「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的认定被纠正。

破产与保证并行时的对表

给保证人:主债务人破产被受理的,第一时间核对保证债务的利息截止线——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本案例口径);执行法院继续计息的,以执行行为异议主张,异议驳回即复议;已多付的利息部分可在后续程序主张冲抵。给债权人(金融机构为主):对主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对保证人执行的,注意两本账的截止口径——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只能计入破产债权的申报口径,对保证人的执行请求额同步扣减;计算表里把「破产受理日」设为利息封顶线,避免执行行为被纠错返工。给执行法院:主债务人破产受理的信息同步到保证人执行案件——停息效力及于保证债务(本案例纠正口径);破产受理日之后新增利息不计入对保证人的执行范围,与破产程序的债权确认表对表。

主债务的账本封存在破产受理那一天,保证人的账本却多翻了几十页——北京三中院把从属性的算术算清:保证责任画在主债务的圈里,圈外的利息一分不多收。从债务的命运,永远系在主债务的锚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园支行(原债权人)与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对2018年2月28日北京某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与北京某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2019年7月,北京某园支行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5624号。具体事实如下: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园支行变更为华融某分公司。二、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划拨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依华融某分公司计算,韩某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联公司临时管理人对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20年5月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3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83笔无争议债权,其中载明了涉案债权人北京某园支行的债权数额。

主债务人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某园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韩某作为保证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某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停止计算保证人应负担的利息。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021年9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韩某的异议成立。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尚存争议。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

因此,关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某联公司对北京某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融某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予以纠正。韩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案号:(2021)京03执复27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3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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