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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程某阳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1)浙01民终10373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二审 · 2022-07-2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设定小时榜排名规则,直播间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单前三的主播可获得直播广场热门位置一小时轮播展示,平台规则严禁用户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

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运营直播场控助手软件,通过事先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平台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并充值后添加对应直播间,即可批量进行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收费按加人时间长短与需求类型计算,二〇二〇年十月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充值总额四十九万余元。

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针对该产品的涉案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二审维持,另认定法定代表人程某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提升直播热度的目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

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款项的,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赔偿数额可综合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为什么是第八条第二款

本案定性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款规定常被忽略,它的规范对象不是自己吹牛的人,而是帮别人吹牛的人。被诉软件并不直接宣传某个直播间,它提供的是制造虚假人气的工具:批量设置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到其他社交平台,由此制造直播间的虚假人气、热度与数据。法院认定这些操作帮助直播间对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进行虚假宣传,正落在帮助二字上。这个定性对刷量产业链意义重大——链条上的组织者、工具提供者,即便不是内容的发布者,也在规范射程之内。

用真实账号刷也算虚假

被告有一道看似有力的抗辩:操控的是真实账号,使用的是网页端的群控技术,并未调用软件数据。言下之意是,真人真号,数据怎么会是虚假的?法院没有被这个说法带走,因为它混淆了两件事:账号的真实性不等于行为的真实性。一个真实的账号,如果被批量操控去实施并非出于用户本意的关注与点赞,那么产生的热度数据反映的是软件的操作,而不是用户的真实偏好。直播间的排名、轮播位、推荐流量都建立在这些数据之上,数据的虚假直接导致资源配置的错误。因此判断的落点是行为是否出自用户的自主选择,而不是账号是否真实存在。

平台的数据生态受保护

法院还把损害的层面说清楚了: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对虚构数据与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与互动生态系统;批量化操作还会额外增加软件运行的数据量与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损害其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这里保护的不是某个主播的排名,而是平台赖以运转的数据真实性。对守规矩的主播而言,虚假热度挤占的是本该属于他们的流量与轮播位;对消费者而言,被操纵的榜单意味着看到的并不是真正受欢迎的内容。

法定代表人为什么不用连带

原告把法定代表人程某阳一并列为被告,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是:程某阳系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涉案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这一判断与大量同类案件的口径一致——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不因身份当然连带;要追究个人责任,需要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从事经营、与公司共同实施或者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本案的一个细节值得注意:软件用户的充值款由公司与程某阳分别收取,这本来可能成为追究个人的突破口,但法院仍认定为职务行为,说明收款账户的设置本身不足以否定职务属性。赔偿数额方面,法院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酌定一百万元,高于该期间四十九万余元的充值总额,体现了对平台生态损害的独立评价。

真人真号也架不住批量操控;帮人把热度吹起来,就是帮人做假宣传。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快某”APP的运营主体。“快某”平台设定了小时榜排名规则,直播间的热度越高,排名越靠前,榜单前三的主播可以获得直播广场热门位置1小时轮播展示。“快某”平台《用户协议》《快某直播管理规范》等严禁用户作出扰乱平台管理秩序的行为。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网络公司)开发运营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通过事先租用或其他方式取得真实批量的“快某”账号使用权,用户在注册软件账号并充值后,只要添加对应直播间,就能批量使用“快某”账号有针对性地在直播时添加关注数,进行批量点赞、送礼物、评论、关注、加粉丝团等操作。该软件收费标准显示按直播间加人的时间长短来收费,根据直播点赞、评论、关注、刷弹幕需求不同,会有相应的附加费用,购买越多价格越优惠。杭州某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某阳分别收取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用户的充值款项。

经统计,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案涉直播场控助手软件充值总额为人民币490298.96元(币种下同)。

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著作权侵权行为,注销其为实施增加虚假人气侵权行为所使用的全部相关“快某”账号,连带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567155元。

杭州某网络公司、程某阳辩称:某直播场控助手软件租用真实的“快某”账号,利用技术原理仅可在网站网页上实现群控目的,未调用“快某”软件数据,杭州某网络公司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程某阳未以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案涉争议经营行为均由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杭州某网络公司已于一审期间告知部分用户停止提供服务,接受用户申请退款。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一、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快某”产品的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杭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和杭州某网络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二审中撤回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发生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浙01民终10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正常运营“快某”软件以及合法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获取用户访问量、点赞数、评论数等数据,并据以形成用户对于“快某”软件和产品的使用时间和黏性,以及由此聚集用户流量和流量变现的获益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取得的竞争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软件操控真实批量快某账号,通过批量设置关注、点赞、评论、加入粉丝团、刷弹幕、分享至其他社交平台等方式,制造“快某”直播间的相关虚假人气、热度、数据,以此帮助“快某”直播间对其关注数、粉丝数、点赞量及评论次数等进行虚假宣传。由于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消费者会对虚构数据及用户评价产生错误认知,影响“快某”平台上数据的真实性,破坏“快某”平台直播间评价推荐体系以及“快某”软件所打造的互动生态系统,该软件批量化的操作方式还会额外增加“快某”软件运行的数据量和数据流,增加平台治理难度和成本,同时亦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杭州某网络公司的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程某阳系杭州某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其案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综合考虑杭州某网络公司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行为人提供虚假刷流量、涨粉、刷弹幕等,帮助网络主播实现虚假提升直播热度的目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宣传。

案号:(2021)浙01民终1037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2-48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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