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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家庭制品公司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某工贸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3-06-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贴牌迪士尼商标的杯子被诉专利侵权——贸易公司只审外观、卖防伪标签,没碰过一台机器;销售公司说货是别人造的、我有合法来源。最高法院:你们都是制造者。

最高法院: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并非仅指物理制造实施者——两公司虽未接触实际制造者,但其「通过……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产品标注信息与防伪标识进一步确认制造者身份;销售方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及技术方案并负责全部销售,「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四方分工协作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确立:不摸机器也算造——审外观、控标签、组织链条的人,法律上就是制造者。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并非仅指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以及审核产品外观图案、控制防伪标签的授权方,均可构成制造者。

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组织作用的销售者应认定为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杯子背后的四方分工

金华某文体公司为销售迪士尼商标的杯子,向广州某贸易公司与浙江某工贸公司(混同经营)购买防伪标签;两公司对其拟售商品的外观图样进行审核后出具商标授权书并提供防伪标签,授权其在电商平台销售,并要求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方」「制造商」信息。金华某文体公司另经微信与永康某工贸公司确定杯子样式,由其制造供货。某家庭制品公司系「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发明专利权人,公证购得两件杯子,经比对落入保护范围。一审仅判金华某文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十二万元,未认定其余各方为制造者。

制造者身份的两级认定

最高法院撤销部分判项、改判连带责任,认定分两级。第一级,授权方:两公司未接触实际制造者、未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外观图案审核与防伪标签数量控制对制造行为实施控制,产品包装、说明书、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以及防伪标识进一步确认制造者身份。第二级,销售方:金华某文体公司为销售目的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及技术方案并负责全部销售,「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最终认定本案系组织安排下各按分工、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共同侵害专利权,改判三公司连带赔偿十一万元及合理开支一万元。

贴牌授权模式的对表

给品牌授权方:审核外观、发放防伪标签、要求标注制造商身份——这些控制动作就是认定制造者的证据链;授权前做专利检索排查,别把别人的专利变成自己的连带责任。给贴牌销售方:自选厂家、自定式样、统购统销的模式下没有「我只是卖货」的退路——中枢地位即制造者,合法来源抗辩封死;上架前要求供货方出具不侵权承诺并留好合同。给法院:贴牌模式下制造者的识别标准——外观审核权、标签控制权、厂家选择权、技术方案确定权四项占其一二即构成控制或组织;连带责任按链条整体认定,不以物理接触为前提。

没碰过一台注塑机的授权方、只管收钱发标签的贸易公司——最高法院把「制造者」三个字从车间拉到了写字楼:图纸是你审的、标签是你发的、链条是你织的,这杯子就是你造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销售“DISNEY迪士尼”商标的杯子,向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购买防伪标签,由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对其拟销售的商品外观图样进行审核后,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出具授权书并提供防伪标签,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该产品,并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方广州某贸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公司”的信息。同时,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永康某工贸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定杯子样式后,由永康某工贸公司制造并向其提供标有上述信息的杯子。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专利号为201510147960.5、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店铺销售的上述杯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通过公证购买了杯子两件。经比对,上述杯子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家庭制品公司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追加永康某工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一、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三、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宁波某贸易公司与浙江某工贸公司均应作为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以及一审赔偿数额过高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知民初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12万元;四、驳回某家庭制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关于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虽然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没有进行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以及防伪标识,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

其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销售杯子的目的,由他人处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及技术方案,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最后,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是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某工贸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专利法意义上的产品制造者并非仅指具体制造行为的实施者。组织生产资源、协调上下游生产环节、确定产品技术方案的组织者,同样可能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1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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