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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中医医院诉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2018)云民终1018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8-11-2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项合作研发了二十年的技术成果,专利证书上却只写了对方的名字,医院还能主张共有吗?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专利授权程序中,行政机关对申请文件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并不作实质性审查,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

规则确立:专利权证书只是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之一而非不可推翻的证据,一方就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时,不能仅凭证书径行认定唯一权利人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属于可以被其他证据推翻的证据之一

一方当事人就专利权属依法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不能仅依据专利权证书直接对专利权人作出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年研究成果登记在别人名下

某中医医院与某制药公司早在1997年就签订协议,明确三乌胶研究课题是双方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成果所有权双方共有,并约定制药公司实现累计利润达到一定数额时支付技术转让费。2000年制药公司就该成果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此后公司几经改制更名。2017年医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该专利,起诉请求确认专利权归双方共有。制药公司以诉讼时效、主体不适格抗辩,但一审庭审中认可承继原协议权利义务。两级法院最终均支持医院的共有主张。

证书为什么不是铁证

法院的逻辑分两层。第一层看授权程序的性质: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在授权时对发明人、申请人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证书上的记载反映的是申请文件的形式内容,并不担保真实权属。第二层看证据规则:证书只是证明权利人的证据之一,在对方提出权属异议并举出合作协议等证据的情况下,证书的证明力可以被推翻。本案中制药公司自认涉案专利的技术成果就是协议载明的三乌胶研究课题,协议又明确成果所有权共有,则该成果的知识产权理应由双方共同享有,证书写谁的名字改变不了共有的事实。

权属主张方与登记权利人各要做什么

对真正的权利人而言,合作研发之初就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写明成果归属,保留立项、结题、技术交底等过程材料,发现成果被对方单独申请专利时及时主张权属,诉讼时效与主体资格的抗辩挡不住扎实的合作证据。对登记权利人而言,证书在手不等于高枕无忧,若技术成果来自合作或他人贡献,凭证书对抗权属异议注定失败,诚实披露来源、按约共有才是正路。对法院而言,权属纠纷必须回到技术成果的形成过程和当事人的真实合意,而不是停留在证书的形式记载上。

专利证书是权利的外衣,不是权利的出生证明。真正的权属,藏在研发的来路与当事人的合意里。证书可以被推翻,这个规则让所有借登记之名行侵占之实的行为,都有被纠正的一天。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中医医院诉称: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关于三乌胶科研技术成果所有权判定的协议”(以下简称“三乌胶所有权协议”),约定:1.三乌胶研究课题是在某中医医院立项,在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结题的一项省级科研课题。该课题的前期基础工作主要在某中医医院完成,其生产工艺及剂型改进研究主要由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完成,成果所有权为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双方共有。

2.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实现累计利润达伍千万元时,其需付给某中医医院三乌胶前期研究成果的技术转让费壹佰万元。该协议签订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变更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2017年初,某中医医院在市场调查中发现,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擅自申请并获得了涉案专利,其行为侵害了某中医医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00100161.X、名称为“治疗风湿、中风类疾病的药物及其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双方共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承担。

被告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辩称:1.某中医医院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2.某中医医院主张的诉讼标的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3日,某中医医院与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签订“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0年就涉案成果申请涉案专利,后因云南滇某制药公司于2003年经改制变更名称为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一审庭审中,云南金某制药公司认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有关云南滇某制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其承继。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7)云0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属某中医医院、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所有。宣判后,云南金某制药公司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云民终10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虽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上载明的专利权人是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并没有某中医医院,但专利权证书只是证明专利权人的证据之一,并非不可推翻的证据。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国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因此,在某中医医院就涉案专利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云南金某制药公司仅仅依据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证书,并不能当然证明自己就是涉案专利的唯一权利人。

根据云南金某制药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成果就是“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中所载明的三乌胶研究课题。根据“三乌胶所有权协议”,三乌胶研究课题是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合作研发的技术成果,其所有权为双方共有,该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应当由某中医医院和云南金某制药公司共同享有。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专利权证书上关于发明人及专利权人的记载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据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的权属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专利权证书直接对专利权人作出认定。

案号:(2018)云民终1018号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0-02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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