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赵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河北某种业公司系万糯二〇〇〇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举报地块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后送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结论为取样样品与授权品种比较位点数四十个、差异位点数零个,赵某陈述涉案一百二十二亩地块由其以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种植,品种为糯制种玉米。
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七十万元,主张按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实际利润率计算;赵某辩称其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对被诉侵权种子作转商品粮处理,诉请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一审判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六十六万二千五百一十七元四角六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转商品粮处理使损害后果轻于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后果,可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减,改判赔偿十二万二千元,维持停止侵害判项。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采取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
侵权人采取上述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被诉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视情予以酌减。
三、赵律师点评
一百二十二亩,为什么只赔十二万
从六十六万余元改到十二万二千元,落差看起来很大,但两审的分歧不在是否侵权,而在侵权造成了多大的损害。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一百二十二亩,规模谈不上小,一审按其主张的亩产量与利润率算出六十余万元。二审没有否定这个计算方法本身,而是在计算结果之外加了一个减项:这批种子并没有作为种子卖出去,而是转作商品粮处理了。同样是种下去、长出来、收上来,作为种子卖和作为粮食卖,对品种权人市场的冲击完全不同。
转商品粮到底改变了什么
种子市场的特殊性在于,繁殖材料一旦流入,购买者可以自行繁育,品种权人丧失的就不只是这一季的销量。转商品粮处理切断的正是这条链条——种子被当作粮食消耗掉,不会再被种植、再被繁殖。所以法院把它定位成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同时也是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既然损害后果确实减轻了,赔偿数额上体现出来就顺理成章。需要注意的是,酌减不等于免除:赵某仍然要赔,只是赔得少一些,因为他挤占品种权人市场空间的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已经造成。
两笔账要分开算
本案在责任构成上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分得很清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停止侵害解决的是不能再继续做,赔偿损失解决的是已经造成的损害怎么补。转商品粮、灭活这类措施落在前一格里,属于停止侵害的一部分;它对后一格的影响,是通过减轻损害后果来实现的。混淆二者会导致两种偏差:要么认为做了处理就可以不赔,要么认为既然要赔做不做处理都一样。判决给出的答案是各算各的,但后者影响前者的数额。
酌减的尺度怎么把握
二审在说理中列明了酌减的考量因素: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作转商品粮处理、损害后果有所减轻。前者要求看侵权本身有多严重——一百二十二亩、未经许可、规模较大;后者要求看事后处置的实际效果——全部处理、没有流入种子市场。两项叠加,最终落在十二万二千元这个数上。这个数额既不是象征性的,也没有回到按亩产量与利润率计算的水平,正好体现了减轻但非消灭的分寸。
转商品粮能减下来的是赔偿数额,减不掉的是侵权本身。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河北某种业公司系“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20年9月,张掖市农业农村局对河北某种业公司举报位于张掖市某地的制种玉米田进行了现场勘验、抽样取证后送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并向张掖市某地村民赵某进行询问,赵某陈述案涉地块122亩是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由自己种植玉米所用,品种是糯的制种玉米。张掖国家级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种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结论为取样样品与“万糯2000”比较,比较位点数40个,差异位点数0个。河北某种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停止侵害,并主张按照该公司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币种下同)。
被告赵某辩称:其存在侵权行为,但种植面积较小。赵某在收到张掖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河北某种业公司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甘01知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赵某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万糯2000”玉米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二、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662517.46元;三、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以其已经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了转商品粮处理,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某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四、驳回河北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采取转商品粮处理措施,可否作为酌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予以吸收)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1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2021年修正后为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侵害品种权的事实,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先行判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责令采取消灭活性等阻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据此,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措施之一,也是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义务要求。而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承担则以侵权行为给品种权人造成损害为条件,侵权人采取转商品粮、灭活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繁殖的措施后,其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本案中,赵某未经许可生产被诉侵权种子,面积达122亩,规模较大,其行为本身挤占了品种权人的市场空间,包括品种权人本来可能实现的种子市场规模和商品粮市场规模,给品种权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某种业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甘肃某种业公司制种的亩产量和其实际利润率来确定赔偿数额,但因本案被诉侵权种子已经转商品粮处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适当考虑被诉侵权种子已全部做转商品粮处理,其损害后果有所减轻等因素,酌定赵某应赔偿河北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22000元。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侵权人采取的转商品粮、消灭活性等防止被诉侵权物扩散措施可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最终给品种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轻于侵权种子实际流入种子市场的损害后果的,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可视情予以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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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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