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杜某荣、赵某洋等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赵某峰系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公司委派在某造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劳务施工。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四十万元,赵某峰于同年三月六日经批单加入承保名单。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十三时三十分左右,赵某峰在船舱内作业时被发现神志不清,送医院后诊断为院前死亡。同年九月十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双方在审理中确认,赵某峰的死亡原因为中暑。
受益人申请理赔后,保险公司以中暑在医学上属于疾病、依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四项属免责情形为由拒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四十万元;保险公司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被保险人伤亡的直接原因是高温工作环境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的,该伤亡系由外来因素所致,具有外来性、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非本意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不能仅以中暑在医学分类上属疾病范畴即否定其意外属性。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未将中暑明确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亦未就「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说明、解释的,保险人不得以「疾病」免责条款作为拒赔依据。在保险合同未对「疾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约定、当事人对该条款存有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赵律师点评
中暑是不是「意外」,关键不在医学名词
保险公司的抗辩朴素到只有一句话:**中暑在医学上是疾病,疾病不赔。** **这个说法听上去很有道理,但它偷换了一个层次。** **法院的回应从条款本身出发:** **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个要素:外来、突发、非本意、非疾病。** **争议集中在「外来」和「非疾病」两项。** **对「外来」,法院的认定很具体:** **直接原因是工作环境中的高温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 **高温是外部条件,不是身体内部长出来的东西。** **这一个因果关系链,把「外来性」坐实了。** **对「突发」和「非本意」,同样成立——** 在船舱作业时突然倒下,没有人会故意让自己中暑到死。**所以四个要素里,真正硬碰硬的是「非疾病」这一项。** **法院的处理方法是:** **现代医学对疾病的定义,只是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 **照这个定义,健康状态与疾病状态本就没有绝对界线。** **所以「疾病」不是意外险的当然免责事由,认定意外伤害要结合具体案情。**
「疾病」两个字没定义,就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向解释
第二个层次的论证更实用,因为它可以直接搬到别的案子里用:**免责条款里写了「被保险人因疾病导致的」不赔,** **但整份合同从头到尾**没有对「疾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任何界定**。** **没有界定,就有争议;有争议,就走保险法第三十条——**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但请注意法院还多做了一件事,这一步更关键:** **它没有停在「按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而是先去看保险公司有没有把中暑列进免责范围、有没有就「疾病是否包含中暑」作说明。** **答案是:都没有。** **既没列明,也没解释。** **那这个免责条款在「中暑」这件事上根本没有落地。** **这个审查顺序值得记住:** **先看条款有没有明确涵盖这个情形(涵盖不了,免责条款就用不上);** **再看保险公司有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最后才是争议解释规则。**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一上来就喊「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其实这是最后一步,前面两步往往更容易赢。**
工亡认定不等于保险赔付,但它是好证据
本案有一个细节容易被误读:**赵某峰已经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 **有人会以为「工伤认定了,意外险当然要赔」。** **这个推论不成立——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两套独立的体系,认定标准、保障范围、赔付主体都不同。** **但工亡认定在本案里仍然有用,它的作用是提供一份权威的事实认定:** **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所致。** **这份认定书帮法院解决了两件事:** **一是排除了「自身疾病自然发作」的可能——** **如果纯粹是自身疾病,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工亡;** **二是把事故场景固定下来了——** **船舱内高温作业,这是外来因素进入因果链的入口。** **所以正确的理解是:** **工亡认定不能直接推导出意外险必须赔,但它能极大减轻受益人的举证负担。** **类似可用的证据还有:** **当日的天气记录、作业环境的温度记录、同班组人员的证言、现场监控、医院的急诊记录。** **这些材料共同指向一个事实——高温是外部条件,不是身体内部原因。**
保险公司真正该做而没做的两件事
这个案子对保险公司也是一次提示,判决里其实把「本可以怎么做」写得很清楚:**第一,把中暑明确写进免责条款。** **很多意外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里,是明确列举「中暑、猝死」的。** **本案的条款列了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唯独没列中暑。** **既然没列,就不能事后用「疾病」这个大筐来装。** **第二,把「疾病」定义清楚。** **如果条款明确约定「本保险所称疾病,包括中暑、热射病等因体内调节机能失衡引发的病症」,争议就不会存在。** **没写,就是没写。** **这个逻辑反过来对投保人、受益人极其有用:** **拿到拒赔通知书的时候,第一件事是逐条比对免责条款的列举项——** **保险公司援引的那一项,条款原文到底写的是什么?** **如果条款写的是「疾病」,而拒赔理由是「中暑属于疾病」,那就要追问:** **合同哪里定义了疾病?哪里写明中暑算疾病?** **这两个问题问出来,很多拒赔就站不住了。** **本案四十万,就是这么问回来的。**
合同没写清楚的事,不能出险之后才替投保人补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杜某荣、赵某洋、赵某雁、王某良诉称:被保险人赵某峰为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受公司委派在某造船有限公司从事船舶劳务施工。2019年8月1日,赵某峰在船舱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高温中暑,被发现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赵某峰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赵某峰生前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币种下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赵某峰系意外伤害死亡。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保险金4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杜某荣、赵某洋、赵某雁、王某良保险金4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者赵某峰系被保险人,投保人是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种类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王某良是死者赵某峰的继父,请法庭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死者赵某峰的死因是中暑,在医学上属于疾病,并非意外,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6.4条,属于免责情况,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峰系杜某荣之子,系赵某洋和赵某雁的父亲。1994年5月2日,王某良与杜某荣登记结婚。
2019年2月15日,某财产保险公司出具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单位为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方案A,条款名称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投保人数48,无免赔额,每人保险金额40万元。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自201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内容变更如下:加收保费23358.33元,申请自2019年3月6日零时起,减少2人,增加41人,增加人数中含赵某峰,其他事项不变。
2019年8月1日13时30分左右,赵某峰在某造船有限公司场地工作时发现神志不清,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19年9月10日,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峰于2019年8月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
涉案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特别提示:请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准部分的条款内容。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受益人约定:“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有关身故保险责任约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约定:“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7146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荣、赵某洋、赵某雁、王某良保险金40万元。宣判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沪7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赵某峰的死亡承担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其一,根据保险条款中对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赵某峰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审理中双方确认赵某峰死亡原因为中暑,故法院在处理本纠纷中以赵某峰的死亡原因为中暑为依据,直接原因在于工作环境中的高温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系由外来因素所致,符合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特征。并且,赵某峰在工作时发生中暑事故,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且伤害的发生非本意。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赵某峰的死亡系因其自身疾病因素导致。因此,赵某峰的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形。
其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约定,被告并未将中暑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也未对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说明、解释。现被告以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作为拒赔的理由,认为中暑属于疾病范畴,依据不足。现代医学对疾病的定义为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有如健康一样,从不同角度考察可以给出不同的定义。本案中,在保险合同未对“疾病”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约定,且当事人对该保险条款内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峰中暑身故系因其自身疾病和高温工作环境共同导致,故可以认定赵某峰中暑系完全由高温等外部因素引起,符合意外伤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特征,也与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所期待的保险利益相一致,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射幸范围。
1.虽然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将“非疾病”作为认定意外伤害的要素之一,并将“疾病”导致的伤亡作为保险免责事由,但现代医学对疾病的定义仅是对人体正常形态与功能的偏离,故“疾病”并非意外伤害险的当然免责事由,认定意外伤害尚需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若被保险人伤亡的直接原因是高温工作环境引起体内热量过度积蓄,从而引发身体机能变化,则可认定中暑伤亡系由外来因素所致,具有外来性,伤亡结果亦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非本意性,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情形。
2.如果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将中暑列入意外伤害的免责范围,也未对疾病的具体情形是否包含中暑作出解释、说明,则保险人不能以“疾病”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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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74民终737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8-2-3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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