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Article", "headline":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description":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仲裁程序案件):民办学校依据分类登记改革政策注销原法人资格并重新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登记法人承继原法人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附判决书全文与律师点评。", "keywords": "仲裁程序案件,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仲裁协议效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权利义务继受,争议解决条款", "datePublished": "2024-03-28", "author": {"@type": "Person", "name": "赵跃律师"}, "about": {"@type": "Thing", "name": "仲裁程序案件"}, "mainEntityOfPage": {"@type": "WebPage", "@id": "/anli/shiwu/zhongcai-tiaokuan-jishou-minban-xuexiao-gaidengji/"}}, {"@context": "https://schema.org", "@type": "BreadcrumbList", "itemListElement": [{"@type": "ListItem", "position": 1, "name": "首页", "item": "/"}, {"@type": "ListItem", "position": 2, "name": "案例库", "item": "/anli/"}, {"@type": "ListItem", "position": 3, "name": "实务案例点评", "item": "/anli/shiwu/"}, {"@type": "ListItem", "position": 4, "name": "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item": "/anli/shiwu/zhongcai-tiaokuan-jishou-minban-xuexiao-gaidengji/"}]}]

参考案例某技术公司诉某学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号:(2024)沪01民特7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仲裁程序案件 · 一审 · 2024-03-2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技术公司与民办学院二〇一五年签十年期服务协议,约定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学院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注销原法人、重新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司,承继全部资产债权债务。技术公司想诉讼,反手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对公司无效。

争议核心:重新登记后的法人是否继受原仲裁条款?法院:仲裁法解释确立仲裁协议对合并分立死亡情形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法人资格重新登记只是换了个登记外壳,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参照适用——仲裁条款对其有约束力。

驳回申请。规则确立:机构改登记不改变合同身份,承继权利义务就要承继争议解决方式——想换回诉讼通道,得先有新协议。

二、裁判要点提炼

民办学校依据分类登记改革政策注销原法人资格并重新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登记法人承继原法人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可参照仲裁法解释关于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的规定,确认原仲裁条款对新法人具有约束力。

仲裁条款具备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的,为有效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方式经有效仲裁协议确定的,法院不再受理该争议。

三、赵律师点评

一场两头碰壁的争议解决之旅

技术公司的遭遇像一出程序迷宫剧。二〇一五年与民办学院签十年服务协议,约定一切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学院注销、公司承接后,二〇二三年公司发函终止合作;技术公司催讨服务费未果,先去仲裁委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理由是合同主体是已注销的原学院、未见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再向法院起诉——材料被退回,理由是协议约定的是仲裁而非诉讼。仲裁委说没仲裁协议,法院说有仲裁条款,技术公司灵机一动走了第三条路:申请确认仲裁条款在自己与学院公司之间无效——若成功,法院就得受理它的诉讼。上海一中院面对的就是这道自相矛盾的难题。

重新登记的法人与继受规则

学院公司的抗辩集中在身份:我不是签约主体,原学院注销时我已存在(二〇二〇年九月注册,原学院二〇二一年八月才注销),我们之间没有签过仲裁协议。法院的处理分三步。第一步,还原改制性质:原学院是按民办教育促进法与上海分类登记管理办法,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这是教育改革下的分类登记:财务清算、重新办学许可、重新登记,登记主管部门与学校性质都变了,但法人资格只是「重新登记」而非消灭重生。第二步,锁定承继事实:注销清算报告白纸黑字——学院公司继承原学院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经济关系;办学许可证也发给了新主体。第三步,法律涵摄: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合并、分立、死亡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有效;该条未直接覆盖「重新登记」,但其基本精神——权利义务继受人受仲裁协议约束——可以参照。三步走完,仲裁条款对学院公司有效,技术公司的确认申请被驳回。

争议解决条款的「跟随性」

本案确立的规则可以概括为:争议解决方式跟着权利义务走。给合同当事人的实操含义有三。第一,对债权人(供货方、服务方):与学校、医院等面临分类改革的机构签约时,认识到仲裁条款是「长在权利义务上」的——对方改制换壳,仲裁条款照旧有效;想改走诉讼,需要与继受主体重新达成书面合意,单方面申请确认无效走不通。第二,对改制机构:分类登记改制前,清理既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与履行状态,必要时与新法人签补充协议重申或变更——把继受关系做成明文,免得日后像本案一样靠清算报告与司法解释参照适用来兜底。第三,对代理律师:遇到「原主体注销」的案件,第一步查承继链条(清算报告、资产交接、许可证归属),确认继受关系成立后再定争议路径——本案技术公司的仲裁与诉讼两头碰壁,根源就是没先解决「谁是合同相对人」这个前置问题。

民促法分类登记改革的法律余波

把本案放进民办教育改革的大背景看更有意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轨)是近年教育行业的大规模制度迁移,数以万计的学校经历注销重登——每一次迁移都会产生本案式的合同继受问题:服务协议、贷款合同、租赁合同、仲裁条款,全部跟着资产与业务走给新主体。给学校的新设主体与合同相对方各一句提醒:改制不是合同的自动终止键,原合同继续履行、原争议解决方式继续有效是默认状态;任何一方想借改制「甩掉」不利条款(本案技术公司想甩掉仲裁条款、学院公司想甩掉服务义务),法律都不支持。给金融与法务部门:尽调民办学校及其继受主体时,清算报告里的债权债务承继表述、办学许可的归属主体,是判断合同对手方的第一手材料。机构的壳可以换,合同的债与约换不掉——这是分类登记改革留给合同法的一条清晰注脚。

注销的原学院、新登记的公司、十年期服务协议里的仲裁条款——机构换了登记外壳,争议解决方式纹丝不动。改制甩得掉旧执照,甩不掉承继来的仲裁条款。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技术公司诉称,某技术公司与原某学院于2015年6月签订《服务协议》,由某技术公司向原某学院提供教育服务。后原某学院注销,由某学院公司继续履行《服务协议》。2023年6月,某学院公司向某技术公司发送了《终止合作函》,某技术公司回函要求继续履行《服务协议》,并要求某学院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因催讨未果,某技术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不予受理,理由是:案涉合同主体为原某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已于2021年8月注销,某学院公司是2020年9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未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之后某技术公司又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协议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仲裁而非诉讼”,将材料退回。

某技术公司认为,某学院公司在案涉《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承继了原某学院的权利义务,但因原某学院注销后,某学院公司没有与某技术公司重新签订仲裁协议,因此虽然某技术公司与原某学院之间的仲裁条款有效,但该效力不能当然地约束某学院公司,故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在某技术公司与某学院公司之间应为无效。

某学院公司称,案涉《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原某学院与某技术公司,某学院公司并非案涉《服务协议》的签约主体。本案的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原某学院于2021年8月注销,而某学院公司设立于2020年,不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如果某技术公司认为某学院公司与原某学院在法律上有承继关系,也应当提起相应的诉讼而非将某学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服务协议》系某技术公司与原某学院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双方约定由某技术公司向原某学院提供服务,协议执行期为十年。《服务协议》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的约定为“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仲裁期间,除必须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解决的问题外,协议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 2021年6月7日《某学院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原某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海市民办学校分类许可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于2020年1月21日经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为“某学院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组建原某学院注销清算组,2020年9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某学院公司营业执照,某学院公司继承原某学院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经济关系。

2021年4月21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向某学院公司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2021年8月10日,原某学院经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原某学院申请注销的理由为“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业务主管单位注销学校法人办学许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沪01民特7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技术公司的申请。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某学院公司是否继受案涉《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以上规定确立了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则。原某学院系根据国家教育改革对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相关法律和规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进行财务清算,办理新的办学许可,重新登记。虽然登记主管部门和学校性质改变,但法人资格只是“重新登记”,原某学院注销原有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某学院公司享有和承担。案涉《服务协议》系某技术公司与原某学院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服务协议》第十五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的约定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以及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应具备的条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解释》第八条虽然仅涉及当事人合并、分立、死亡的情形,但是其基本精神对于法人资格重新登记的情形亦可参照适用。某学院公司作为原某学院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承继了原某学院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故案涉《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具有约束力。现某技术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仲裁条款对双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办学校根据国家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改革政策,经改革注销原法人资格重新登记,新登记的法人承继原法人的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的,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及于新登记的法人。

案号:(2024)沪01民特7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0-2-521-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遇到类似问题?在线问一问
智能助手即时解答,需要时由 赵跃律师 本人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