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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1-09-3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九九八年的判决,二〇〇三年因被执行人吊照无产裁定「终结执行」——债权几经转让到厦门某投资公司手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却被拒:「案子都终结了,还变更什么?」

最高法院:基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的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债权依法转让且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应予变更;天津高院以「执行终结状态」为由不予受理「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撤销裁定、指令依法审查。

规则确立:老案的「终结执行」按终本对待——终本期间照样能变更主体,变更完还能恢复执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审查变更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第三人是否已依法受让债权,以及原申请执行人是否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

三、赵律师点评

二十三年旧案的受理之门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天津高院一九九八年判决;二〇〇三年八月依当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裁定终结执行——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后案涉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到厦门某投资公司,其以受让人身份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天津高院二〇二一年裁定:「相关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

老终结与新规则的对接

最高法院的纠正两步走。第一步,性质的认定:「(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天津高院以「执行终结状态」否定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第二步,实体的指向:变更申请的审查「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加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天津高院对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撤销裁定、指令依法审查。

旧案主体变更的对表

给不良资产受让人:老执行案(终本制度确立前裁定「终结执行」的)不是死案——按本案例定性属于终本范畴,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受理之门照开;备齐债权转让链条文件与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即可。给执行法院:区分两类「终结」——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按终本对待(可变更、可恢复),真正实体终结的另当别论;受理阶段的审查重点是债权转让链条与书面认可,「未予查明」基本事实会被上级法院指令重审。给管理人或承继主体:被吊照、被撤销的被执行人无财产的旧案,先查债权是否已流转——受让人变更主体后申请恢复执行,是盘活陈年债权的第一步(终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后半句)。

一九九八年的判决、二〇〇三年的「终结执行」、几经辗转的债权——最高法院把老案接进了新规则:这种终结本就是终本的前身,变更主体的门没关。二十三年后,受让人拿到了重新审查的机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28日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被执行人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后,厦门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相关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厦门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审查。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天津高院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其次,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1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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