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国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专利侵权官司里多了一项主张:被告还在「使用」侵权产品——替自己卖的补偿器做维护修缮,算不算使用侵权、再赔一笔?
最高法院:专利法第十一条所称「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限内进行维护、修缮,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保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作用,但其本身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而且其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不应再次单独评价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改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删除「使用」),赔偿维持。
规则确立:制造者修自己卖的东西不是「使用」——一个行为不罚两次,维护修缮被制造吸收。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期限内对侵权产品进行维护、修缮的,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且该行为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一般不再单独认定为使用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的行为。
三、赵律师点评
从一个行政处罚到一场民事诉讼
宏某公司系「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此前曾就国某公司制造销售高压旋转补偿器申请行政处理——新疆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决定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二〇二一年宏某公司再诉至乌鲁木齐中院,请求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并索赔三百万元。一审判令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七十万元。双方均上诉——宏某公司主张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应另行担责。
「使用」的边界与吸收规则
最高法院的改判聚焦一个小切口。第一步,规范的原文: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该条款所称的『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第二步,行为的定性:国某公司作为制造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限内进行维护、修缮」,客观上确实保障了产品的使用——「但其本身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第三步,吸收的原理:该行为「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不应再次单独评价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其无需就维护修缮另行担责。二审判决维持赔偿判项,改判停止事项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删去「使用」。入库规则:「对该维护、修缮行为一般不再单独认定为使用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的对表
给专利权人:把「使用」写进诉请前先想清楚主体——制造者维护自己的产品不构成独立的使用侵权(本案例),真正的使用主体是用户;主张使用侵权要锁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产品」的行为人。给制造商:胜在行为的吸收原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责任跑不掉,但维护自家售出产品的行为不另担责;停止侵权的范围也可依此谈判收窄。给法院:行为类型的分层评价——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各有构成要件;「吸收」规则防止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判项的停止事项要与认定的行为类型一一对应。
一份行政处理决定、一场民事诉讼、一个「使用」字眼的拉锯——最高法院把行为清单理清:制造者修自己的货不算使用,一个行为只担一次责。专利权的边界不在诉状的形容词里,而在行为类型学的刻度上。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苏宏某旋转补偿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系专利号为20061004****.4、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宏某公司曾以江苏国某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制造、销售的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其案涉专利权为由向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新疆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新疆知识产权局作出新知法处字〔2015〕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责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已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后宏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新0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判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宏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宏某公司、国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宏某公司主张国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行为属于使用行为,国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45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判项,改判国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某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如果构成,则国某公司就该维护、修缮行为可能需另行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款所称的“使用”,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利用专利产品,使其功能得到应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期限内进行维护、修缮,虽然在客观上起到保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作用,但其本身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而且其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不应再次单独评价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国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侵权行为,其无需就该维护、修缮行为另行承担侵权责任。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期限内对侵权产品的维护、修缮行为,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利用行为,且已被制造行为所吸收,故对该维护、修缮行为一般不再单独认定为使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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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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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4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3-2-160-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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