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四十万六千多的工资差额加补偿金——公司说:我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执行款得先扣两万二的个税!施某不认,法院怎么算?
上海一中院:生效判决「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复议。
规则确立:执行依据写多少就执行多少——判决没写的代扣,执行庭不代劳;税的账找税务局算。
二、裁判要点提炼
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主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要求按扣除税费后的数额支付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代扣代缴义务产生的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的扣税之争
上海某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施某劳动合同纠纷:生效判决判令公司七日内支付工资差额十万二千零三十九元八角、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十九万六千元。施某申请强制执行,徐汇法院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某某公司名下存款收入四十万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或查封扣押拍卖相应财产。公司提异议: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不履行代扣义务将受罚,「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应扣除个税二万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异议被驳回后复议至上海一中院。
执行依据的刚性边界
上海一中院的裁定两条定盘。第一条,判决的数就是执行的数:「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主张扣税后支付「不予支持」。第二条,争议的归属:公司主张代扣代缴而「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执行程序不裁税,税的账另有渠道。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驳回复议维持裁定。
劳动报酬执行的对表
给用人单位:生效判决没写代扣个税的,执行款按判决全额划付——公司的代扣义务可以在实际支付账目上另做安排,但别拿执行程序当扣税闸口;与劳动者就税负谈不拢的,走税务征管渠道主张。给劳动者:执行到手的工资补偿按判决全额算——对方声称「代扣」压款的,用本案例要求全额执行;税的申报义务自己依法履行。给执行法院:执行依据的刚性是底线——判项没载的扣减一律不加;当事人就税款归属的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超出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径行说理驳回。
一张四十万六千的执行裁定、一笔两万二的个税扣减主张——上海一中院守住底线:执行庭是判决的搬运工,判决没写的不添不扣。税务的账留给税务的路,执行的数就是判决的数。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7日,施某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对执行的钱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某某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问题。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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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沪01执复4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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