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仲裁裁决生效后公司注销——签约主播的四十多万违约金债权被转让给咨询事务所;事务所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主播拦路:你不是裁决里的债权人,转让没通知到我,程序全错。
浙江高院复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制度目的在防止重复或错误履行;本案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多路通知,异议审查中法院又把转让材料发给债务人——「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执行前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直接申请执行并提交权利承受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不必先走变更程序。
规则确立:执行前受让的债权自己就能申请执行——通知到位即对债务人生效,变更程序不是前置门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受让债权、已通知债务人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中由执行法院将债权转让材料送达债务人的,可以认定已履行通知义务。
三、赵律师点评
注销公司留下的裁决
李某蔚原是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签约主播,合作协议纠纷经杭州仲裁委裁决: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共四十一万三千余元。裁决生效前公司已把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出具确认书;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多路送达。此后公司注销工商登记。事务所以受让人身份向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附全套转让材料,立案受理。李某蔚异议:事务所不是裁决确定的债权人、转让未经通知对其无效、公司注销后裁决无从执行、法院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即列其为申请执行人属程序错误——请求终结执行。异议驳回后复议到浙江高院。
通知的效力与受理的轨道
浙江高院驳回复议,裁断三步。第一步,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的规范目的「意在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导致重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通知是生效要件,本案受让人「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债务人李某蔚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步,通知的宽松认定: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又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提交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发送给李某蔚,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法院送达也补得上通知这节课。第三步,受理的轨道: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受让人申请执行「并提交了相关权利承受的证明材料」,台州中院依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六条受理并列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入库规则落点:受让人申请执行并提供受让与通知证据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变更追加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变更的通道,执行前的受让直接走受理程序,两条轨道不混用。至于公司注销,转让的债权经生效裁决确认,注销不影响债权的存在与执行。
债权受让执行的对表
给债权受让人:受让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后打算申请执行的,把「三样」备齐——转让协议与原债权人确认书、通知债务人的凭证(专递签收、公告、邮件)、原债权人在裁判文书中的权利外观材料(本案例清单);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是本案例确认的路径,不必等债务人先去提变更异议。给债务人:收到执行通知才发现「申请人不是裁决书上的人」的,别急着主张程序违法——先核对转让通知是否到达(专递、公告、法院送达都算数);真正可攻击的是转让效力本身与债务履行情况,而非受让人的申请资格。给执行法院:执行前转让的按受理程序审查——转让协议、原债权人确认、通知凭证三关齐过即立案受理(本案例);债务人异议围绕通知与转让效力实体审查,不把变更程序当前置条件硬卡。
一家注销的公司,一份换了主人的裁决——浙江高院把执行前转让的门推开:通知到位,受让人就是合格的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手里的程序挡箭牌,挡不住权利的正常流转。债权的旅行,不必先在法院门口办变更签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李某蔚原系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签约主播,双方曾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20年12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李某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裁令李某蔚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共计413445.80元。2021年6月1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权利让与协议》,将该裁决确定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2021年6月2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基于该裁决确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全部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5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共同出具《权利让与通知》,通知李某蔚及相关单位债权已转让事实。
之后,债权转让事实分别以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李某蔚。2021年8月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注销了工商登记。
2021年9月9日,因李某蔚逾期未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上述权利让与协议、确认书、权利让与通知、邮寄证明等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台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向被执行人李某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李某蔚立即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李某蔚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服,向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其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假设债权已转让,但由于未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已注销,该裁决事实上已不具有执行可能性;假设债权转让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台州中院在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程序错误。
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债权转让材料发送给了异议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异议请求。李某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于次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意在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导致重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本案中,(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生效后,李某蔚未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受让人,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债务人李某蔚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
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又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提交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发送给李某蔚,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已对李某蔚发生效力。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相关权利承受的证明材料,台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其受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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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浙执复11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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