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系核定于第二十五类商品与第三十五类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起诉从母公司处购进库存产品的经销商在店铺与网络宣传中使用涉案标识。
经销商辩称所售商品并非假冒商品,其在店招、墙面、货柜、胸牌、会员卡与展览中的使用属于对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
法院认定买断库存仅取得所有权不取得商标授权,其在多处使用并宣称系直营店与品牌运营商已超出必要范围,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害,判赔五十万元并消除影响。
二、裁判要点提炼
合法取得商标权人售出商品之所有权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不得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
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侵害服务商标专用权。
三、赵律师点评
买了货不等于买了商标授权
这条界线是本案的起点。经销商从品牌方母公司处购进库存产品,交易链条自始至终不涉及商标的授权使用,它依法取得的只是这批产品的所有权。物权转移与商标授权是两码事,仓库里堆着的真货,不会自动把使用品牌标识的权利一并交给买家。这一点明确了,接下来的问题就收窄为:在销售真货的过程中,卖家能在多大程度上使用这个标识。答案是可以指示性使用,但要停在必要范围内。
必要范围这条线怎么划
法院的推理很细腻:商品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指示商品来源、方便消费者识别,这是商标权人应当容忍的;但如果对这种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就会受到威胁。所以界线在于功能是说明货从哪来,还是变成了说明店是谁开的。本案中,经销商在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收银台、员工胸牌、会员卡、时装展览上全面铺开使用,还对外宣称自己是直营店、中国总部、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到这一步,标识已经不是在说这批货的来源,而是在说这家店的身份,越线了。
网络招商这块为什么也判了
除了线下店铺,法院还单独评价了网络广告中的使用。经销商在网上使用涉案标识,目的是利用这个品牌开展产品销售相关的招商加盟业务,属于在与涉案服务商标同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这里的关键在于服务类别的对应:招商加盟本质上是在提供推销与商业管理服务,恰好落在第三十五类服务商标的射程之内。所以即便售出的都是真货,一旦把标识用到招商加盟的宣传上,性质就从指示商品来源变成了指示服务来源,落入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卖真货可以用品牌标识说明货从哪来,但把店招、胸牌、招商广告都铺满,就变成了说这家店是谁——越过了必要范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系涉案四个在中国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第35类和第25类)。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是从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的母公司处购进库存产品的经销商。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认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涉案标识,同时对外宣称其店铺为涉案品牌的直营店、专卖店、旗舰店,其系涉案品牌的中国总部、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且在网络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涉案标识,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享有的核准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立即停止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在《新民晚报》及中国女装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五、驳回美国某品牌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库存出售的交易链条可以看出,整个交易过程并不涉及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
作为库存产品的购买者,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依法仅获得该批产品的所有权,物权的移转并不意味着其自动获得涉案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授权。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假冒商标的商品,双方争议在于如何评价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商品商标在销售活动中指示商品来源、以便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权利,对此商标权人应当予以容忍。但如果对销售过程中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不加限制,则可能危及相关服务商标的存在价值。因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指示性使用涉案商品商标过程中,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了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店铺大门招牌、店内墙面、货柜以及收银台、员工胸牌、VIP卡、时装展览等处使用了涉案标识,且对外宣称其店铺为涉案品牌上海直营店、中国总部、北上广深渝津大区总经销、中国区品牌运营商等,这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因此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对涉案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在网络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涉案标识,目的是利用涉案商标开展产品销售相关的招商加盟业务,系在与涉案服务商标同类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合法取得商标权人售出商品之所有权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标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不得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
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而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侵害服务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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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159-006)。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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