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湖南某公司诉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四月,湖南某公司向土耳其M公司出售四万五千五百三十七件男士短裤,货物价值三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三点二七美元,委托办理订舱后由某海运公司签发指示提单,记载收货人为凭指示。
货物于同年五月十日抵达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后,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在收到提货人P公司背书的提单后,将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交付该公司。
湖南某公司诉请赔偿货款损失;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赔一百九十九万三千二百一十五元六角五分及利息,广东高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承运人签发以托运人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应视为其作出了必须凭托运人背书指示内容交付货物的承诺;在提货人持有的正本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的情况下放货的,构成错误交付。
三、赵律师点评
提单流转了,运输合同还在不在
承运人再审的核心理由是:湖南某公司已经把提单交付给国外客户、不再持有任何正本提单,因此二者之间不再具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法院直接否定了这一主张。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案涉提单即可证明湖南某公司与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这条规则与记名提单流转后托运人仍享有合同权利的规则是一脉相承的。
指示提单的背书要求
第二个争点是放货是否有过错。《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承运人签发了以湖南某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就等于作出了必须凭托运人背书指示内容交付货物的承诺,交货时必须审慎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查明的放货情形是:提货人P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上仅有“P公司”自己的背书,而未经托运人湖南某公司背书,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该正本提单。在这种情况下放货,显然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构成错误交付。
损失数额的证据组合
第三个争点是损失怎么算。湖南某公司主张货款损失三十万五千五百五十三点二七美元,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法院逐一核对: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与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货物价值相同;亦与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价值二十九万四千三百九十美元且允许在数量和金额方面增减百分之十的约定基本相符;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湖南某公司,其中有关货物品名、数量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与承运人出具的订舱确认书相一致。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为什么被错误交付可视为灭失
法院在责任构成上还有一句话值得注意:案涉货物在某海运公司责任期间内被错误交付,致使湖南某公司未收到货款,可视为灭失。这一认定把错误交付与货物灭失连接起来,从而适用《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主张湖南某公司未能证明未收到货款、货款损失与放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不能成立。既然是错误交付,货款落空就是直接后果,因果链条并不需要额外证明。
用指示提单的出口商要注意什么
本案对出口商的提示集中在提单类型的选择上。指示提单的保护力强于记名提单,因为它要求托运人背书才能转让,承运人必须审查背书。但这份保护只有在托运人真的“握住”提单时才发挥作用:本案湖南某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就把提单交给了买家,等于把背书这一道闸门主动交了出去。正确的做法是,指示提单下坚持在收到货款或者取得可靠付款保证后再背书转让;同时要求承运人及其代理在放货前书面确认背书链完整,一旦发生放货争议,这份确认就是最直接的证据。
指示提单不经托运人背书就放货,就是错误交付;提单流转到哪里,都不影响托运人依运输合同索赔。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湖南某公司诉称:其向土耳其的M公司出售45537件男士短裤,货物价值为305553.27美元,并委托深圳某船务公司办理订舱、拖车、装卸、封箱和保管事宜。深圳某船务公司以某海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已装船指示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深圳某船务公司与某海运公司在没有收到托运人湖南某公司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将货物交给他人,给湖南某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湖南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305,553.27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
深圳某船务公司、某海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由涉案提单记载的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到经收货人“P**********”妥善背书的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后交付了该公司,现全套正本提单在承运人卸货港代理人手中。可见,湖南某公司根据其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了其买家。湖南某公司现在并不是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其已经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湖南某公司委托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显示,托运人为湖南某公司,收货人为土耳其的M公司,全棉短裤1629箱,毛重15400公斤,体积85立方米。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向深圳某物流公司订舱,深圳某物流公司再向某海运公司的船务代理即深圳某船务公司订舱。根据某海运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显示,订舱日期为4月7日,订舱号码149600757918,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YMWISH)轮第006W航次,承运人某海运公司,截关时间4月18日,装货港中国蛇口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5月8日,订舱人、发货人均为深圳某物流公司,货物品名为全棉短裤。
2016年4月19日,深圳某船务公司以某海运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湖南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公司,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起运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毛重17088公斤,体积85立方米,运费预付,装船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深圳某物流公司出具寄单委托书,请求深圳某物流公司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4月21日,深圳某船务公司将涉案提单交给深圳某物流公司,深圳某物流公司于同日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顺丰快递单号为664534046324。
涉案货物经“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运输,于同年5月10日抵达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之后,某海运公司的代理人某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提货人“P**********”背书的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后,将该提单项下编号为DFSU1055845、DFSU6606489的集装箱货物交给了P**********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一、某海运公司赔偿湖南某公司货款损失1993215.6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海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民终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海运公司以原判决认定湖南某公司与某海运公司仍具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3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海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裁判认为:
一、关于某海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湖南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托运人,委托深圳某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深圳某物流公司接受深圳某船务公司委托后,向某海运公司的船务代理深圳某船务公司订舱。后深圳某船务公司以某海运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发了编号为EGLV49600757918的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湖南某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系M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之规定,案涉提单可证明湖南某公司与某海运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某海运公司以湖南某公司已将提单交付给其国外客户,且已不再持有任何正本提单为由,主张其二者不再具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海运公司是否应当向湖南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某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湖南某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应视为某海运公司作出了必须凭托运人湖南某公司背书指示内容交付货物的承诺,其需要在交货时,审慎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本案中,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某海运公司在提货人P**********公司持有的涉案正本提单仅有“P**********”背书,而未经托运人湖南某公司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P**********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实施的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某海运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向P**********公司的交货行为系错误交付。某海运公司关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湖南某公司损失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某海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案涉货物在某海运公司责任期间内被错误交付,致使湖南某公司未收到货款,可视为灭失,并无不当。某海运公司关于湖南某公司未能证明其未收到货款、货款损失与承运人的放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湖南某公司主张货款损失为305553.27美元,并提供了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为证据,以证明涉案货物价值。
其中商业发票记载的货物价值为305553.27美元,与编号为5304206004529116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货物价值相同;亦与买卖合同记载的货物价值294390美元且允许湖南某公司在货物数量和金额方面进行10%增减的约定基本相符。编号为5304206004529116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湖南某公司,其中有关货物品名、数量等自然状况的记载与某海运公司出具的案涉订舱确认书相一致。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湖南某公司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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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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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93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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