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鞋业公司等诉某贸易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鞋业公司二〇〇五年设立于美国并在中国设立多家关联企业,二〇〇六年起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代理销售宣传其品牌产品,二〇〇九年以来与多个城市两百多家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开设四百三十四家品牌店铺,并持续通过多种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推广,二〇〇九年至二〇一二年多次获得行政与司法保护。
两原告主张其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三个共同特征: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被告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装潢与其主张的七款装潢一一比对基本相同,同时使用近似的店铺装潢与宣传内容,并借用原告发展历程宣传自身创办历史。
上海二中院认定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判令停止侵害、停止虚假宣传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三案共计五十二万元及合理费用十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指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
在知名商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应当整体认定,不宜对每一款产品分别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已作规定的,根据案件情况不宜再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予以调整。
三、赵律师点评
保护的是识别性,不是那双鞋
本案最值得记取的一句判断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指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这句话解决了一个实践中常见的误区——权利人往往希望把产品的整体外观、所有设计细节一并纳入保护。法院的态度是:竞争法保护的是那个能够区分来源的特征组合,而不是产品的全部外观。落到本案,法院只认可了三项共同特征: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这三项经长期使用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特有性的要求。
为什么不支持逐款认定
两原告请求对七款鞋类产品分别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与保护,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在知名商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应当整体认定。这里的道理在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的是系列产品的共同识别特征,如果把每一款拆开来看,每一款的差异就成了个性而非共性,反而破坏了该品牌作为一个整体的识别体系;同时逐款认定会让保护范围变得琐碎且不稳定。这一处理为多款式、多批次的消费品提供了清晰的举证思路:与其逐款举证,不如提炼出贯穿系列的共同特征,证明这些特征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识别来源的功能。
商业装潢为什么没被认可
两原告还主张其商业装潢——包括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布局、广告宣传、卡通形象等构成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适用第二条予以保护。法院没有支持,理由有两点。其一是显著性不足:店铺的营业场所装饰、鞋类产品的悬挂方式等,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其二是关联性不足:商业标识、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这提示主张整体营业形象保护的一方:必须逐项说明每项要素与识别来源之间的功能联系,笼统地打包主张难以成立。
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先后
法院还明确了条款适用的顺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这条规则与同一时期其他裁判的口径一致——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规范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一般条款予以管制。它防止的是当事人绕开特别条款的构成要件、借助一般条款的弹性获得保护。本案的实际效果是:装潢保护在第五条第二项的框架内审查,认定成立的三项特征获得保护,未获认定的部分也不能通过第二条兜底。此外,法院还认定两项独立的行为:被告借用原告的发展历程宣传自己的创办历史,具有攀附声誉的故意,构成虚假宣传;未经许可将原告字号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企业名称权利。
受保护的是那三处特征,不是整只鞋;逐款去认,反而认不出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鞋业公司等诉称:原告是世界上最著名的鞋业公司之一,旗下鞋类产品构成知名商品。其产品外形设计独特,造型夸张,其商品名称亦经过独创性设计,已经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和名称。两原告发现被告某贸易公司等共同生产、销售的鞋类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名称与原告品牌鞋类产品特有的装潢、名称相同或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原告“CROCS”、“卡骆驰”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的鞋类产品,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使用“卡骆驰”文字的企业名称;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三案共计500万元。
某贸易公司等辩称:原告的商品不属于知名商品,其商品的装潢亦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不享有对“卡骆驰”字号的权利,被告享有在先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鞋业公司于2005年4月设立于美国,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多家关联企业。2006年起,某鞋业公司公司授权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代理、销售、宣传“CROCS”品牌的系列产品。2009年以来,该鞋业公司授权代理商及其关联公司与上海、北京等多个城市200多家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合同,并开设434家“CROCS”品牌店铺以及51家分支机构销售“CROCS”系列产品。自2006年起,两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地区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媒体对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及推广。2009年至2012年,“CROCS”品牌鞋类商品在多地多次获得行政、司法保护。
自2011年起,原告在深圳市、上海市等地的“COQUI”品牌柜台,购买了“COQUI”品牌“卡迪”、“欧罗”等多款鞋类产品。被告某公司授权的淘宝网“COQUI专卖店”的店铺、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COQUI”品牌旗舰店以及天猫网的三家专营店店铺的网页,均发现销售“COQUI”品牌的“欧罗”、“巴雅”等鞋类产品。经将原告主张的7款装潢与涉嫌侵权的“COQUI”品牌鞋类产品7款装潢一一进行比对,均基本相同。同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使用的店铺装潢颜色、商品陈列方式、产品手册布局、卡通形象、广告宣传内容等与原告近似。
被告某贸易公司等借用原告某鞋业公司的发展历程对其自己公司的创办历史进行宣传,且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
在该系列案件中,两原告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猛犸”、“迪特”、“欧罗”、“贝雅”、“伊莱克托”等7款鞋类产品给予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认定及保护。两原告同时请求对“卡漫”、“卡骆班”、“猛犸”等十款鞋类产品名称给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保护。此外,两原告亦认为其商业装潢,包括用于销售、宣传“CROCS”、“卡骆驰”品牌系列产品的商业标识、店铺装潢、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内容、卡通形象等内容是“卡骆驰”品牌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并要求对其所主张的商业装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保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等停止对原告某鞋业公司等享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利的侵害、停止虚假宣传、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二、某贸易公司等赔偿原告某鞋业公司等经济损失三案共计人民币52万,以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1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两原告经营的“CROCS”品牌鞋类产品为中国大陆地区其所在行业及相关公众知悉,依法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1.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鞋类产品的装潢、名称。基于两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原告产品实物,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卡漫”等多款鞋类产品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鞋类产品装潢的以下三个显著特征:1.鞋头宽大采用圆弧形处理;
2.鞋面上均匀分布圆形孔洞;
3.鞋后端配有活动绑带。以上具有三个共同特征的装潢经两原告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求,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但对原告要求对该多款鞋类产品每款分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特有名称,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十款产品名称已经达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认定“卡漫”等十款产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特有性的要件。
2.关于原告卡骆驰品牌的商业装潢。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商业装潢要素之一的店铺装潢即店铺的营业场所装饰、鞋类产品的悬挂方式等显著性不足,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要件。原告所主张的在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图标、说明图、材料分析文字、网站设计风格、产品手册的布局、广告宣传、卡通形象等内容,与构成商业装潢的要素缺乏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装潢的构成要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法院认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作为特别条款对商业装潢予以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原则性条款第二条进行调整。
此外,被告某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卡骆驰的发展历程对其创办历史等进行宣传,具有攀附原告声誉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且上述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卡骆驰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在经营中使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包装装潢指的是包装装潢的识别性而不是包装装潢本身,包装装潢有其附着的实物载体,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载体上附载的全部内容均属于包装装潢的构成元素和保护范围。在知名商品数量众多且各款产品装潢均具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应当是众多产品装潢中具有显著性的共同特征的装潢,而非某一款产品的具体装潢。
相关案例
- 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西安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19)沪0115民初11133号)
- 北京某某旅游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21)京73民终4553号)
- 重庆某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优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不正当竞争纠纷|(2024)渝01民初606号)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17317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9-2-488-003)。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