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高院指定中院执行的案子——利害关系人对查封不服,偏偏跑到高院去提异议:这官司该归谁管?
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指定并无不当且未影响权益;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审查的归属有明确分工;本案针对的是天津二中院的查封行为,「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驳回。
规则确立:谁的行为谁挨异议——案子被指定走了,异议就跟着行为走。
二、裁判要点提炼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裁定主张终止执行的,于法无据。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应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对原执行法院(上级法院)相关裁定不服的,才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
三、赵律师点评
异议递错了门
某某行与甲、乙、丙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天津高院判决偿还本金二〇八五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复利,银行对乙丙公司所有的天津某商厦相应楼层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执行中天津高院作出指定裁定:本案由天津二中院负责执行;二中院立案后轮候查封抵押物,后裁定拍卖,两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对指定裁定不服向天津高院提书面异议,请求终止指定裁定的执行;后又明确为「请求解除对其在乙公司和丙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天津高院驳回其异议,王某某复议至最高法院。
指定执行后的异议分工
最高法院的回答分两问。第一问,指定裁定本身:高级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天津高院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并无不当,且未对王某某的权益产生影响」——对该裁定请求终止执行「于法无据」。第二问,查封行为异议的归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与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本案王某某针对的是天津二中院的查封行为,「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驳回复议。
执行异议管辖的对表
给利害关系人与当事人:异议跟着行为走——行为是哪家法院做的就找哪家(本案例规则);只有「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其为上级法院」的特殊情形才回原法院审;对指定裁定本身不服没有实体救济空间,它只是案件流转的内部调度。给执行法院:收到递错门的异议(行为异议指向已指定的中院行为)——以「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处理并告知正确路径;别越界代审兄弟法院的行为。给律师:代理执行异议先做管辖体检——查行为裁定书的落款法院,查案件是否经过指定、提级、交叉;管辖错误浪费的是异议期,轮候处置可不会等人。
一份指定执行裁定、一个递错门的异议——最高法院把管辖规则钉在行为的出生地上:查封是谁做的,异议就归谁审。找上级法院讨说法,也得先看行为出自谁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某某行有权就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2-4层、6-9层为乙公司所有;1层和5层为丙公司所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236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负责执行。天津二中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平部送达了(2017)津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3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名下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房地产因无人竞买而二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某某行申请暂缓处置。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对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7月26日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终止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
2019年9月2日,王某某确认其异议请求为:请求解除对其在乙公司和丙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
天津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异议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二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
(一)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天津高院据此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且未对王某某的权益产生影响,王某某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天津二中院超标的查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本案中,天津高院已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针对天津二中院查封乙公司、丙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据此,如果利害关系人系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原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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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执复5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3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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