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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2016)沪73民初11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一审 · 2016-12-2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中性笔上加了图案就能避开侵权?法院:附加的设计要素改变不了近似结论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断外观设计近似应分别考察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诉设计在采用近似形状之余附加的色彩、图案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规则确立:整体设计风格由相同设计特征确定,局部小差异与额外附加要素均不足以阻断近似认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授权外观设计确定整体设计风格的主要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的,即使存在若干局部区别,仍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在近似形状之外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三、赵律师点评

网红中性笔的四点区别

某文具公司是知名中性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发现某集团公司在电商平台销售的某型号中性笔与自己的专利设计高度相似,起诉索赔两百万。比对下来,两者在笔杆笔帽形状、顶端锥台、笔帽长度比例、笔夹连接方式与长度比例等主要方面全部相同。被诉方搬出四点区别:笔杆靠近笔尖处多一圈凹线、笔夹外侧多了长方形锥台突起、笔夹内侧是光滑平面、笔夹下端是平直的。另外被诉笔还有自己的图案和色彩,主张这更是显著差异。

每一点区别都被放回天平上称重

法院对四点区别逐一评价其视觉权重:笔夹内侧的平滑属惯常设计又处在不易观察的部位,影响极其有限;笔夹下端的弧形差别只是细微局部差别;笔夹外侧的突起虽然占笔夹面积不小,但笔夹对整支笔的视觉贡献首先在整体形状大小、连接方式与长度比例,这些全相同,突起影响有限;笔杆凹线只是环绕一圈的小面积局部特征。四点全都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至于色彩图案,专利简要说明未要求保护色彩,判定时色彩图案本不该考虑;被诉设计附加的色彩图案属于额外增加的要素,如果允许靠加图案加颜色逃避侵权,人人都能轻易规避专利。结论:构成近似,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五万元及合理开支五万元。

近似判断的加减法

对专利权人而言,被诉产品加了自家没有的图案色彩不必慌张,附加要素是无效抗辩,把比对重心放在形状骨架上即可;同时要注意自己的简要说明是否请求保护色彩,没请求的色彩要素自己也主张不了。对被诉方而言,想靠局部小改和贴图换新脱身基本行不通,有效的抗辩必须找到影响整体设计风格的区别——比如主体形状、比例、连接方式上的实质差异。对法院而言,逐点称重区别特征的视觉权重再加总,比笼统说像或不像更有说服力,这套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加减法已成为外观比对的通行方法。

外形骨架一样,贴花换色无用。外观设计近似判断从来不是找茬游戏,而是给每一处异同称重——主体风格相同者近似,局部点缀与额外图案改变不了结论。想绕开别人的设计专利,得改动的是骨架,不是外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具公司)诉称:其是“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在其“某猫”网店销售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生产的A3216X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某文具公司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某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某集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某文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商贸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文具公司是ZL200930231150.X号名称为“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有: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

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

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

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

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

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

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置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

3.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

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某文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

审理中,某文具公司提交了网上文章、某集团公司产品种类网页、某文具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某文具公司统计的其专利产品的成本表格等证据,以证明某集团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其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利润情况表,以证明其获利甚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一、某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2009302311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20093023115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某集团公司赔偿某文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上,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就相同设计特征来说,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对于两者所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法院认为:1.笔夹内侧的平滑设计系惯常设计,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

2.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仅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局部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3.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虽然在笔夹上占据了较大面积,但笔夹对于笔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在于它的整体形状、大小、与笔帽的连接方式及长出笔帽的长度比例等,在这些因素均相同的情况下,笔夹外侧的锥台突起对于整支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

4.笔杆上的凹线设计位于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只是横向环绕在笔杆上,面积很小,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有限。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四点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此外,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色彩及图案要素亦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影响法院对近似的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案号:(2016)沪73民初113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60-03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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