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廖某强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六年四月,被告人廖某强成立教育培训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证券知识培训;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其招募人员担任讲师,通过线上发布视频、线下举办讲座、面向社会公众招揽学员听课等方式,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
按廖某强的指示,讲师除培训证券理论、技术等方面知识外,还对当时市场热点及大盘、板块的趋势作出分析、预测,提示相关个股的买卖点。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上述行为系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建议,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经审计,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五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九千一百余万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判决:廖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亿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券业务”;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以证券知识培训为名,实际对市场热点及大盘、板块趋势作出分析、预测并提示相关个股买卖点,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的,属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不属于单纯的知识培训。
三、赵律师点评
五亿,八年,罚金一亿
非法经营数额五亿余元、个人违法所得九千一百余万元,判八年、罚金一亿元。罚金与违法所得基本持平,这在非法经营罪里是常态——罚金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八年属“情节特别严重”区间(五年以上)的中间偏上,考虑到认罪与退赃情况。这个案子真正值得研究的是定性:一个教育培训公司,怎么就成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业务包括投资咨询吗
辩方的第一层主张是:证券法列举的证券业务里,投资咨询和经纪、承销不一样,前者门槛低、危害小,不应纳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证券业务”。法院的回应是两步:第一步,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明确把证券投资咨询列为证券公司可以经营的证券业务之一;第二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要求从事该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许可,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所以它属于证券业务,且必须持牌。
审批标准的相当性
判决里有一段很关键的论证: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在管理要求方面,与证券经纪、承销与保荐、融资融券、做市交易等涉及证券发行、交易的业务的审批标准没有实质区别;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与非法从事证券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具有相当性。这段话回答的是“危害性够不够”的问题——判断某个业务是否落入第三项,不能只看名称,要看它在准入管制体系中的位置与危害程度是否与其他证券业务相当。
培训与咨询,界线在哪
这是本案最实用的一段。法院没有采用“有没有讲课”这种形式标准,而是看内容:讲师除了培训证券理论、技术知识,还对当时市场热点及大盘、板块趋势作出分析、预测,并提示相关个股的买卖点。这三个动作——分析趋势、预测走势、提示买卖点——就是证券投资咨询的实质。反过来,纯粹的知识教学(比如讲财务报表怎么读、技术指标怎么算),不涉及具体个股与当下行情的判断,一般不构成。界线在“讲知识”还是“给建议”。
讲师和公司,谁担责
本案只起诉了廖某强一人,判八年、罚金一亿。讲师没有被追究,原因在于他们是受雇执行、按指示授课,缺乏经营决策地位。但这不意味着讲师永远安全——如果讲师自己参与分成、自行招揽学员,就可能被认定为共犯。对公司实控人的提示是:以“培训”之名做“荐股”之实,罚金往往与全部违法所得挂钩,本案违法所得九千一百万,罚金一亿,等于把赚的钱全部吐出来还要再贴。
讲课不违法,讲到“这几只票现在可以买”,就变成了要牌照的生意。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6年4月,被告人廖某强成立教育培训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证券知识培训。在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廖某强招募有关人员担任讲师,通过采取线上发布视频、线下举办讲座,面向社会公众招揽学员听课等方式,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根据廖某强的指示,讲师除了培训证券理论、技术等方面的知识,还会对当时市场热点及大盘、板块的趋势作出分析、预测,提示相关个股的买卖点。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廖某强的上述行为系面向社会公众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建议,属于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经审计,廖某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币种下同),个人违法所得9100余万元。(其他非法经营犯罪事实略)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庭审中,廖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廖某强的行为属于从事证券知识培训而非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0)沪02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二是如何界分证券知识培训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对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证券业务”,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前置法律规范进行认定。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一)证券经纪;(二)证券投资咨询;(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四)证券承销与保荐;(五)证券融资融券;(六)证券做市交易;(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据此可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证券业务范畴,且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在管理要求方面与证券经纪、承销与保荐、融资融券、做市交易等涉及证券发行、交易的业务的审批标准没有实质区别,未经许可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对于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与非法从事与证券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具有相当性。故应当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第二,证券知识培训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界分。关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范围,《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是指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以下列形式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一)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二)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三)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四)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面向公众开展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07号,2020年修改)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从事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投资证券的可行性,以口头、书面、电脑网络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建议的业务,必须先行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或者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授予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证书的机构聘任并符合相关从业要求。”实践中,对于证券知识培训与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界分,应当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所涉活动的实质内容等因素进行判断。一般而言,证券知识培训主要涉及证券基本知识、相关理论、证券技术操作等,旨在帮助投资者掌握证券相关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不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而根据上述规定,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涉及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和投资证券的可行性,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业务,直接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本案中,被告人廖某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证券知识教学培训为幌子,向公众提供市场热点及大盘、板块趋势的分析、预测,提示相关个股的买卖点等服务,属于有偿提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非法经营数额5亿余元,违法所得91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对其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证券业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认定是否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应当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定意见、所涉活动的实质内容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人提供的服务不同于单纯的证券基本知识、相关理论、证券技术操作等知识培训,而是就证券市场、证券品种的走势和投资证券的可行性等,向公众提供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的业务,直接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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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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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沪02刑初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03-1-16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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