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非法经营案

案号:(2021)川13刑终325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经营罪 · 二审 · 2022-05-0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前身为二〇〇八年三月成立的欣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氧气、乙炔零售,二〇〇九年四月变更登记为氧气(医用氧、工业用氧)、乙炔、二氧化碳、氮气零售;公司成立后未配备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也无与经营医用氧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更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仅用自有氧气瓶从其他公司购买合格医用氧气后销售。

公司成立至二〇一八年五月由被告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管理并直接参与医用氧买卖及所联系医院的货款结算,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谢某祥;被告人谢某全、谢某祥直接参与买卖并各自联系医院结算。公司医用氧经营数额六百九十一万余元,其中李某经办一百五十一万余元、谢某全经办五百零八万余元、谢某祥经办三十二万余元。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一审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元,李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二十万元,谢某全六年、罚金十五万元,谢某祥二年。二审期间,两高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施行并废止旧解释,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改判,宣告上诉单位及三名上诉人无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认定非法经营药品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在二审期间被新司法解释废止,新解释不再将无证经营该类药品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属于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认定构成犯罪的部分法律依据因司法解释修改而废止的,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宣告无罪。

三、赵律师点评

一审判七年,二审无罪

这个案子的落差极大:一审被告单位罚金一百万,法定代表人李某七年、罚金二十万,股东谢某全六年、罚金十五万,谢某祥二年;二审全部无罪。从有罪到无罪,事实一点没变——公司确实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也确实卖了六百九十一万余元的医用氧。变的只有一件事:二审期间,两高发布了新的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自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施行,同时废止了二〇一四年的旧解释。

医用氧是药,这一点没有争议

判决花了整整一段讲医用氧的药品属性:医用氧于一九五三年写入药典,二〇〇五年、二〇一〇年、二〇一五年、二〇二〇年各版药典均可查到医用氧标准;药品名称为氧,剂型为医用气体,药品分类为化学药品,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这段论证说明:一审定罪并非无据——医用氧确实是药,经营药品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司也确实没有许可证、没有药学技术人员、没有合规仓储。一审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认定情节特别严重,逻辑上是完整的。

转折发生在二审期间

关键的时间点在这里:一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判完,二审期间新解释二〇二二年三月六日施行,把旧解释废止了。而新解释不再把无证经营这类药品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判决直接引用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从旧兼从轻,怎么落到个案

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司法解释层面的运用。注意它的适用顺序:先看行为时有无司法解释,有就按行为时的办;再看新解释是否对被告人更有利,更有利就用新的。本案新解释删去了把该行为入罪的条款,等于把行为从犯罪圈里拿出来,显然更有利。所以不是减轻处罚,而是直接出罪。判决同时引用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这个案子给企业的提醒

有两点值得记住。第一,行政许可与刑事责任的联动是双向的——许可取消可能导致出罪(本批成品油案),司法解释调整也可能导致出罪,所以办理此类案件必须核查行为时、一审时、二审时三个时间点的规范状态。第二,无罪不等于合规: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没有药学技术人员、没有合规仓储,这些行政违法事实依然存在,市场监管部门仍可处罚。当事人拿到无罪判决后,要处理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庆祝。

六百九十一万的医用氧、七年刑期——二审期间一份新司法解释废掉了旧解释,四个人全部无罪。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医用氧于1953年写入药典,在2005年、2010年、2015年、2020年版本的药典可以查询医用氧标准。医用氧药品名称为氧,剂型为剂型医用气体,药品分类为化学药品,国家实行批准文号管理。2008年3月17日,南部县欣某气体有限公司(简称“欣某公司”)注册成立,2014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简称“通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和周某,分别占通某公司32%、27%、30%、11%的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工商登记核准经营范围为氧气、乙炔零售。2009年3月19日,欣某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氧气(医用氧、工业用氧)、乙炔、二氧化碳、氮气零售,同年4月,南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

通某公司成立后没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和与经营医用氧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等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经营的软硬件条件。通某公司成立后,在没有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有氧气瓶从永久公司和长平公司购买合格的医用氧气销售。通某公司成立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由被告人李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并直接参与医用氧买卖及所联系用氧医院的货款结算,2018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谢某祥。被告人谢某全、谢某祥直接参与医用氧买卖和各自联系用氧医院的货款结算。通某公司医用氧经营数额6914543元,被告人李某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1514161元,被告人谢某全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5080377元,被告人谢某祥经办销售医用氧数额320005元。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李某、谢某全、谢某祥犯非法经营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川130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谢某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四、被告人谢某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尚未收回的医用氧销售款予以追缴;六、除冻结的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517.1元、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手机1部之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氧气瓶208个及其他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川13刑终32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无罪。判决已生效。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和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南部县通某气体公司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是正确的;

同时认定南部县通某气体公司在从事非法经营期间,李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起组织等作用并直接参与非法经营活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全、谢某祥直接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分别对其参与经营的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是正确的。由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并于2022年3月6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前述(法释〔2014〕14号)司法解释予以废止。

因此,认定本案各上诉人构成犯罪的部分法律依据因新的司法解释修改而废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应当宣告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通某气体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谢某全、谢某祥无罪。《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施行后,无证经营合格药品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刑法》第225条第四项进行法律评价。

案号:(2021)川13刑终32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9-01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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