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黄某某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自二〇一二年三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买七座面包车两辆、十五座中型客车一辆,独自从事高安市太阳镇与深圳市龙华区之间的客运业务。
二〇一七年一月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其累计往返三百余次,收取乘客车费约四十万元,非法获利约三万元。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其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高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判决: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违法所得三万元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裁判要点提炼
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跑长途客运,怎么就成了犯罪
这个案子看上去很朴素:一个人买了三辆车,在江西高安和深圳龙华之间拉客,跑了九年。判决给出的定性是非法经营罪,路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关键不在于他收了多少钱,而在于道路客运实行经营许可和班线许可双重管制:车要有道路运输证,线路要有班线许可。这两样他一样没有,等于完全在监管体系之外运营。
为什么是班线许可,而不是车辆本身
本案提到两个许可:道路客运经营许可、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后者才是这个案子的要害。经营许可是主体资格,班线许可是线路资源——客运班线是经过测算客流、安全条件、运力配置后审批的,涉及同线路其他经营者的利益和乘客安全。擅自开一条深圳到高安的线路,抢的是既有班线的客源,绕开的是安全监管。所以判决说其行为严重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和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秩序,两个秩序并列。
四十万车费、三万获利,为什么只判七个月
累计往返三百余次、车费约四十万元、获利约三万元,判七个月、缓刑一年。这个量刑偏轻,原因有三:一是非法经营数额与获利额都不高,属情节严重的最低档;二是自首——他是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不是被抓的;三是认罪认罚。三个情节叠加,才拿到缓刑。对比本批其他案件,同样是非法经营罪,证券配资类动辄十年以上,差别就在数额与危害。
这类案件的证据特点
客运非法经营案的证据结构很有特点:往返次数靠行车记录、高速通行记录、售票记录推算;收费金额靠乘客证言和转账流水印证;车辆权属靠购车发票、保险单固定。本案往返三百余次这个数字,通常就是这样拼出来的。辩护时值得注意两点:一是往返次数与实际载客人数不能混同,空驶也计入往返;二是车费总额不等于非法经营数额,需要扣除合理成本后确定获利,本案获利三万元就是扣成本后的结果。
一句话的合规提示
对从事运输行业的人,本案的红线很清楚:跨省、跨市拉客,先看线路有没有班线许可。有些人以为挂靠一家有资质的客运公司、交点管理费就行,但挂靠并不当然取得班线经营权;如果实际运营的线路不在该公司许可范围内,仍然属于无证经营。另一头,乘客也有风险——这类车辆通常没有承运人责任险的完整覆盖,一旦出事,索赔会比正规班线困难得多。
九年跑了三百多趟,车是自己的、客是自愿的——可那条线路,从来没批给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自2012年3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买了赣CKXXXX七座面包车、赣CQXXXX七座面包车、赣C4PXXX十五座中型客车,一个人从事高安市太阳镇与深圳市龙华区之间的客运业务经营,从2017年1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黄某某累计往返300余次,共收取乘客车费约40万元,非法获利约30000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赣0983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客运业务,严重扰乱了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和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作出如上裁判。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的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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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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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赣0983刑初255号 审理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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