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许某委诈骗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许某委利用与被害人同在某手机市场从事手机经营、相互之间存在串货等业务往来而取得的信任,在手机购销中骗取十二名被害人的手机和钱款,约定提货价格低于鉴定价格。
检察机关按照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骗取款物共计折合五百余万元,款项用于归还赌债。
北京二中院认定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且无明显不合理,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时应以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据此认定四百八十四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影响而呈现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确定;被告人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或明显不合理的,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有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而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较高的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
三、赵律师点评
差了十余万元的两个数字
本案的争议只有一个:数额按哪个算。检察机关按鉴定价格算,五百余万元;法院按交易价格算,四百八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两者相差十余万元,但在量刑上的分量并不轻——诈骗数额是此类案件量刑的主要依据,跨档与否直接关系到刑期。法院最终采纳了较低的那个,理由是:手机是市场流通商品,价格受供需变化、批发零售差异影响而呈现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按意思自治确定。本案诈骗发生在交易环节,被害人与被告人约定的价格是双方谈出来的,没有证据证明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思或者明显不合理。
鉴定价格并没有优先效力
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却很关键的规则: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只是价格证明的一种,不是唯一的一种,更不是自动优于其他证明的那一种。当案件中同时存在交易价格这一有效价格证明时,两者应当按证据规则比较取舍,而不是当然地取高者。法院的表述很明确: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这句话体现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当价格认定存在两种可能且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时,不应选择对被告人更不利的那一种。
串货这个背景为什么重要
判决书特意交代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同在一个手机市场经营,相互之间有串货等业务往来。这个背景解释了两个问题。其一,信任从何而来——正因为同行之间本就经常互相调货,被害人才会把手机交给许某委而没有立即结清货款。其二,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同行之间的调货价本来就低于零售价,甚至低于一般市场价,这是行业常态,不能因为低于鉴定价格就认定不合理。法院据此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价格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如果换成完全陌生的被害人与明显背离市场的价格,结论可能就不同了。
实务中如何主张按交易价格认定
对辩护一方而言,本案提供了可操作的路径。第一步,固定交易价格的证据:聊天记录里的报价、转账金额、送货单与收据、同期的市场报价,能证明这个价格是双方真实约定的。第二步,质疑鉴定价格的适用性:鉴定机构按什么基准日、什么成新率、什么市场层级定价?如果它按零售价定价而实际交易是批发或同行调货,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就脱节了。第三步,援引规则:鉴定价格不当然优先,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时应当比较取舍,存疑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对办案一方而言,本案的提示是:指控数额应当建立在交易实际发生的价格基础之上,一味就高采信鉴定价格,会在二审或复核阶段被纠正。
同行调货谈出来的价格就是有效价格证明——鉴定价更高也不当然优先,数额认定不能一味就高。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6年6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许某委利用与被害人同在某手机市场从事手机经营,相互之间存在串货等业务往来,取得其他商户信任,在手机购销中骗取12名被害人的手机和钱款。许某委与被害人约定的手机提货价格要低于手机鉴定价格,检察机关按照鉴定价格指控许某委骗取被害人款物共计折合500余万元,后用于归还赌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交易价格认定被告人许某委诈骗款物共计折合484.8935万元,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京02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许某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委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许某委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许某委骗得手机的鉴定价格要高于交易价格,应如何认定许某委的诈骗犯罪数额。手机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实际交易价格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本案诈骗犯罪发生在手机交易环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与许某伟约定的交易价格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可作为涉案手机的有效价格证明。
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鉴定价格具备排除其他有效价格证明被优先采信的效力,在存在其他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况下,采信鉴定价格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一审作出如上判决。涉案财物在市场上流通,实际交易价格受供需关系变化、批发或零售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呈现出多样性,最终由买卖双方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确定。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犯罪中过程中,与被害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未违背被害人的真实意思,或存在明显不合理,交易价格属于有效价格证明,在低于鉴定价格的情况下,应将交易价格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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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京02刑初6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222-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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