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赵某波、赵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一、案情速览
二被告人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夜间租乘被害人车辆行至偏僻公路后持木棍猛击其头部。
被害人弃车逃跑被追上打倒,交出数十元现金并被脱衣捆绑在树上,挣脱再逃后二人又一次追上,分别掐颈并用混凝土块轮番猛砸头胸腹部致死,随后驾劫得的三轮车逃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二人具有劫财与灭口两个犯意、实施两个行为,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一人死刑、一人无期徒刑。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从相关司法解释表述不能直接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于抢劫之后才可并罚;该故意既可产生于抢劫之后,也可产生于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完成后为灭口而杀人即应并罚。
三、赵律师点评
灭口的念头是事先有的,还能不能并罚
这是本案真正要解决的问题。相关批复说的是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并罚,有人据此认为灭口故意必须在抢劫之后才产生。裁判明确否掉了这个读法:条文给出的是两个条件——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之后、杀人目的是灭口,并没有限定故意产生的时间。因此预谋时就想好灭口的,只要杀人在劫财完成之后实施,同样两罪并罚。
主客观要件是怎么对上的
主观上有两个故意:以暴力胁迫劫取财物、为灭口而剥夺生命;客观上也有两个行为:以非剥夺生命的暴力劫财,以及劫财完成后为灭口直接剥夺生命。这里有个前提必须成立——劫财手段本身不是直接杀人,否则就成了制服反抗,谈不上灭口。两对要件各自完整,按主客观相统一只能认定两个罪。
行为阶段的划分决定了罪名
裁判把抢劫过程切成两段:第一段棍击头部、被害人弃车逃跑,此时骑走车就能实现劫财目的;第二段追上打倒、逼交现金、捆绑后又追上砸死。第二段行为已超出劫财需要,指向的正是灭口。这种按阶段切分事实、再逐段匹配犯意的写法,是办理抢劫转化案件的通用方法,也解释了为什么并罚而不是一罪。
预谋时就想灭口,不影响并罚。判断的落点始终是那两个条件:人是在劫财完成后杀的,杀是为了灭口。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6年8月8日晚,被告人赵某波、赵某预谋抢劫电动三轮车,并商定将司机杀死灭口。当晚11时许,赵某波携带木棍伙同赵某在天津某某网吧门口,租乘被害人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蓟县洇溜镇郑各庄村北公路时,赵某波持木棍猛击高某头部,高某弃车沿公路逃跑。赵某波、赵某二人追上高某将其打倒在路边的渠沟内,赵某捡来石头砸高某。赵某波、赵某逼高某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某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高某挣脱后又逃跑,赵某波追上后将高某摔倒在地,赵某波、赵某二人分别猛掐高某颈部,赵某捡来一块混凝土块,与赵某波轮番猛砸高某的头、胸、腹等部位,致高某死亡。赵某波、赵某二人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逃离现场。经鉴定,高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致多脏器损伤,后合并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赵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裁定如下: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所犯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具有两个犯意,并先后实施了抢劫和杀人灭口两个行为。首先,二被告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虽然没有明确预谋是先抢劫还是先杀人,但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却是明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劫取财物和杀人灭口两个犯意。其次,本案属于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
本案抢劫过程实际上可区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赵某波持木棍猛击被害人高某头部后,高某即弃车沿公路逃跑,如果二被告人只为了劫财,将车骑走就实现了主要的劫财目的;第二阶段:赵某波、赵某二人追上高某将其打倒在地,逼高某交出数十元现金后,脱下高某的上衣将其捆绑在树上,但高某挣脱后又逃跑。此阶段,如果二被告人没有杀人灭口的目的,完全可以任由被害人逃跑,自己也可以携赃而逃。但是,二被告人却再一次追上被害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砸死,而后才驾驶劫取的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可见其主观上故意杀人灭口的故意是十分明显的。
综上,二被告人有两个犯意,在抢劫财物后再杀人灭口,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杀人行为如何定性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对行为人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且之后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具体理由如下:1.从《批复》“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表述中,可以直接得出对实施抢劫犯罪中故意杀人的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故意杀人的行为发生在实施抢劫之后;
二是故意杀人的目的是为了灭口。也就是说,据此《批复》的表述不能当然推定,只有杀人灭口的故意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才可实行两罪并罚。因此,杀人灭口的故意既可产生在实施抢劫之后,也可产生在预谋阶段,只要在抢劫行为完成后又为了灭口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当数罪并罚。
2.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罪名的确定,必须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预谋劫取财物并杀人灭口,之后按预谋内容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情形,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在预谋时具有两个明确的犯罪故意,一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劫取财物的故意;二是为灭口而杀人的故意。从客观要件来看,行为人也具有两个客观行为,一是以非杀人行为的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这里必须强调劫取财物的手段是非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否则便无“灭口”之说;二是以“灭口”为目的实施的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该行为只能发生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之后,否则应视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前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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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002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4-1-17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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