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杜某强奸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杜某系重庆市涪陵某中学在职教师,二〇二二年九月起担任被害人陈某某所在班级的语文老师;陈某某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出生,从小智力残疾,父亲去世、母亲失踪,先后由奶奶和姑姑监护,二〇二〇年九月起到该校读初中。
二〇二三年六月的一天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同年八月的一天上午、下午,杜某又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各发生一次性关系;同月十七日陈某某的姑姑得知后于二十三日报案,十一月六日经鉴定陈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终身禁止其从事教师职业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未成年女性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系无性防卫能力,行为人明知该未成年女性精神状况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两罪的分界线在违背意志
本案的核心争点是:杜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表面看答案是后者——陈某某时年十五岁,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杜某是她的语文老师,属于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双方形式上你情我愿,没有暴力也没有胁迫,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文义。但法院把问题重新表述了一遍:区分两罪的关键不在于有没有打骂,而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立法本意,是对那种虽未使用暴力、却利用身份优势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作出规制;而当行为已经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时,就落回到强奸罪的射程之内。罪名选择的背后,其实是行为危害性大小的判断。
无性防卫能力意味着什么
陈某某经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这是本案定性的枢纽。所谓无性防卫能力,是指被害人由于精神发育迟滞或者精神障碍,对性行为的性质、后果缺乏实质认识,不能作出真正意义上的同意。因此她即便没有呼救、没有反抗、甚至表现出配合,在法律上也不构成有效的同意。法院的表述很克制但意思很清楚:从形式上看双方属于自愿,从实质上看陈某某智力低下、是非判断能力差,杜某明知其精神状况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实务提示:判断同意与否,看的不是被害人有没有说不,而是她有没有能力说不。
情节恶劣与十年以上
定性之后是量刑。《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杜某系陈某某的老师,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且先后四次实施奸淫,两项要件同时具备,故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这条解释把特殊职责与多次这两个从重因素叠加起来直接升格为加重档,是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首先核对的量刑规则。
终身从业禁止不是附加装饰
判决中还有一项容易被忽略的内容:终身禁止杜某从事教师职业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目的是防止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再次实施同类犯罪。对教师、教练、医生、保育员等可以持续接触未成年人的职业而言,这项措施的实际意义往往比多判几个月更重要。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关注的通常是主刑的长短,而被害人一方与社会公众更关心行为人还能不能回到孩子身边;把两项内容一并写进量刑建议与裁判说理,案件的办理效果才算完整。
被害人点头不等于同意;当她根本没有能力理解自己在同意什么,同意就是无效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害人陈某某(女,2007年12月出生)从小智力残疾,其父亲去世母亲失踪,由奶奶和姑姑先后监护,2020年9月起到涪陵某中学读初中。被告人杜某是该校在职教师,2022年9月起担任陈某某所在班的语文老师。2023年6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分别发生1次性关系。2023年8月一天的上午、下午,杜某在自家卧室内与陈某某分别发生1次性关系。同年8月17日,陈某某的姑姑得知杜某与陈某某电话通话中说下流话,之后得知陈某某被杜某性侵,遂于同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杜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1月6日,经鉴定,陈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渝01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禁止被告人杜某终身从事教师职业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杜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3刑终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根据上述规定,强奸罪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客观表现不同。强奸罪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作为被害人陈某某(时年15岁)的语文老师,对陈某某负有教育职责,从形式上看,杜某对陈某某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双方属于“自愿”发生性关系。但是,从实质上看,陈某某智力低下,对是非判断能力差,经鉴定属于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杜某在明知陈某某精神状况的情况下依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以强奸罪论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释〔2023〕3号)第二条规定:“强奸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或者奸淫幼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一)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本案中,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时系陈某某老师,杜某对被害人负有特殊职责,其行为属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强奸妇女情节恶劣”,故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负有教育职责的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如未成年女性因患精神疾病、智力发育迟滞等经鉴定系无性防卫能力,行为人明知该未成年女性精神状况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依法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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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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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2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4-1-18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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