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晚,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劫持至路旁玉米地,劫取现金未果后抢走价值一千八百元的手机一部。
周某随后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逃避查处又将刘某带回自己住处清理犯罪痕迹,用绳子将其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衣物、要求一同洗澡后再次强制刘某为其口交,至次日凌晨放走刘某;同月二十六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刘某案发时系怀孕约五周的妇女;一审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阶段的切分方法
被告人提出:强奸罪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不应再单独定罪。这个辩解在日常生活中听起来顺理成章——同一晚、同一个人、同一类行为,为什么要算两笔账?法院的处理办法是把整个犯罪过程切成三段:第一段是在玉米地里强迫口交并进而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第二段是为了逃避侦查,强行把被害人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第三段是再一次起意,强制猥亵。切分的意义在于,第一段与第三段之间不仅有较长的时间间隔,空间也发生了转移,行为人的犯意是重新生成的,而不是原来的犯意在延续。既然不是一回事,就不能只定一个罪。
为什么不是吸收犯
吸收犯的成立要求数个行为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一行为是另一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者当然结果,比如非法制造枪支后又私藏的,私藏被制造所吸收。本案不具备这个结构。法院给出的理由是:强制猥亵既不是强奸的必经阶段,也不是强奸的延续和发展,两行为之间不具备吸收条件。更根本的一点是,两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同——强奸侵犯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中的性交决定权,强制猥亵侵犯的是性交以外的性自主权利。法益不同,就不存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基础。这个判断与猥亵儿童案件中强奸与猥亵并罚的思路是一致的。
怀孕妇女的从重情节
量刑上有一个容易被忽视的细节。门诊病历与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案发时已怀孕约五周,其后因胚胎基因问题接受药物流产。法院据此对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酌情从重处罚,分别判处五年与三年。这里用的是酌情从重而非法定加重,因为怀孕本身不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列举情形之中;但它实实在在反映了行为的危害程度——同一行为施加于孕妇,对身体健康与精神造成的冲击更大。办案时应当主动调取就诊记录、检查报告等客观材料,把这一情节固定下来,而不是仅凭被害人陈述。
抢到手再丢掉也算既遂
抢劫部分的争议同样典型。周某说自己只想抢现金,拿走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对外联系或报警,后来担心留下指纹又把手机扔了,因此不构成抢劫既遂。法院没有采纳: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财物,排除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与控制,犯罪就已经既遂;至于抢的动机是什么、抢到手之后怎么处置,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这个结论在教科书上属于通说,但在具体案件中常被被告人包装成没有占有目的来辩解。区分的关键在于时间点——既遂判断看的是取得财物的那一刻,此后的丢弃、返还、毁弃都属于既遂后的处置行为。
同一晚、同一个人,犯意重新生成一次,就多算一笔账;抢到手再扔,也是既遂。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3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经过重庆市合川区龙市镇某乡村小路时,采取捂嘴、按倒、拖行、恶害言语等方式,将被害人刘某(女)劫持至路旁玉米地劫取现金未果,抢走刘某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其后,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拖拽等方式,强迫刘某为其口交并发生性关系。为防止被查处,周某采取恶害言语、亮出刀具等方式,将刘某带回自己位于龙市镇龙腾大道的住处清理犯罪痕迹。周某使用绳子将刘某的手捆绑在床头,清洗自己与刘某的衣物,要求刘某一同洗澡后又强制刘某为其口交。后经刘某劝说,周某于8月22日凌晨将刘某放走。8月26日,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于2023年8月17日就医诊断为怀孕约五周,9月9日因胚胎基因问题接受药物流产。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2023)渝0117刑初5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8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强制猥亵妇女,分别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手机,构成抢劫罪。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其一,关于强奸罪与强制猥亵罪的罪数处断。被告人周某提出强奸罪已经包含了强制猥亵,不再构成强制猥亵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可以明显区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周某为了满足性欲望,强迫被害人刘某为其口交、进而发生性关系;第二阶段是周某为了逃避侦查,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第三阶段是周某再生欲望,强制猥亵刘某。第一阶段之中,周某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无疑义。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周某强行将刘某带回家中清理犯罪痕迹过程中,再对其进行强制猥亵,是另起犯意实施的行为,而非第一阶段强奸行为的延续、发展。而且,由于第一阶段的强奸行为与第三阶段的强制猥亵行为,不仅时间间隔较长,而且空间发生变化,亦不具备吸收条件,不能成立吸收犯。
综上,对周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强奸罪、强制猥亵罪,依法予以并罚。
其二,关于刑罚裁量。被告人周某提出原判刑罚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刘某系怀孕妇女。周某强奸、强制猥亵怀孕的妇女,故对其所犯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酌情从重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的刑罚。
其三,关于抢劫罪既遂的认定。被告人周某提出其只想抢劫现金,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防止对外联系或报警,后其因担心留下指纹丢弃手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的辩解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周某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被害人刘某的手机,排除刘某对手机的占有、控制,成立犯罪既遂。周某抢劫手机的动机,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周某将劫取的手机丢弃,系犯罪既遂后对财物的处置,亦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鉴此,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1.针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强奸后,又实施强制猥亵,二行为之间间隔时间较长、空间发生变化的,不宜认为强制猥亵行为是强奸行为的延续,不能成立吸收犯,应当以强奸罪和强制猥亵罪并罚。
2.对怀孕妇女实施强奸、强制猥亵犯罪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3.抢劫公私财物之后丢弃所劫取财物的,属于犯罪既遂之后处置财物的行为,不影响抢劫罪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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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渝01刑终12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8-1-1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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