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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电器公司诉某控股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22-11-08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三明治面包炉实用新型维权——广交会上发传单的是第三方请来的、货全走出口买不着:一审只认制造加许诺、赔十万。二审把账重算:五十万。

最高法院:其一,展会许诺销售「虽然为第三方所为,但发放的宣传册、名片等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对外发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即便无法推定委托关系,「该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某控股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某控股公司」——「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制造者担责。其二,「在销售渠道为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无库存状态等「可以证明……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三,一审未考虑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行、未考虑核心零部件堆放与网络报价——赔偿从十万改判五十万。

规则确立:传单是别人发的、钱是源头挣的——制造者兜住展会的承诺;出口的货买不到,市场的痕迹照样算销售。

二、裁判要点提炼

展会许诺销售行为源于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归属于制造者的,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制造者委托,也可判令制造者就相关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渠道为出口、权利人难以通过购买取证时,综合制造规模、网络渠道表明的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库存状态等事实,可以认定销售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三、赵律师点评

第三方展台与出口订单

某电器公司系「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发现某控股公司在广交会期间通过第三方参展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并公证固定了网络许诺销售证据。一审杭州中院认定制造、许诺销售成立但实际销售证据不足,判停止侵权并赔十万。双方均上诉——权利人嫌赔少了,对方嫌认多了。

三个争议点的重算

最高法院把赔偿从十万抬到四十五万加合理开支五万。第一点,展会行为的归属:第三方参展发宣传册、名片,「均与某控股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对外发宣传册本身即许诺销售;可推定委托的可能性较大;退一步,「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委托」,该行为源于制造者的销售意思表示、部分利益归于制造者——「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制造者就展会许诺销售的后果担责。第二点,销售的认定:出口渠道下权利人难以购买取证,「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证据保全证实其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网络渠道明确表明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无库存状态——「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点,赔偿的四笔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行而一审未充分考虑;经营场所存在大量核心零部件「小红帽」及异形支撑件而对方未证明用于其他产品;网络渠道自报供应能力与价格;维权开支实际发生——「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

源头制造者案件的对表

给权利人:制造者型被告把「三步取证」做全——展会传册公证(第三方所为也能归到源头)、网络渠道页面固定(供应能力、起订量、库存状态都是证据)、行政保全现场(零部件堆放即产能证据);出口型侵权不执着于买到实物。给制造者:展会上请人代发传单、网络上挂「可接单」的展示,都可能变成自己的许诺销售——源头身份让每一分展示收益都归到自己头上;核心零部件与侵权产品共线的,要留好他用证据。给法院:制造者案件的赔偿逻辑——行为叠加(制造加销售加许诺)、产能证据、自报报价、维权开支四项综合;源头责任优先于行为隔离的形式抗辩。

别人请来的展台、买不到的出口货、十万到五十万的赔偿——最高法院把账算回源头:传单吹的是你的产品、订单走的是你的产能;源头的每一次露面,都是判决书上的一行。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电器公司系专利号为201520062993.5、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某控股公司于广交会期间通过第三方参展的方式销售、许诺销售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固定网络许诺销售的证据,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某控股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但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销售的侵权行为,遂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控股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某电器公司和某控股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某控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电器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四、驳回某电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许诺销售行为的认定。根据某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方面,广交会期间的许诺销售行为虽然为第三方所为,但发放的宣传册、名片等均与某控股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密切相关,某控股公司对外发送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的行为表明其对外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本身就构成许诺销售。而且,根据本案事实,可以推定某控股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其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的可能性较大;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某控股公司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第三方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展会许诺销售行为,而该行为源于作为产品制造者的某控股公司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某控股公司。鉴于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旦发生,将会给专利权人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减少或者延迟等可以合理推知结果的损害,从打击侵权源头出发,某控股公司应就该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行为的认定。在销售渠道为出口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故不能仅以未提交实际销售证据为由否定销售行为的存在。某电器公司已有证据证实某控股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且根据某控股公司现场保全情况能够证实某控股公司制造了一定数量的产品,某控股公司还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目前没有库存的状态,相关事实可以证明某控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某控股公司同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亦未充分考虑某控股公司作为制造者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损害。其次,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情况证实某控股公司经营场所存在大量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零部件“小红帽”及异形支撑件,而某控股公司未明确举证证明这些核心零部件用于其他非被诉侵权产品中。再次,某控股公司在网络销售渠道中明确表明了供应能力、最小订单数及产品价格。最后,某电器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某电器公司的诉讼主张和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某控股公司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损害后果等明显不相适应。展会许诺销售行为源于作为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部分利益最终亦归属于制造者。即便无法推定第三方系受产品制造者委托进行展会许诺销售,也可以判令产品制造者就相关展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3-2-160-06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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