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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覃某敏、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2022)桂民终2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二审 · 2023-01-31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资产公司握有七千一百余万元债权,执行只划到一百一十九万。债务人是某房地产公司的大股东(占股九成二),转眼公司增资扩股引入新股东,债务人持股稀释到四成六——债权人起诉请求撤销增资。

法院驳回:增资扩股是新股东向公司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权,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注册资本增加、股权比例降低不必然减少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清偿能力未受影响。

规则确立:债权人撤销权只针对放弃债权、无偿转让、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三类行为;以股权稀释为由撤销增资扩股,不在法定情形之列。

二、裁判要点提炼

增资扩股系新股东向公司出资取得股权,原股东未转让其股权,不属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的不予支持。

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原股东持股比例降低的,其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不必然减少,对外清偿能力亦不受影响,不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三、赵律师点评

执行卡壳之后的「发现」

债权人的处境值得同情:调解书确认七千一百六十四万八千元本金加利息罚息,担保人连带;二〇一八年七月申请执行,法院只从账户划扣到一百一十九万余元——杯水车薪。就在债权形成与执行期间,债务人的动作引人注目:它是某房地产公司的控股股东(出资一亿一千二百四十六万、占股百分之九十二点二二),二〇一八年五月与覃某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覃某连以现金一万二千二百四十五万元投资入股占股百分之五十点一,债务人持股比例稀释至百分之四十六点零一,另一个个人股东从百分之七点七八稀释到百分之三点八九。债权人把这看作转移财产的手段,起诉请求撤销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恢复原股权登记——这是债权人对抗「股权稀释式逃债」的标准打法,但在法律上走不通。

撤销权的三张牌与本案的不对应

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就三张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法院逐一对照。第一,增资不是转让:覃某连的钱投给公司、换来新股,原股东自始至终没有出让手里一分钱的股权——「转让财产」这个动作不存在。第二,无偿与低价更无从谈起:公司注册资本从一亿二千一百九十六万增加到二亿四千余万,蛋糕做大了,原股东的比例虽然缩了,每份股权对应的公司资产份额并未缩水——股权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比例降、盘子大,价值未必减。第三,即便新股东出资迟延没到位,影响的是新股东的出资义务,原股东股权的出资基础与对外清偿能力不受影响。三张牌一张都对不上,撤销权没有着力点,一审二审全部驳回。

增资稀释为什么是合法武器

这个判决确认了一个公司融资的基本逻辑:增资扩股是公司行为,不是股东处分行为。公司需要资金,新股东带钱进来,所有老股东的持股比例同步摊薄——这是资本正常运作的代价,也是原股东换取公司注入新资金的商业选择。债权人真正需要盯住的是另外几类动作:股东把股权转给自己亲属、转让价明显低于净资产、公司以明显不合理条件对外借款担保、分红抽逃——这些才是撤销权与代位权的战场。对本案债权人,正确的路径其实是继续执行股权本身:债务人的股权依然是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按评估价拍卖,公司增资带来的价值增长反而对债权人有利。把合法融资当逃债打,不仅打不赢,还错过了真正能执行的东西。

债权人视角的风控清单

给债权人的四条实操:第一,放贷或形成债权时,就把债务人的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摸清并留档——增资稀释是否恶意,时间线(债权形成时间与增资时间的先后)是第一判断要素,本案增资发生在执行立案前两个月,法院依然没有支持,说明单靠时间怀疑不够,要证明交易本身的违法性。第二,发现股权稀释,先查新股东出资是否实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可以主张股东出资责任,比撤销增资有效。第三,直接申请执行债务人持有的股权,评估拍卖,让市场给股权定价。第四,真有「无对价转股给亲属」这类实锤的,撤销权诉讼要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提起,除斥期间不中断不延长。执行江湖里,盯住资产本身,永远比猜疑交易动机更有用。

九成二的股权稀释到四成六,债权人以为抓到了逃债的尾巴,法院看到的却是一笔一亿二千万的现金增资。撤销权的扳机只对准三类行为——看错了目标,扣得再用力也是空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诉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张某瑜、覃某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8年2月8日生效)确认:某企业投资公司欠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7164.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覃某敏、张某瑜、覃某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前述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仅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获得1194316.07元。

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系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196万元,某企业投资公司出资11246万元,占股92.22%,覃某敏出资950万元,占股7.78%。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投资公司(甲方)、覃某敏(乙方)、覃某连(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乙两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丙方作为新股东对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2245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覃某连出资12245万元,占股50.1%,某企业投资公司出资11246万元,占股46.01%,覃某敏出资950万元,占股3.89%。同年5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按《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某资产管理公司以《增资扩股协议》稀释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之股权对其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企业投资公司与覃某敏、覃某连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并恢复某房地产公司原有股权工商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0)桂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应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首先,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覃某连以现金方式投资对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而非通过购买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份的方式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并未转让其股权,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股权比例降低不会必然减少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虽然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例因公司增资扩股而有所减少,但该公司的总注册资本是增加的,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不会因股权比例降低而减少。

最后,即使新增股东覃某连未依《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并不影响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及财产价值,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亦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综上,某企业公司、覃某敏虽然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覃某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方式完成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其股权比例降低,但股权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该行为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2)桂民终211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078-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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