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担保公司诉某公司、某经销处、朱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担保公司为某公司三笔共三千五百万元委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八家主体签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相同。担保公司代偿四千二百四十三万元后追偿,反担保人抗辩: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应视为没约定、只剩六个月——早过期了。
吉林高院再审否掉这个抗辩:反担保情境下「主债务」是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追偿之债,不是字面上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无法实现,不应强制套用六个月规则。
八个反担保人对三千二百四十三万元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规则确立:解释法条要看清它解决什么问题——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不是给反担保人免责用的。
二、裁判要点提炼
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应视为没有约定的情形;反担保情境下主债务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追偿之债。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随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保证期间内也可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人以保证期间经过抗辩的,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一个看起来很聪明的抗辩
先摆事实。二〇一九年五月,某公司经担保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三笔共三千五百万元,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同日,八家主体(某经销处、朱某某等)签反担保合同,为担保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期间的写法是「主合同(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年十一月,借款人违约,担保公司三天内代偿四千二百四十三万元。追偿时反担保人抛出抗辩: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期间写的一样——按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只算六个月;你们二〇二一年三月才来找我们,早过六个月了,责任免除。这个抗辩一度成功:二审采纳了类似逻辑。
再审的三层拆解
吉林高院再审把这个抗辩拆成了三层。第一层,立法目的:第三十二条规则解决的是「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保证人刚开始可能担责、期间就已经过了」的形同虚设问题——它是一项保护合同目的实现的补正规则,不是免责通道。第二层,文义替换:在反担保语境里,法条说的「保证合同」是反担保合同,「主债务」是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追偿之债——借款合同里债务人欠银行的钱,不是这里的「主债务」;所以「反担保期间等于保证期间」并不等于「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条文的前提就不成立。第三层,实际效果: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内也可能在期后担责,担责之后追偿权才发生,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相同并不会必然让反担保责任落空——一概套用六个月规则,是把可能长也可能短的当事人约定期限强行改写,违背意思自治。结论:不适用,反担保人担责。
反担保期间的正确算法
把本案的时间轴重排一遍,反担保期间的计算就清楚了。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主债权(银行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期间:合同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再审认定,应结合追偿权发生时点确定其起算与届满的实际效果。担保公司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代偿,追偿权自代偿之日发生;未约定追偿之债的履行期限,担保公司可以随时追偿,在反担保期间内也可请求反担保人担责。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三十日主张权利,落在约定期间之内。给担保从业者的公式:反担保期间怎么约定都可以,但主张权利前,先把「追偿权何时发生、约定期间覆盖到哪天」画在时间轴上——本案如果担保公司拖到二〇二二年三月才主张,结果就完全不同。
给担保业务的两端提示
对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要快、要留痕——本案三天内完成代偿是反担保责任成立的基础动作;向反担保人主张时用书面方式并保留送达证据,期限抗辩是反担保人最常用的第一道防线,本案证明这道防线能不能守住,取决于对「主债务」一词的语境理解,而理解错误的一方很可能是反担保人自己。对反担保人:签字前看清三个要素——被担保的到底是什么债(追偿之债的规模等于主债务全额加利息违约金)、期间怎么起算、自己是连带还是一般保证;签了字之后,「期间与保证合同相同视为没约定」这类教科书抗辩在反担保场景里已经被再审裁判封死了,履约或协商展期比诉讼省钱。担保链条上的每一环都有期限,期限的正确读法比期限本身更重要。
三千五百万的贷款、四千二百多万的代偿、八家反担保人的「期间已过」抗辩——再审用三层解释把抗辩拆回原点。反担保的时钟,从追偿权开始那一刻才真正走起来。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担保公司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3243万元;
2.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3.某公司向某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逾期利息1505517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4.判令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委托贷款借款业务,二者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应受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的相应规制,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名为委托贷款借款,实质是原告某担保公司从事的发放贷款、收取利息获益的行为。某担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代偿行为后存在相关损失,且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某担保公司利用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在没有通知情况下自行偿还借款后,利用保证人的身份持有债权,并拖延至二年后提起诉讼,造成答辩人损失扩大。
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辩称:本案因保证期间已经逾期,担保责任已经被免除,某担保公司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4日,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同日,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担保公司为某公司向某银行的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了如果发生代偿,某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及担保金额5%支付特别违约金;同日,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共八个主体与某担保公司、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八个主体为某担保公司对某公司的追偿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16日,上述当事人按照以上内容再次就1500万元、1000万元签订保证合同和反担保合同。
后某公司未及时还款,某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代某公司向某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1591万元、1591万元、1061万元,共计4243万元,某公司已向某担保公司还款1000万元,尚欠某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合计3243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吉03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1.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32430000元;
2.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利息5032325.25元;
3.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利息,按照4倍LPR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4.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担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吉03民终875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3.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利息,分别从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4.某公司给付某担保公司违约金200万元;
5.驳回某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担保公司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吉民再178号民事判决: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2.撤销二审判决第五项;
3. 某经销处、朱某某、王某某、丁某甲、王某、洪某、丁某乙、丁某丙对以上款项对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4.驳回某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将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视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
一、关于约定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的情况是否应适用上述法条的问题。
(一)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则债权人刚开始有权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就已经过了,会导致保证人在事实上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性,保证期间形同虚设。为避免保证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的结果,尊重契约效力,法律为此种情形强制规定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而设置上述法条的目的就是在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当时,给予债权人视同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利益保护,是为了让合同按照当事人的初衷成立、发生效力,并非是为了限缩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二)从文意解释的角度进行考察。首先需要厘清在反担保的情境下,上述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作何解释。反担保保证是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而提供担保。故在反担保合同的情境下,法条所指的“保证合同”为反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主债权”应当为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主债务”为债务人对保证人的债务,而非字面意义上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应当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务人向保证人承担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限,而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履行期限,更非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保证期间。故而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相同,并非直接等同于法条中所指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从适用情形的角度进行考察。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只要债权人在此期间内行使了债权,保证期间则不再发挥作用,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保证人可能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可能在保证期间结束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承担责任。保证人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在保证人未与债务人约定追偿之债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偿,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随时向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追偿。因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之日距离反担保保证期间到期之日尚有一段期间,此期间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仅在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以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才会发生等于或早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发生之日即“主债务履行期间”,才能符合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
综上,当事人约定的反担保期间与保证期间一致这一情况,并不会必然导致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发生效力这一结果,也就不属于上述法条所要排除的保证责任事实上不可能实现这一情况。只有在部分情况下,才存在适用上述法条的可能,若一概适用上述法条,将可能长于六个月也可能短于六个月的反担保责任期间强制规定为六个月,是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也违背了立法本意。
二、关于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人是否应向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某担保公司于其保证期间起始的2019年11月13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15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从该日期起即获得向债务人某公司的追偿权。某担保公司与某公司并未约定追偿债务的履行期间,故某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随时向某公司请求偿还债务,在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也可以请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14日、15日至2021年11月13日、14日、15日。某担保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3月30日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反担保人应当向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错误地将保证期间视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从而认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亦违背立法本意,予以纠正。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致的,不一定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时,不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确定反担保保证期间;
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在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后时,属于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视为对反担保期间没有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或连带反保证人主张追偿的合理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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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吉民再178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14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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