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案
一、案情速览
周某山把家中仓房翻出的四十余发口径枪子弹、五六发猎枪子弹赠与同学梁某(梁某以打猎为由多次索要)。二〇一九年梁某持枪用这批子弹杀害五人。周某山持有数量远不足二百发的入罪标准,一、二审均判无罪。
再审改判有罪:司法解释第五项「非法持有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不以数量达标为前提,也不限于走火——赠与他人的弹药被用于犯罪致人死亡的,持有者同样入罪;赠与属非法转让,流动状态反而增加现实危险。
考虑自首等情节判一年缓刑二年。规则确立:弹药的数量门槛不是安全垫——造成伤亡后果的,一发也够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非法持有弹药数量未达入罪标准,但将弹药赠与他人、该人使用该弹药实施犯罪造成人员伤亡的,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形,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
明知弹药具备致人伤亡可能仍赠与他人的,属于非法转让;弹药处于流动状态增加了公共安全现实危险,赠与行为与伤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持有人的刑事责任不因数量未达标而免除。
三、赵律师点评
四十余发子弹与五条人命
案情的因果链短得刺眼。周某山与梁某是同学。二〇一七年,梁某以打猎为由多次向周某山索要子弹;同年秋,周某山在自家仓房找到一盒口径枪用的三角牌子弹约四十余发、猎枪子弹五六发,全部赠与梁某。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梁某持购买的枪支、使用周某山给的三角牌子弹,先后杀害五人。案发现场梁某车内查获的同品牌子弹盒,直接锁定了弹药的来源。周某山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接下来的程序走过了完整的纠错弧线:一审以数量不足判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无罪;内蒙古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向自治区高院抗诉,指令通辽中院再审;二〇二五年六月再审判决撤销原无罪判项,以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六年的程序长跑,换来的是一枚关键法条的正确适用。
「造成人员伤亡」项的独立入罪通道
无罪与有罪的分界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两项。第三项是数量标准:非法持有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周某山手里的四五十发远不达标,前两审正是据此出罪。再审重启的是第五项: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这一项不以数量达标为前提,是独立的入罪通道。适用要点有三:其一,「造成伤亡」不限于走火误伤等直接后果,还包括随意处分(如赠与他人)后被用于违法犯罪所导致的伤亡;其二,赠与行为的定性——明知弹药有致伤致死可能、明知法律严禁私自流转,仍赠与他人的,属于非法转让,弹药的公共危险不因转移占有而消失,流动状态反而扩大了危险半径;其三,因果关系——本案梁某杀人的弹药直接来自周某山的赠与,弹壳弹盒的物证锁定来源,因果链无可争辩。三项叠加,第五项成立,罪名成立。
自首、缓刑与量刑的克制
再审判决的量刑同样有可读性: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一场间接导致五人死亡的犯罪,这个刑期相当克制,依据是周某山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首)、悔罪、无再犯危险。量刑的克制与罪名的确立并不矛盾:他的罪责在于对危险物品的轻率处分,而非杀人的故意与行为——杀人的主犯梁某另行严惩。这个分层给同类案件提供了罪责评价的坐标:持有、赠与弹药的过失型贡献,按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档次评价,不因后果惨烈而直接抬升到共犯追诉(除非明知对方将用于行凶仍提供——那将另当别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的帮助或共犯)。给普通人的提醒由此清晰:家中的祖辈遗留子弹、打猎时顺来的弹药,正确处置方式只有一条——上交公安机关;送给朋友「打猎用」的行为,在法律上从来不是人情,是危险的转手。
弹药管控的日常合规提醒
把本案的教训铺到日常生活。给有枪弹遗留的家庭:拆迁、整理老宅时发现子弹弹药,立即报警上交,私自留存、赠送、卖掉都触碰《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合法持有主体(运动员、猎民等)的弹药同样严禁私自处分。给农村与牧区社区:猎枪弹药的「人情流通」在一些地区是旧习惯,本案五条人命是该习惯的定价;基层组织对涉枪涉弹线索的排查与宣传,成本远低于惨案。给司法机关:本案再审确认的「数量标准与后果标准并行」规则值得在类案中统一适用——只看数量不看后果,会漏掉所有「存量小、危害大」的弹药流转链条;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弹种、批次、现场的物证对应为核心。一盒仓房里的旧子弹,谁也没想到会在两年后带走五条人命——弹药的账,从来在出手的那一刻就记下了。
四十余发子弹、一位老同学、五条人命、六年的程序拉锯——再审把「数量不够」的挡箭牌换成了「造成伤亡」的罪名单。家里翻出的每一发子弹,都该去派出所,不该去任何人的口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周某山与梁某(另案处理)系同学关系。2017年,梁某以打猎为由多次向周某山索要子弹。同年秋季,周某山在自家仓房内找到一盒用于口径枪发射的三角牌子弹约40余发,以及猎枪子弹五六发,并将这些子弹全部赠与梁某。2019年3月25日下午,梁某持购买的枪支并使用周某山送其的三角牌子弹,先后将五人杀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梁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中发现一个三角牌子弹包装盒,盒内装有4枚“普通级三角牌5.6mm运动长弹”。同年3月27日,周某山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略)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内0523刑初4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山无罪(其他判项略)。宣判后,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内05刑终1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他判项略)。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对被告人周某山宣告无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内刑抗3号再审决定,指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6日作出(2021)内05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0)内05刑终12号刑事裁定和开鲁县人民法院(2019)内 0523刑初 44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山无罪的判项;原审被告人周某山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他判项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2009年修正,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申言之,我国法律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更不得随意处分。
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数量未达到入罪标准,但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也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这里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仅限于枪支、弹药走火等导致的,还包括行为人随意处分,如赠与他人,被该人用于违法犯罪所导致的。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山明知其所持子弹具备造成人员伤亡的可能,亦明知法律规定对枪支、弹药严格管控,仍将子弹赠与梁某,其行为对公共安全及枪支、弹药管理制度产生的潜在危害,不但没有随着转移行为而消失,且处于流动状态的弹药增加了现实危险性,属于非法转让。虽然被告人周某山非法持有弹药数量未达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入罪标准,但其将非法持有的弹药赠与梁某,梁某使用该弹药造成五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山赠与梁某的弹药系梁某持枪杀人所用弹药的直接来源,赠与弹药行为与梁某犯罪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上述条款第五项“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综上,考虑被告人周某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行为人非法持有的弹药数量未达到相关入罪标准,但是将弹药赠与他人,致使该人利用弹药实施违法犯罪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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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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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内05刑再11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6-16-1-04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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