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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李某虎非法买卖爆炸物再审改判无罪案

案号:(2023)桂10刑再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4-05-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李某虎为石场爆破作业购入四百根二氧化碳致裂发热管,购前索验了卖家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与多家机构的不具爆炸性检测报告,货物经普通物流运输,全部用于正常生产。卖家涉刑后,他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十年。

再审推翻三层:鉴定意见不可采信(四份检测对粉末成分认定不一、涉案发热管已用尽无法取样、具有爆炸性不等于爆炸物);案发时该新型产品未被列入民爆物品品名表;买家尽到审慎注意、无主观故意。

改判无罪。规则确立:行政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未被列入监管名录的产品、卖家有照有报告、买家审慎使用,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裁判要点提炼

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成立应以行政违法为前提;案涉产品未被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卖家持有合法资质与检测报告、买家审慎管理并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鉴定意见对检材粉末成分认定不一致、涉案物品已使用完毕无法取样的,鉴定意见不具可采信性;具有爆炸性的物质不等同于爆炸物,爆炸物须达到一定爆炸能量标准。

三、赵律师点评

四百根发热管的十年刑期与四年平反

先看交易时的「合规姿态」。李某虎经营石场,需要爆破作业用的致裂器材。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他通过中间人联系到二氧化碳致裂发热管的专利生产方贵州某公司——这不是三无产品:专利技术转化、公司持营业执照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买家还主动索要了国家民爆质检中心等机构出具的不具备爆炸性的检测报告;四百根发热管经普通物流发到广西德保县,全部用于石场正常生产。二〇一九年卖家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被立案,李某虎的线索被移送——此时他买的发热管已经全部用完,实物一件不剩。二〇二〇年三月,法院凭警方送检的鉴定意见(认定发热管内粉末属以高氯酸钾为基的烟火药、系爆炸物品)判他十年。申诉四年,二〇二四年五月百色中院再审改判无罪——同案卖家那边的案件,检察院也已撤诉。

鉴定意见的四面裂缝

再审对定罪基石——那份鉴定意见——的拆解,是本案最具方法论价值的部分。裂缝一,样品不一致:卖家自己送检的报告显示活化剂不具爆炸性、另一份只测成分不测爆炸性,而警方两次送检的样品均具爆炸性——四份鉴定对同厂产品的粉末成分认定互相矛盾,且产品随时间与技术改进可能批次不同。裂缝二,检材灭失:李某虎购买的发热管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取样,无法确定其购买批次与哪份鉴定样品同源——用别批次样品的鉴定结论惩罚这批货的买家,证据链条断裂。裂缝三,概念偷换:鉴定说粉末「具有爆炸性」,但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不等于爆炸物——爆炸物须达到一定爆炸能量;即便粉末有爆炸性,也不能推定整根发热管是爆炸物。裂缝四,名录空白:案发时该产品未被主管部门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监管层面它根本不是爆炸物。四道裂缝合起来,鉴定意见不可采信,定罪的地基塌了。

行政犯的成立以行政违法为前提

再审给出的实体标准更值得记录: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这类行政犯,成立应以行政违法为前提。落到本案的三个要件:第一,产品未入监管名录——案发时二氧化碳发热管未被列入民爆物品品名表,行政机关从未将其作为爆炸物管制,刑事不能越过行政认定直接入罪;第二,卖方资质与检验齐全——营业执照、危化品经营许可、多家机构的检测报告,市场的合法外观完整;第三,买家尽到审慎注意——索验资质报告、接受普通物流、审慎管理、全部用于正常生产、未造成实际危害。三项叠加,主观上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无行政违法性,罪名不成立。这个框架对新型技术产品(致裂剂、烟火替代品、特种燃料)的买卖双方都是保护性规则:新产品在名录之外流通,只要交易与使用尽到行业审慎,刑事风险可控;反过来,监管名录的更新滞后不应由市场交易者以十年自由来买单。

新型产品交易的风险自查与平反路径

给采购新型致裂、爆破替代产品的企业一张自查清单:向生产方索要全套资质(营业执照、危化品或许可证、检测报告)并留存;核对产品是否列入民爆物品品名表或当地监管名录——名录内产品必须走民爆流通渠道,名录外产品保留合法来源证据链;运输与储存遵守普通货运或产品说明要求;使用记录留痕(本案发热管用尽反而造成无法取样的证据困境,购销台账的完整性在争议时就是护身符)。给蒙冤者的程序路线图:本案从一审十年到再审无罪用了四年——申诉的关键证据来自关联案件的撤诉与供述材料(卖家案的证据裂缝直接传导到买家案),关联案件动态是申诉的重要突破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审查(检材同一性、鉴定方法、概念推演)是再审律师的主攻方向。给监管与司法:新技术产品的属性争议应优先在行政认定层面解决,刑事追诉待名录明确、标准统一后再启动——十年的刑期,教训不止属于李某虎一个人。

四百根有专利、有检测报告、走普通物流的发热管,换来了十年的刑期与四年的申诉——再审用「行政违法前提」四个字把刑法的边界画了回去。新产品的市场需要名录的确定性,而不是鉴定意见的猜谜。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蔡某建系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专利技术发明人。贵州某公司获蔡某建授权以该专利技术生产二氧化碳发热管,郑某轩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剑为郑某轩介绍客户。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虎通过微信联系马某剑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马某剑向李某虎提供了贵州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家民爆质检中心及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不具备爆炸性的检测报告、国家化学制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摩擦及敏感度的检测报告等文件后,李某虎遂向贵州某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70cm-32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共400根。同月25日,该公司通过物流发货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给李某虎。同月31日,该批二氧化碳发热管到达该县后,李某虎让员工领取并送至某石场用于其生产爆破作业。

2019年6月,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对向李某虎制售二氧化碳发热管的卖家郑某轩、 马某剑进行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李某虎涉案线索移送德保县公安局侦办。案发时,李某虎从郑某轩处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已经使用完毕,公安机关没有扣押到李某虎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实物。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在侦办郑某轩、马某剑案件时,于2019年7月12日将在郑某轩工厂内查获和扣押的生产样本送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不同规格发热管样品中内含的白色粉末状物的主要成分均为高氯酸钾、三聚氰酸、邻苯二甲酸等,经燃烧、爆炸试验证实,具有燃烧、爆炸性,均为爆炸物品,均是以高氯酸钾为基混制的烟火药。

另查明,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另案被告人郑某轩、马某剑犯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5月19日,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裁定,准许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见《郑某轩、马某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准许撤回起诉案(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043-0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桂10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李某虎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桂10刑终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虎及其妻子提出申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桂10刑监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2023)桂10刑再8号刑事判决: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0)桂102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及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刑终197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虎无罪。法院再审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虎购入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前,已向贵州某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二氧化碳致裂发热剂检测报告等,且其所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卖家通过普通物流运输,足以使其相信该二氧化碳发热管是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合法物品,故其无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李某虎购买二氧化碳发热管后进行了审慎管理,并全部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实际造成危害。

案发时二氧化碳发热管作为一种利用专利技术转化生产的新型技术产品并未被有关主管部门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未被归类为爆炸物。同时,出卖方所涉案件已作撤回起诉处理,故对李某虎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关于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虎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关键之一是采信了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确定为爆炸物的鉴定意见。根据关联案件(2020)黔2731刑初67号刑事案件中郑某轩的供述,其将案涉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的粉末(又称二氧化碳气体相变活化剂、二氧化碳活化剂、混合药剂)委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检测鉴定,显示活化剂不具有爆炸性,但该报告没有对活化剂样品进行成分检测。郑某轩又自行送上述粉末至深圳某检测检验技术公司作成分安全检测,但是只检测样品成分,不作是否具有爆炸性检测。立案后,惠水县公安局先后两次从扣押物品中取样送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活化剂都具有爆炸性。

上述四份鉴定意见对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内粉末成分认定不一致,且郑某轩生产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存在因时间及技术改进,有可能导致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不一致的情形。李某虎从郑某轩处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在案发时已全部使用完毕,无法对涉案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进行取样,无法确定其购买的发热管中的粉末成分与上述鉴定意见中何款样品相同。因此,对李某虎购买的二氧化碳发热管中的粉末是否具有爆炸性存疑。此外,爆炸性是属性概念,具有爆炸性的物质并不等同于就是爆炸物,爆炸物应该是能够达到一定爆炸能量的爆炸性物质,即便鉴定粉末具有爆炸性,但也不能就此推定二氧化碳发热管属于爆炸物。

综上,贵州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可采信性。对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等涉及行政管理的犯罪而言,相关犯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案涉物品未被列入监管名录,购买者已从卖家获得有资质部门安全检验报告、质量检验报告,且所购物品用于正常生产活动,并在使用过程中做到了审慎管理、安全使用的,依法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案号:(2023)桂10刑再8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5-1-043-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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