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强奸案
一、案情速览
被告人李某(时年十四岁,某校初二年级)与被害人张某(女,时年十二岁,初一年级)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通过同学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至二〇二〇年四月恋爱期间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
经鉴定,张某和李某为所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要点提炼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予以加重处罚;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三、赵律师点评
偶尔与多次的分界
本案的第一个判断是罪与非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条款是未成年人的出罪通道,但适用条件相当严格。法院的解读是: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对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据此李某构成强奸罪。这里的关键区分是偶尔与后果——偶尔且无严重后果才出罪,一旦造成怀孕这样实实在在的身体伤害,出罪通道就关闭了。
致怀孕不等于加重情节
第二个判断是量刑档次,这是本案最有价值的部分。奸淫幼女造成幼女怀孕,确实给被害人造成身心创伤,但法院明确指出: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的身心伤害大小存在差异,若一概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把奸淫幼女致怀孕直接等同于加重情节。这条判断体现了对加重情节应当严格解释的立场——刑罚升档必须有明确依据,不能因为后果看起来严重就类推适用。
双向保护如何落到免罚
第三个判断是最终处理:认定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支撑这一结论的事实有四项:李某刚满十四周岁,与年龄接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谅解,且被害方主动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调查了解到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把这四项与双向保护原则结合起来看,结论是清晰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同样是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判处实刑。值得强调的是,被害方主动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这一情节在量刑说理中被明确列出,说明法院把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纳入了考量。
留给办案的三点提示
本案给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三点提示。第一,年龄必须查实到日,被告人是刚满十四周岁还是接近十六周岁,直接决定出罪条款能否适用以及从宽幅度。第二,后果要查细:是否怀孕、怀孕几次、何时发现、如何处理、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具体影响,这些事实决定量刑档次,不能笼统记成致人怀孕。第三,社会调查不能省:在校表现、家庭监护条件、再犯可能性,这些材料是适用缓刑、免罚的前提,也是说服裁判者的关键。把材料做扎实,双向保护才不会停留在口号上。
出了罪不等于可以放任,判了罪也不等于必须收监;双向保护讲的是两边都看见。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11月,某校初二年级的被告人李某(化名,时年14岁)与初一年级的被害人张某(化名,女,时年12岁)通过同学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至2020年4月,双方恋爱期间,李某在明知张某未满14岁的情况下,多次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致张某怀孕后手术流产。经鉴定,张某和李某为所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母亲。案发后,李某投案自首。李某亲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张某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并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犯罪以及量刑把握。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未成年人与年龄大致相当的幼女在正常交往、早恋过程中,基于幼女自愿而发生性关系,一般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但对于造成幼女怀孕的,则不属于情节轻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应认定李某构成犯罪。
第二,对李某不应加重处罚。奸淫幼女造成幼女怀孕,确实会给被害人造成身心创伤,影响幼女健康成长,但怀孕的次数、发现怀孕的阶段及采取干预措施的不同,造成被害人身心伤害的大小存在差异,若一概认定为强奸罪“造成幼女伤害”“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并适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罪责刑并不完全相当。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造成幼女伤害”,亦不宜一概认定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第三,对李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李某刚满14周岁,与年龄接近的同校同学在早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请求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法庭调查了解到李某在校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基于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对李某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与幼女在早恋中多次发生性关系致幼女怀孕的,不属于情节轻微,构成强奸犯罪,但同样要落实好双向保护原则,综合全案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奸淫幼女致怀孕,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或第6项予以加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怀孕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等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并据以决定是否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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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新2801刑初4号 审理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2-1-182-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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