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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颜某某诈骗案

案号:(2001)刑抗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 诈骗罪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02-04-0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诈骗案的刑事抗诉书;此前广西高院已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判决生效后颜某某即被释放。

因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不详,最高人民法院按该地址两次送达均未找到颜某某;经向其父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了解,颜某某释放后已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颜某某仍下落不明,遂依据再审程序规定作出退回处理决定书,将该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退回处理是再审程序中的程序性处置,不涉及对原裁判实体内容的评价。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退回处理决定书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这份文书处理的不是诈骗该不该改判,而是一个更前置的问题:人找不到,再审程序还怎么走。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后,按抗诉书上写的地址先后两次送达,都没找到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又向其父母和当地公安派出所了解,得知他释放后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此后法院多次查找,并请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仍然下落不明。程序进行到这里,只能依法作出退回处理决定。这类决定书看似平淡,却是再审程序里不可回避的一环。

两步走:先要求协助查找,再决定退回

规则的逻辑非常清楚,是两个步骤而不是一步。第一步,人民法院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找不到原审被告人的,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注意这里用的是应当,是法院的义务,不能自己查不到就直接退回。第二步,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才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本案完整走了这两步:法院自行送达两次、走访其父母与派出所,之后又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仍无结果,才作出退回决定。缺少任何一步,退回都缺乏依据。

为什么必须找到人才能开庭

刑事再审开庭审理的前提是原审被告人能够到庭。审判监督程序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一旦启动就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必须保障其到庭陈述、辩护、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下落不明时强行开庭,等于剥夺了他的辩护权,程序正当性无从谈起。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原审判决判处的是免予刑事处罚,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即被释放,此后离开原住所地。释放人员在社区矫正、户籍管理、就业帮扶等环节如果出现脱管,就可能出现本案这种人找不到的局面——这也是退回处理背后值得重视的管理问题。

退回之后,抗诉还能不能再来

退回人民检察院是程序性处置,不等于抗诉被驳回,也不涉及对原裁判实体内容的评价——这一点必须说清楚,否则当事人容易误读为案件已经终结。从制度设计看,退回只是因为当前不具备开庭审理的条件;一旦原审被告人被找到、能够到庭,人民检察院仍可以依法再次启动相关程序。这也提醒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抗诉书中载明的原审被告人住址必须准确、详实,必要时应当同时提供身份证号、户籍地、经常居住地、联系方式等多重线索,避免因地址不详导致程序空转。一份写明住址的抗诉书,是再审能够顺利进行的第一道保障。

再审要开庭,先得有人到庭——找不到人就退回检察院,这不是给结论,是程序在此停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01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刑抗字(2000)5号刑事抗诉书。经审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9日以(1998)桂刑经上诉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即被释放。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住址不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该抗诉书所写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平吉镇的地址,于2001年3月17日、18日送达均未查找到到颜某某。后经向颜某某父母及平吉镇公安派出所了解,颜某某释放后已离开原住所地去向不明。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查找并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颜某某仍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4日作出(2001)刑抗字第1号退回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该案件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法释〔2001〕31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据此,针对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件退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据此,原审被告人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案号:(2001)刑抗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6-1-222-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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