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某网络技术公司是小度系列人工智能电子产品的开发者与运营者,其智能音箱以小度作为商品名称,以某语音指令作为唤醒与操作指令;二〇一七年、二〇一八年以来,多地媒体对该产品与该语音指令进行了大量报道,产品多次获奖。
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同类人工智能产品杜丫丫学习机,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产品中多处使用小杜指代该产品,并介绍以该语音指令唤醒和操作其产品;向两款产品同时发出同一语音指令时,二者被同时唤醒并执行相同操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在该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五万元;各方均未上诉。
二、裁判要点提炼
尽管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指令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列明,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该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
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名称音同字不同的称谓指代自己的产品,同时使用与他人完全相同的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赵律师点评
语音指令是不是第六条里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列举了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没有提到语音指令。法院的处理是回到条文目的:该条的目的在于制止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类型上的列举不是封闭的。法院的表述很清楚——尽管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第六条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这一思路对新技术形态具有普遍意义:法律列举的是当时的典型形态,判断标准则是识别来源的功能与一定的影响。
知名度的具体证据
法院认定的知名度建立在三组事实之上。其一是媒体报道的时间跨度:二〇一七年、二〇一八年以来,全国及各地多种媒体对使用该语音指令唤醒和操作该产品进行了报道。其二是产品本身的荣誉与推广:小度智能音箱多次获奖,权利人及其关联公司持续进行销售与宣传。其三是产品的使用方式: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外观中多处标注小度字样,并对使用语音指令唤醒与操作进行了专门介绍;对该产品发出语音指令后音箱予以回应,再发出操作指令即可执行。这三点合起来说明,语音指令不是产品的一项普通功能,而是用户与产品交互的必经入口,是用户对该产品形成认知的核心纽带,因此其识别性与影响力远大于一般的功能设置。
音同字不同挡不住混淆
被告的两处设计被法院认定为恶意。第一处是用小杜指代自己的产品,与小度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同;被告辩称自己使用的是杜丫丫名称与小杜小杜语音指令,具有合理依据。法院认为,结合小度商品名称与语音指令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同类产品上使用音同字不同的称谓,同时使用完全相同的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主观上具有恶意。第二处是同时向两款产品发出该语音指令时,二者被同时唤醒并同时执行相同操作——这一客观测试结果比任何论证都直观。用户的使用感受文章也印证了这一点:差异并不足以避免混淆误认的后果。法院由此认定,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
竞争关系不再要求同业
本案再次确认了竞争关系的宽标准。法院先作事实认定: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两款产品的商品类型相同,产品功能及对应的消费群体亦较为相近,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随后补充了一句具有普遍意义的话: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这句补充让结论具有了兜底性——即便没有直接竞争关系,也不妨碍适用。对人工智能这类跨界产品而言,这一点尤其重要,因为硬件形态不同但交互方式相同的产品,恰恰是最容易发生混淆的情形。
喊一声两款机器一起答应,这一字之差就再也说不清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技术公司)诉称,其是包括“小度在家1S”(以下简称小度智能音箱)在内的“小度”AI电子产品的开发者和运营者,“xiaodu xiaodu”是某网络技术公司用于AI电子产品中具有唤醒和操作功能的语音指令,经长期使用,“小度”商品名称及“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均已具有一定影响。某网络技术公司发现,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与小度智能音箱相同的AI电子产品杜丫丫学习机,该公司在其官网宣传内容及杜丫丫学习机中突出使用“小杜”指代其产品;在杜丫丫学习机中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进行唤醒和操作,并在官网对此进行宣传。某网络技术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构成帮助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要求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赔偿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某网络技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存在对“小度”商品名称和“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的突出使用;其使用“杜丫丫”名称及“小杜小杜”语音指令具有合理依据;双方产品的外观、功能、目标用户完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等。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其仅销售一台给某网络技术公司作为本案证据,知晓本案诉讼后亦及时删除产品链接。故二被告不同意某网络技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网络技术公司享有小度产品名称、小度小度唤醒词、指令词、“xiaodu xiaodu”语音商标权、名称权及其他所有权益,并有权单独就上述权益维权。2018年以来,全国、各地多种媒体对“小度”产品、小度智能音箱进行报道,小度智能音箱多次获奖,某网络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小度智能音箱进行销售、宣传。2017年以来,全国、各地多种媒体对使用“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唤醒和操作小度智能音箱等进行报道。小度智能音箱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外观中多处标注“小度”字样对其进行指代,并对使用“小度小度”对其进行唤醒和操作进行介绍;对小度智能音箱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小度智能音箱予以回应,再发出操作指令后其可进行相关操作。
某科技公司系杜丫丫网主办单位和杜丫丫学习机的生产者、销售者,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杜丫丫学习机。杜丫丫网和杜丫丫学习机的屏幕贴膜、产品说明书中多处使用“小杜”指代杜丫丫学习机,并对使用“小杜小杜”唤醒和操作杜丫丫学习机进行介绍。向杜丫丫学习机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杜丫丫学习机可予以回应,再发出操作指令后其可进行相关操作。当同时向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时,二者被同时唤醒,再次发出操作指令后二者亦同时进行相应操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在杜丫丫网(www.duyaya.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消除影响;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关于竞争关系,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经营活动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小度智能音箱与杜丫丫学习机的商品类型相同,产品功能及对应的消费群体亦较为相近,故认定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此外,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双方不存在前述的直接竞争关系,亦不影响某网络技术公司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被诉行为加以规制。
关于合法权益。尽管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语音指令,并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予以列明,但从该条文义来看,其目的在于制止混淆行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尽管语音指令作为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较之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网站名称等出现得较晚,在类型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别, 但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是用户在使用小度智能音箱时必不可少且频繁出现的特定语音指令,该语音指令已与某网络技术公司及其产品建立起了明确、稳定的联系,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某网络技术公司就“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享有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保护。
小度智能音箱和杜丫丫学习机从功能、受众、销售渠道等方面来看属同类产品。结合小度智能音箱商品名称“小度”和语音指令“xiaodu xiaodu”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某科技公司使用与“小度”音同字不同的“小杜”作为名称指代其涉案产品,同时使用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xiaodu xiaodu”完全相同的语音指令对其产品进行唤醒和操作,主观上具有恶意,客观上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杜丫丫学习机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的小度智能音箱及其相关服务可能存在产品研发、技术支持、授权合作等方面的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尽管某科技公司的“小杜”与“小度”存在一字之差,且其在相关文字中将“xiaodu xiaodu”表述为“小杜小杜”,但用户有关使用感受的文章内容以及向双方产品同时发出“xiaodu xiaodu”语音指令后得到相同反馈等事实,均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述差异并不足以避免混淆、误认的后果。
综合前述全部事实,本案认定某科技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赔偿某网络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并消除影响。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无须以原被告处于完全相同的行业或存在狭义、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有可能属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之行为,即可适用该法予以评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4项的适用主要包括相关标识无法纳入前三项的控制范围、整体性混淆行为及商业标识权利冲突造成的市场混淆行为等,只要其能够与该商品或服务及其提供者建立起特定的联系,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即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权益保护范围之内。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要件之一系产生混淆结果,不仅包括最常见和最基本的商品或服务商业来源的混淆,即认为由同一生产者生产,也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系关联公司,亦包括认可关系的混淆,即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就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许可或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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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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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京0108民初6325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48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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