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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复议类案件 · 执行 · 2022-06-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院保全冻结了开发商名下五个银行账户——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两家开户银行一起提异议:这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钱有专门用途。申请执行人不认:你们不是利害关系人。

最高法复议: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认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协助范围或违法、或其他合法权益受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作利害关系人提执行行为异议;建设局是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两银行是监管账户开立行,依房地产管理法、预售管理办法及监管协议,「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被驳。

规则确立:监管职责就是利害关系的凭证——管着这笔钱的人,有权对冻结说不。

二、裁判要点提炼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所列利害关系人包括认为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开立银行与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异议主体资格应予认可。

三、赵律师点评

五个账户里的监管利益

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保全,法院查封担保人(开发商)名下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提异议:案涉账户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建设局是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两银行是账户开立行,三方依监管协议对预售资金负监管职责。江苏高院部分支持:冻结范围调整为「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其余异议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某集团不服复议:三主体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异议。

监管职责即利害关系

最高法驳回复议,主体资格一锤定音。第一层,条文的口径: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二层,对号:两银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结合《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等三份协议,「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主张……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层,实体层面留个参照:江苏高院的处理思路(冻结账户中除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与本案例的主体认定相合——监管账户的保全要为工程进度、工资、税费留活口,这是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在执行程序里的落点。

监管账户执行的对表

给监管行政机关与银行:辖区项目的预售资金账户被冻结的,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例确认资格)——异议书附监管依据(法规+监管协议),划出重点监管资金范围(工程款、工资、税费);开立行作为协助执行人发现冻结将掏空监管资金的,及时异议而非机械协助。给申请执行人:保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预判监管方的异议——主动按「重点监管资金除外」的方式申请冻结(本案例江苏高院的调整思路),比事后被纠正省两轮程序;对账户中非监管部分的权利主张照常推进。给执行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前核账户性质与监管协议——按「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口径控制冻结范围;对监管方主体的异议按本案例认可资格,实体审查围绕监管范围与保全必要性的平衡展开。

五个被冻结的账户里,装着的不只是债权人的期待——最高法把预售资金监管的职责链条接到执行程序:管钱的部门和银行就是利害关系人,冻结得给工程款、工资、税费留活路。保全的力度,止步于制度划定的底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在审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盐城某公司名下的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以案涉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15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根据(2020)苏民终637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为:1.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96*)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9900万元;

2.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973*)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8723万元;

3.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00*)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3900万元;

4.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680*)账户、在某银行盐都支行(612*)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二、驳回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高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及盐城某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分别签订的《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等,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案号:(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6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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