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区政府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拖过十五日才提异议:补偿款金额未定、债权未到期——执行法院以「超期」驳回申请。区政府复议:超期了就不许说话吗?
安徽高院复议: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期限内异议的效果是不强制、不审查;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超期后又提「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受理并参照民诉法执行行为异议条款审查,以超期为由径行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
规则确立:逾期不等于认账——迟到的异议照样有门,只是不能再拿「期限利益」当挡箭牌。
二、裁判要点提炼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执行工作规定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是对期限内异议的效果设定,不意味着超期提出的异议可以不予受理。
三、赵律师点评
迟到的二十三天
宣城中院执行买卖合同纠纷,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房屋;后房屋因轨道交通建设被征收,包河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货币化补偿七百八十七万余元(朱某峰未复议未诉讼)。法院裁定冻结该征收补偿款一千万元,并向包河区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区政府八月三日收件、八月二十五日才书面异议:补偿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债权尚未到期——超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十八天。宣城中院以超期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区政府复议到安徽高院。
逾期异议的受理与审查
安徽高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审查,条文的两面拆开讲。第一面,期限内异议的效果:执行工作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第四十七条——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期限制度保护的是第三人的免责通道:期限内一句异议即挡住强制执行,法院连审查都不做。第二面,逾期的后果边界:「若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逾期不产生自认,债务存在与否仍是待定事实。第三面,归位:区政府超期提出的「到期债务不存在」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执行行为异议条款「进行审查」——按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受理审查;以超期为由径行驳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区政府还握有实体牌——补偿决定未被复议诉讼撤销前金额已确定、法院已冻结相应款项,但这些留给实体审查去算。
到期债权执行的对表
给第三人(协助义务方):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十五日是黄金窗口——期限内书面异议一句顶万句(不强制、不审查);错过窗口的别破罐破摔——「逾期不认账」(本案例口径),就债务不存在、数额未定等继续提异议,法院应受理实体审查;当然,期限内的异议不用给理由,逾期后的异议就得把「债务不存在」的证据备齐。给执行法院:第三人逾期的异议按执行行为异议条款受理审查(本案例纠正),别拿十五日当受理门槛;但逾期异议人丧失的期限利益要在实体审查中体现——已冻结款项的处置节奏、对其不利的推定按规则处理。给申请执行人:对方逾期异议的,实体上准备债权确定性的证据(生效决定、未复议诉讼的确认),程序上接受法院的实体审查安排——逾期不认账的规则对双方公平。
迟到的二十三天,没有把区政府关在门外——安徽高院把逾期异议的法律效果掰正:逾期失去的是「不审查」的期限利益,不是说话的资格;债务认不认,终究要实体审过才算数。到期债权执行的门槛在证据,不在日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朱某峰、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区人民政府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其享有人民币7878108.56元(币种下同)到期债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房屋货币化补偿款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债权也尚未到期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屋,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的同时,又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和续行查封登记手续。2021年7月,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拆除。2022年3月2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补偿费用1000万元,期限为三年。2022年7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Χ征偿字[2022]第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某峰名下上述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化补偿7878108.56元。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依宣城市某公司申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了(2021)皖18执恢2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2022年8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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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皖执复227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5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57)。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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