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保险公司诉司某、河南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华某公司与司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司某以“裕海江999”轮运输玉米二千七百吨自张家港至宜昌,司某对起运港装船后至到达港卸货前的货差、污染、受潮、水湿、霉变等风险负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该轮靠泊宜昌白洋码头开始卸货,次日下午按码头通知离港前往锚地抛锚,途中突遇强对流天气,瞬间风力约八至十级并伴有强降雨,货舱前半部分货物被雨水淋湿。
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赔付后行使代位求偿权诉请连带赔偿五十九万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一角;武汉海事法院一审、湖北高院二审均驳回,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的通常交易习惯,货物风险的转移应以货物是否脱离承运人掌控而交付收货人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以运输货物的船舶是否到达卸货码头开始卸货作为判断依据。
判断不可抗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分析;货方在知道货物遭受雨淋后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未尽减损义务的自行承担扩大损失。
三、赵律师点评
开始卸货,不等于责任期间结束
本案第一个争议点是责任期间。承运人的一个常见想法是:船已经靠泊并开始卸货,风险就该转移了。法院没有采纳,而是依据水路货物运输的通常交易习惯作出判断:风险转移应以货物是否脱离承运人掌控而交付收货人为依据,而不是以船舶是否到达卸货码头开始卸货为依据。本案中,船舶是按照码头通知离港前往锚地抛锚等待下一步卸货计划,途中遭遇强对流天气,货物遭受雨淋时仍处于司某的控制之下,并未完成交付,故货损发生在承运人承担运输责任期间。这一认定把责任期间的终点牢牢钉在“交付”二字上。
不可抗力要结合这个当事人来判断
既然在责任期间内,承运人能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就成了关键。法院的态度是: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判断不可抗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卸货当天天气本为小雨、西北风四级,船舶在前往锚地过程中突然遭遇强风和暴雨,对该轮而言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船员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封舱措施,然而强风暴雨仍无法完全避免及克服。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船舱机械绞动装置失效导致封舱失败,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综合其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与条件,认定属于不可抗力并无明显不当。
减损义务:霉变扩大的那部分自己扛
即便构成不可抗力,故事还没有结束。法院特别指出,某保险公司和华某公司在知道玉米遭受雨淋后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而查明的事实是:公估人员在七月三十日查勘时就要求立即分拣处理,八月四日表面层水湿玉米才全部分拣入库且部分已霉变,八月十五日移泊后发现舱底大量货物水湿结块、霉变、发黑,直到八月二十三日货物才全部卸完。在当时的气温条件下,船上玉米必然会因霉变而扩大损失,这部分扩大损失由货方自行承担。
对货方的三点提示
本案对货方与保险人的警示非常具体。其一,水湿货物必须立即分拣,把湿的和干的分开,这是防止损失扩大的第一动作,衡量标准是“及时、有效”而不是“最终处理完毕”。其二,分拣之后要通风、晾晒,夏季舱内温度高,湿玉米堆放数日必然发热霉变,时间就是损失。其三,全程留痕——公估人员的查勘记录、要求分拣的书面通知、实际分拣的时间与数量,都要形成可查证的证据。本案货方败在霉变扩大部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拿不出积极减损的证据。
对承运人的三点提示
承运人这一边也不能松懈。第一,不可抗力是抗辩而非当然免责,必须证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天气记录、海事报告、船员封舱的记录都要及时固定;第二,封舱设备的维护状况会成为对方的攻击点,机械绞动装置是否正常应当在事故后立即检修并留证;第三,离港抛锚的指令来源要查清,若是按码头通知行动,应当取得书面通知或者调度记录,这既能解释行动的合理性,也有助于厘清各方在事件中的角色。总而言之,责任期间、不可抗力、减损义务这三层,逐层审查才能判断一个水湿案件最终由谁埋单。
离港抛锚途中被雨淋,货还在船上,责任期间就没走完;但湿玉米拖到八月才卸完,霉变那部分只能自己认。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保险公司诉称:案涉货物在运输时发生湿损及短量。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司某、河南某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其责任期间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596765.10元及其利息。
司某辩称:涉案事故属于不可抗力导致,应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某保险公司计算损失的价格依据不足,计算赔偿额方式有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公司(托运方)与司某(承运方)在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华某公司委托司某以“裕海江999”轮(登记经营人和光租人为河南某公司)运输涉案玉米2700吨,从张家港至宜昌;运输单价45元/吨(含税价,含保险);司某对起运港装船后至到达港卸货前发生的货差、污染、受潮、水湿、霉变(自然霉变除外)、灭失等风险负责,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司某卸货前必须接到华某公司的短信通知方可卸货,且卸货数量不得超过短信通知数量。
2018年7月27日下午,“裕海江999”轮抵达并靠泊宜昌市白洋码头并随即开始卸货。次日下午18:33时许,该轮根据码头通知要求,离港前往锚地抛锚等待下一步卸货计划。约18:50时许,该轮离开卸货码头前往锚地途中,天开始下小雨,西北风4级,船员遂开始封舱,但突然遭遇强对流天气,瞬间风力最大约8-10级,并伴有强降雨。由于突然风大雨大而阻力大,在船员全部配合下也无法顺利迅速关舱,货舱前半部分货物被雨水淋湿。
2018年7月30日,公估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承运玉米水湿情况开展查勘、检验等保险公估工作。公估人员查勘后认为,舱内货物迎风面水湿较严重,有结块现象,内部发热严重,暂未出现霉变或异味,舱内未见明水。公估人员查询7月28日天气记录为小雨、西北风4级,气温26-35度,承认事故发生时段确有大风及强降雨发生。结束查勘检验后,公估人员与船代及货主联系,要求立即对货物进行分拣处理,防止损失扩大。8月4日,该轮表面层水湿玉米全部分拣入库,部分出现霉变现象,入库670.32吨。8月15日,“裕海江999”轮移泊至宜昌兴发化工园码头继续卸货,发现舱底有大量货物水湿结块、霉变、发黑。8月23日,涉案货物全部卸完。公估报告结论认为,“裕海江999”轮在从码头前往锚地途中因关舱不及时导致货物遭遇大风及雨淋。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保险公司对司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对河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鄂民终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在司某承担运输责任期间的问题。根据水路货物运输的通常交易习惯,货物风险的转移应以货物是否脱离承运人掌控而交付收货人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以运输货物的船舶是否到达卸货码头开始卸货作为判断依据。“裕海江999”轮在卸货过程中按照码头通知离港前往锚地抛锚等待下一步卸货计划,途中遭遇强对流天气导致货物被雨水淋湿。
由于货物遭受雨淋时仍处于司某的控制之下,并未完成交付,故涉案货损发生在司某承担运输责任期间。
关于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是否系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的问题。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个体差异,判断不可抗力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本案中,卸货当天的天气情况本来为小雨、西北风四级,“裕海江999”轮在前往锚地过程中突然遭遇强风和暴雨,对司某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裕海江999”轮船员采取了力所能及的封舱措施,然而强风暴雨仍无法完全避免及克服。某保险公司虽主张“裕海江999”轮船舱机械绞动装置失效导致封舱失败,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前述情形,结合司某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所致,并无明显不当。
某保险公司和华某公司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某公司积极履行了上述减损义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玉米直至2018年8月23日才被全部卸完,在当时的气温条件下,船上玉米必然会因霉变而扩大损失。故对玉米霉变而造成的扩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司某承运的玉米水湿系因不可抗力造成,且某保险公司和华某公司未积极履行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故司某对涉案货损不应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批货物货损原因系案涉轮船在离港抛锚期间突然遭受瞬间强风和暴雨所致。对承运人而言,该天气骤变超出了其合理预见的范围。该轮虽及时采取封舱措施,但仍未能完全避免及克服强风暴雨造成的湿损。涉案货损事故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托运人在知道涉案玉米遭受雨淋后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对水湿货物进行卸货分拣、通风、晾晒以防止损失扩大,对货物霉变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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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8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0-2-2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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