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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计算机公司诉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8)粤民终13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二审 · 2019-12-10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直播平台组织主播打游戏,两千万判赔背后的三个法律答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可归入类电作品;游戏直播归著作权人其他权利调整控制,未经许可的商业直播构成侵权

规则确立:贡献不能取代许可;赔偿应剔除不属于知识产权价值贡献的部分,综合游戏对平台获利贡献程度等因素酌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作品实质要求可认定为类电作品;玩家交互操作的有限差异未超出画面预设范围,不影响整体构成类电作品的判断

游戏直播不属法定列明权利的控制范围,应归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未经许可基于商业目的直播影响权利人正常许可使用的,构成侵权

三、赵律师点评

直播平台的游戏生意

某直播平台开设游戏直播专区,组织主播直播一款热门角色扮演游戏,对主播排行、点评、推荐,制定利益分成体系并从直播中抽成。游戏权利人致函要求停止直播未果后起诉,索赔一亿元。平台的三重抗辩很有代表性:游戏画面不是作品、直播不属于任何一项著作权权利的控制范围、直播是对游戏的宣传推广属于合理使用。

三个法律问题的逐一回答

二审把本案拆成三问作答。第一问,游戏画面是不是作品:游戏运行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由一系列有伴音画面组成,制作过程复杂、视听表达体现较高创作高度,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玩家按既定玩法进行有限探索,交互操作导致的画面差异未超出预设范围,难以构成创作,不影响整体定类。第二问,直播受什么权利控制:直播不属于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从法律体系与文义解释看,应归「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合理使用的四要素检验全部不过——商业营利目的、使用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影响权利人正常许可使用、对潜在市场造成实质损害。第三问,责任与赔偿:未经许可单独或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公开传播作品属直接侵权;平台抗辩「直播的价值主要是主播贡献的」——贡献不能取代许可,主播的付出可以在赔偿中剔除,但不能反过来豁免未经许可的使用;一审酌定两千万综合考虑了游戏类型知名度、授权许可市场情况、游戏对平台获利的贡献程度,并无不当。两审维持。

新业态的法律坐标

对直播平台而言,本条是合规路线图:组织主播直播他人游戏属于直接侵权而非中立服务,想继续这门生意,先拿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市场本来就有,绕不开。对游戏厂商而言,未列明的直播权益经由「其他权利」条款获得保护,且赔偿计算会剔除主播贡献、只算游戏的份额,主张有度、判决有理。对法院而言,本条在互联网新业态中同时落实了严格保护与比例原则:权利保护不缺位,利益分配不虚高。

主播的手速、平台的流量、观众的打赏,都改变不了直播画面的出处——游戏画面的每一帧都来自著作权人的创作。贡献可以分成,许可不能缺席,两千万的账单就是这笔账的最终决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擅自在其经营的YY、虎牙直播网站上开设直播专区、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梦幻西游》《梦幻西游2》(以下统称涉案游戏),侵犯了某计算机公司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亿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某计算机公司并非涉案游戏著作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游戏运行呈现的连续动态画面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电作品)。游戏直播对游戏本身有极大促进作用,直播目的具有转换性,应构成对游戏画面的合理使用。游戏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项具体权利的调整范围,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使侵权成立,游戏直播所创造的价值主要来源于游戏主播的贡献,游戏因素在直播获利中贡献极小,某计算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梦幻西游》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游戏,某计算机公司为著作权人。某计算机公司经授权,成为《梦幻西游2》著作财产权的独占被许可人。游戏用户在登入涉案游戏过程中,必须点击同意《服务条款》《玩家守则》等前置说明,其中规定了“未经许可不得通过第三方软件公开全部或部分展示、复制、传播、播放《梦幻西游》的游戏画面”等条款。在游戏用户操作下,涉案游戏呈现出一系列有伴音的连续动态画面,展示了以我国四大名著《西游记》取经故事为背景的“人、仙、魔”三界各门派争斗、合作、发展的虚拟游戏社会。自2011年开始,某科技公司在经营的直播网站上开设直播专区、组织主播人员直播涉案游戏,直播所呈现的画面实时展示、传播了主播人员操作下的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某科技公司对主播人员进行排行、点评、推荐,制定利益分成体系,并直接从直播中抽成获利。

某计算机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致函某科技公司要求停止直播涉案游戏,经交涉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5)粤知法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一、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某科技公司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电子游戏《梦幻西游》或《梦幻西游2》的游戏画面;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三、驳回原告某计算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公司均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粤民终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计算机公司作为《梦幻西游》著作权人以及《梦幻西游2》独占被许可人,对涉案游戏画面享有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属于文学、艺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能够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符合“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的核心特征,其复杂制作过程和最终视听表达体现了较高的创作高度,符合类电作品实质特征,可归入类电作品范畴。从涉案游戏类型、制作技术等方面分析,玩家须按照游戏既定玩法步骤进行有限的故事探索、角色养成、互动交流和回合制战斗,其交互性操作虽然可能导致游戏画面存在略微差异,但这些差异并未超出游戏在画面表达层面上的预设范围,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也没有改变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的核心特征,不影响对涉案游戏连续动态画面整体构成类电作品的判断。游戏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展览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控制范围。从法律体系和文义解释角度来看,游戏直播应归属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调整控制。游戏直播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权利限制情形。

从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虑,被诉游戏直播行为基于商业营利目的使用了涉案游戏画面,使用部分的比例超出合理限度,影响了某计算机公司对涉案游戏画面著作权利的正常许可使用,对涉案游戏潜在市场收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游戏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作品与游戏直播侵权与否并无关联。贡献不能取代许可。未经许可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公开传播作品,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侵害著作权的违法所得应为侵权人扣除必要成本之后的合理利润。一审法院对于赔偿计算期间认定错误,重复扣除主播分成部分,没有考虑涉案游戏因素对于被诉游戏直播平台获利中的贡献程度不当。

以涉案证据估算某科技公司侵权期间获利情况为基础,综合涉案游戏类型和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与涉案游戏直播相关的授权许可市场情况、涉案游戏因素对于游戏直播平台获利的贡献程度、权利人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2000万元赔偿数额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

1.游戏运行时在终端屏幕上呈现的画面集合或整体,若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且符合作品实质要求的,可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通过网络直播作品属于著作权利控制范畴,对著作权利的限制应符合正当性要求。未经许可的游戏直播,若影响游戏著作权人对游戏画面的正常使用或者不合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认定行为人侵犯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互联网新业态下要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和比例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促进新兴产业发展。游戏直播平台和游戏主播对直播获利有重要作用的,确定赔偿数额应剔除不属于知识产权价值贡献的部分。

案号:(2018)粤民终13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9-2-158-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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