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葛某梦非法经营罪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三月至二〇二三年二月,被告人李某、葛某梦夫妻二人在天某社区、麻某社区等网站从事曝光、举报类帖文的发布与推广(刷点击量、刷评论)业务;葛某梦负责注册账号和会员、留下微信号供客户添加,李某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按客户要求发布帖文并推广。
二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仍按他人请托大量发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办理冤假错案”“某市公安局、纪委监委为某村干部、党员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等涉政、涉公职人员帖文,并以批量操控软件进行虚假评论、制造热度,引发大量网民关注讨论和负面网络舆情,牟利共计十六万余元。
苍溪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十万元;葛某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冒充网站工作人员身份接受他人委托发布帖文,并以操控软件的方式有偿提供虚假评论、制造虚假浏览量等服务的,属于上述“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
三、赵律师点评
发帖怎么变成非法经营
很多人以为在网上发帖最多涉及诽谤或者寻衅滋事,本案给出的是另一条路径:非法经营。依据是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定罪。注意两个前提缺一不可:以营利为目的,且明知是虚假信息。少一个都不构成本罪。
明知是怎么证明的
这类案件最容易被辩的点是“我不知道是假的”。本案的证明路径落在内容本身:二人发布的帖文集中在“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办理冤假错案”“公安局、纪委监委为村干部、党员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这类高度模式化的指控,且是批量、反复发布,还配合软件刷评论制造热度。内容越极端、模式越固定,越难主张自己善意相信。再加上夫妻分工明确——一人注册账号留存联系方式,一人对接客户按要求发帖——这套流程本身就是接单生产,不是表达。
刷量为什么也算
裁判要旨把操控软件刷评论、制造虚假浏览量一并纳入“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理由是:在网络传播中,热度与可信度是绑定的——一条帖子有多少评论、多少浏览,直接决定读者信不信。刷量不是附属服务,它是让虚假信息看起来像真的那道关键工序。所以有偿刷量加有偿发帖,构成一个完整的制造并放大虚假信息的服务链条,整体评价为非法经营,而不是拆开分别评价。
十六万,为什么判到一年十个月
非法经营额十六万余元,按司法解释属“情节严重”,法定刑五年以下。实判一年十个月、罚金十万元,并不算轻——考虑到内容指向政法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引发负面网络舆情,社会危害性评价被明显加重。妻子葛某梦判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五万元,差别在于她在链条中的位置更靠后台,只负责注册账号和留存联系方式,作用相对次要,故从轻并宣告缓刑。
一条清晰的红线
本案划出的红线很具体:收钱替人发帖、删帖、刷量,只要明知内容是假的,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不只是民事侵权或者行政违法。实践中还有几种变体需要警惕:以舆情公关、危机处理名义接单删帖的;以网络推手名义批量养号炒作的;以代运营名义替客户制造虚假评价的。它们的共同点是把信息传播本身当成商品出售,而商品的内容是假的。本案二人牟利十六万,代价是刑事定罪加十万罚金。
收钱发帖、收钱刷量——他们卖的不是文字,是“看起来像真的”。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9年3月至2023年2月,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李某、葛某梦夫妻二人明知为虚假信息仍在天某社区、麻某社区等网站从事曝光、举报类帖文发布、推广(刷点击量、刷评论等)业务。葛某梦负责注册账号和会员,留下微信号供有需求的客户添加;后李某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按客户的要求发布帖文并推广。期间,二被告人按照他人的请托大量发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办理冤假错案”“某市公安局、纪委监委为某村干部、党员违法犯罪充当保护伞”等涉政、涉公职人员的虚假帖文,并通过批量操控软件的方式对帖文进行虚假评论,制造“热度”,引起大量网民的关注和讨论,引发负面网络舆情。李某、葛某梦通过上述方式牟利达人民币16万余元。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1日作出(2023)川0824刑初10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葛某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而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作出如上判决。冒充客服、虚构相关网站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受他人委托,在相关网站上发布帖文、推广,采用操控软件的方式,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虚假评论、制造虚假浏览量等服务,获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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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3)川0824刑初107号 审理法院: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69-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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