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颜某康等非法经营案
一、案情速览
颜某康经网络结识一名外籍换汇人员,双方合谋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对方用本国货币购买泰达币转入指定账户,颜某康等人按行情价压低一至两分收购,变现人民币后按指示付到指定账户。
八个月间,交易流水近三千万元:颜某康、林某城非法经营数额超两千五百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各判五年;谢某威参与后期、数额超五百万元,判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规则确立: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虚拟货币不是换汇的挡箭牌。
二、裁判要点提炼
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其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数额五百万元以上为情节严重,二千五百万元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绕开外汇监管换汇,目的在于提供换汇服务的,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
三、赵律师点评
「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链
交易结构拆开看并不复杂。二〇二〇年九月,颜某康在网上结识一名长期做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生意的外籍人员。对方抱怨:在银行或外汇公司换汇费用高,想走一条便宜的路。两人一拍即合:对方在当地用本国货币奈拉购买泰达币(一种与美元挂钩的稳定币),转入颜某康等人控制的交易所账户;颜某康等人按当日行情价压低一至两分收购,再按挂牌价卖给国内币商变现人民币,最后按对方指示把钱付进境内银行账户。二十个月不到,两条流水线跑了近三千万人民币的量:前期二人组跑了两千一百二十九万余元,后期三人组又跑了八百三十八万余元,按约定比例分成。
为什么定非法经营而不是别的罪
辩方最有力的抗辩大概是:我们只是交易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交易本身不构成非法经营。法院的三步反驳把这条路堵死。第一步,看行为实质:泰达币是对方用奈拉买的,三被告人明知这一点仍帮其变现人民币——「奈拉—泰达币—人民币」这条链的起点是外币、终点是人民币,虚拟货币只是中间跳板,实质就是外汇与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属司法解释说的「变相买卖外汇」。第二步,看主观故意:合谋的动机明明白白写在案卷里——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目的不是炒币而是提供换汇服务。第三步,看数额:五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两千五百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本案直接顶进最高档。非法经营罪五年,量刑与流水规模精确对应。
虚拟货币与外汇监管的交叉地带
这个案例填补了很多「币圈搬砖」从业者的认知空白。境内虚拟货币兑换业务本就被监管部门明令禁止,但很多人以为顶多是行政风险——本案划出了刑事红线: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可能停在行政层面,但一旦交易链的两端连接着外币与人民币、服务于换汇需求,就进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射程。裁量上的分水岭在「明知」:知道对方的泰达币来源于外币购入(本案表现为长期合作、明知对方换汇意图),或者事前通谋分工,就是变相买卖外汇的共犯。对于跨境贸易、留学、劳务的真实换汇需求,答案从来只有一个:银行和持牌机构。省下的那几分手续费,对标的是五年刑期。
给相关从业者的三条界限
三条界限给还在这个灰色地带徘徊的人:第一,接单前问资金来源——客户明确说「币是用外币买的」或者合作模式里天然带着「外币进、人民币出」,这就是换汇生意,转身走人;第二,报酬结构是照妖镜——按交易流水抽成的,你赚的是换汇服务费;只赚币价差的,也可能被认定参与兑换链条,别用「我只是个币商」自我安慰;第三,本案三被告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六万、三万、一万),主犯仍获五年实刑——这个罪没有「退钱就轻判」的安全网,数额到了就是硬门槛。外汇管理不是过时的旧制度,它是资金跨境流动的堤坝;虚拟货币冲不垮它,只会把冲的人送进监狱。
压低一分钱报价的「币圈生意」,换来五年刑期的判决书。泰达币在中间跳了两下,法律看见了起点和终点——那条链,就是变相买卖外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20年9月,被告人颜某康通过互联网结识专门从事通过泰达币(USDT)兑换人民币的尼日利亚人A*。该尼日利亚人称,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想通过颜某康把当地的法定货币奈拉兑换为人民币。双方遂谋划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以绕开外汇监管。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伙同被告人林某城、谢某威按虚拟货币交易所币商当日泰达币的人民币行情价格,降低1分或者2分向尼日利亚人报价收购。尼日利亚人确认报价后,将其用本国货币奈拉购买的泰达币转至颜某康等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交易所账户上,再由颜某康等人按挂牌价出售变现为人民币,并根据尼日利亚人的指示将变现的人民币支付至中国境内的银行账户。
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颜某康与林某城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3275396.3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93872.33元(币种下同),获利至少32753.96元,颜某康与林某城按6:4比例分成。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共同从尼日利亚人处接收1290342.1个泰达币,向国内币商销售,金额计8380182.78元,共获利至少12903.42元,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先后按4:4:2和4:3:3的比例分成。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分别退出6万元、3万元、1万元。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某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谢某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用虚拟货币变相换汇,是属于合法套利还是非法经营。
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据此,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等方式非法买卖外汇的,属于上述“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谢某威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而言:(1)实施了变相买卖外汇的行为。
三被告人明知A*等人的泰达币系用尼日利亚货币奈拉购买,仍帮助其出售变现成人民币,实质上是通过“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兑换链条,帮助他人将外币转换为人民币,三被告人避开外汇市场监管,通过兑换虚拟货币,帮助他人实现外汇与人民币的价值转换,其行为属于变相买卖外汇。(2)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三被告人与案涉尼日利亚人之所以合谋采取以虚拟货币为交易媒介,是因为在银行或者外汇公司买卖外汇费用高,而以虚拟货币为兑换媒介,绕开外汇监管,降低换汇费用。因此,三被告人的目的不是进行单纯的虚拟货币交易,而是为他人提供换汇服务,具有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故意。(3)所涉犯罪数额达到入罪标准。《非法买卖外汇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对“情节严重”标准作出明确:“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康、林某城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威非法经营数额超过500万元,情节严重,均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协助他人将以外币购买的虚拟货币兑换为人民币,实现货币转换的,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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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苏0925刑初79号 审理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169-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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