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一、案情速览
案外人提异议之诉说房子是他的,官司还在二审——执行法院却把房子评估了;被执行人抓住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喊停:「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得处分」!
最高法院:第三百一十三条「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异议之诉二审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请、申请执行人签收后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复议。
规则确立:异议之诉冻结的是「处分」,不是「评估」——权属不动、状态不变的动作照常做。
二、裁判要点提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赵律师点评
评估报告撞上二审审理期
山东某某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承租人身份主张排除执行,提异议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严格说评估时点在最高法院二审判决作出(二〇二〇年九月)之后、申请执行人签收(十二月四日)后恢复;广东某公司异议:异议之诉二审还在审理、不得处分。山东高院裁定评估时点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事由已灭失,「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处分」的边界在哪里
最高法院的裁定分两步。第一步,时点的核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原异议裁定称二审判决「已生效」表述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第二步,性质的界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复议维持裁定。
异议之诉期间执行的对表
给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处分行为的刹车,不是全部执行动作的暂停键——查封、冻结、评估照常进行(本案例入库规则);想真正拦住处置,要在异议之诉里赢实体,或者举证「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拍卖成交、过户裁定)请求撤销。给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期间可推进评估、询价等准备动作——二审判决生效签收后即恢复处置程序,衔接无缝;保存好签收日期,时点争议有据可查。给执行法院:异议之诉期间的措施清单分两栏——禁止栏(拍卖、变卖、抵债、过户等改变权属的处分)与允许栏(查封续封、冻结、评估、询价);本案例确认评估属允许栏,且「当事人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的自认可以固定进笔录。
一场二审没打完的异议之诉、一份已经作出的评估报告——最高法院把「处分」两个字划清了边界:改变权属的才叫处分,量个价格不算。异议之诉护得住房子的归属,护不住它的估价单。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广东某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黄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山东高院认为,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房屋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灭失,评估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异议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
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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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同类事情怎么办(流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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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1)最高法执复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7-5-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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