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安徽某种业公司诉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安徽某种业公司主张其系连糯二号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并主张该品种与通过安徽省审定的丰糯一二四六为同一品种,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杰销售的皖稻六八水稻种子侵害其品种权,提交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一二四六标准样品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的检验报告,请求赔偿六十万元。
查明丰糯一二四六于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参加区域试验并于二〇一六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但未获品种权,连糯二号于二〇一五年申请品种权保护、二〇一九年获得授权但未通过品种审定;前者的育种人记载为五人,后者记载为七人,两者并不完全相同。
一审判令东海县某种业公司赔偿十八万元、孙某杰赔偿三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个名称在不同程序中分别长期使用、无更名事实且培育主体不同,推定并非同一品种,经释明仍无补充证据,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点提炼
根据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的,应当推定两者不是同一品种。
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品种实际是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说明未能及时依法更名的合理理由,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名字,两道程序
这个案子的难点在于,权利人要保护的品种和它拿得出检测报告的品种,名字不一样。连糯二号在二〇一五年申请品种权保护、二〇一九年拿到授权;丰糯一二四六在二〇一三年、二〇一四年参加审定区域试验、二〇一六年通过审定。两条线各自走了很多年,各自用各自的名字。法院注意到,行为人在不同程序中分别以这两个名称命名、使用,并在后续阶段分别以这两个名称持续经营,从这一点就可以推定两者并非同一品种。
为什么不能随便改名
推定不是凭空来的,它建立在命名规范之上。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既要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定,也要与品种审定、登记的名称保持一致。这就是一品一名。制度这样设计,是为了让一个品种在保护、审定、登记、推广各个环节都能被唯一识别,避免同一个东西在不同场合顶着不同名字流通。本案中连糯二号申请保护之前丰糯一二四六已经存在,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过更名,因此难以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
育种人名单对不上
第三个维度是选育主体。丰糯一二四六的审定证书记载的育种人是五人,连糯二号的品种权证书记载的培育人是七人,两组名单并不完全相同,只有部分重合。如果真是同一个品种,参与选育的人却不一样,就需要额外的解释。再加上审定公告记载了丰糯一二四六的品种来源,而品种权授权公告中并未记载连糯二号的品种来源,两者在可比对的信息上也对不齐。
一纸情况说明够不够
权利人并非没有证据,它提交了相关权利主体出具的关于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法院对这个证据的评价很有分寸:该证据实质上是品种权人自身对两个名称指向同一品种这一事实的主观认知,证明力有限,不足以推翻两者在授权与审定程序中分别长期使用的事实。二审还专门释明,要求其补充提交审定程序中记载曾用名的文件、测试位点同一性验证或者育种记录,权利人均未能提供。举证不能的后果只能自己承担。
审定叫一个名字、授权叫另一个名字,法律上就先推定它们不是一个品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安徽某种业公司诉称:其系“连糯2号”水稻植物新品种的利害关系人,“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与“丰糯1246”安徽省审定品种为同一品种,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杰销售“皖稻68”水稻种子侵害其品种权,并提交了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1246”标准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的检验报告。请求依法判令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与孙某杰停止侵权并赔偿60万元。
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辩称:请求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丰糯1246”标准样品经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验,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丰糯1246”通过了品种审定但并未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审定公告记载,“丰糯1246”于2013年、2014年参加区域试验,品种来源为“连丰糯/H06-43”。“连糯2号”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但未通过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公告中并未记载其品种来源。“丰糯1246”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其育种人为潘某民、晁某海、陈某之、何某、孙某杰、武某;“连糯2号”品种权证书记载其培育人为潘某民、樊某声、晁某海、查某扬、马某周、陈某明、陈某之。本案二审中,要求安徽某种业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丰糯1246”和“连糯2号”是同一品种,例如在品种审定程序中有无文件记载“丰糯1246”曾用名为“连糯2号”,或者通过测试位点进行同一性的验证,或者提供育种记录进行补充说明等。
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交书面材料陈述:“丰糯1246”和“连糯2号”就是一个品种,“连糯2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在先,“丰糯1246”通过品种审定在后,在案证据包括相关权利主体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证明该事实。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一、东海县某种业公司、孙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连糯2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二、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8万元;三、孙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四、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东海县某种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丰糯1246”和“连糯2号”两个品种名称的出现时间、后续使用的事实分析,“丰糯1246”于2013年、2014年参加了审定品种的区域试验,并于2016年通过安徽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连糯2号”于2015年申请品种权保护,于2019年取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行为人在不同程序中将所涉品种以“连糯2号”与“丰糯1246”分别命名、使用并在后续阶段分别以上述名称持续经营的事实可以推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并非同一品种。其次,从植物新品种的命名规范分析,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要符合植物新品种命名的规定,也要与品种审定、登记的名称保持一致。本案中,“连糯2号”在申请品种权保护前,“丰糯1246”已经存在,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连糯2号”品种名称更名为“丰糯1246”的事实,难以认定“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
再次,从品种的选育主体分析,两个品种的培育主体并不完全相同。最后,虽然本案中存在相关权利主体出具的品种名称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证据实质系品种权人自身对“丰糯1246”为“连糯2号”的主观认知,其证明力有限,不能推翻“连糯2号”与“丰糯1246”在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审定中分别长期使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丰糯1246”与“连糯2号”属于同一品种。而且,本案中,经法院释明,安徽某种业公司仍未能提供其他补充证据证明“连糯2号”与“丰糯1246”为同一品种。安徽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连糯2号”具有同一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审作出如上改判。根据种子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关于“一品一名”的规定,同一品种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品种登记以及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名称与通过品种审定的品种名称不同的,应当推定两者不是同一品种。
品种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中主张使用不同名称的品种实际是同一品种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并说明未能及时依法更名的合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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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6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8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3-2-161-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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