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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案号:(2024)吉刑终130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故意伤害罪 · 二审 · 2024-10-17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打伤人之后,被害人家属因经济困难辗转小医院治疗,人死了——被告人能不能说「是他们没治好」?

法院: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致人死亡高度危险的,被害人家属受现实条件所限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方案,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作用较小,不能阻断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规则确立:把救助义务的反向转嫁排除出因果关系认定,家属「不能给最优救治」不是被告人的免罪牌。

二、裁判要点提炼

故意伤害案件中介入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认定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先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综合判断。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被害人家属受现实条件所限无法提供最优救治而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方案的,应当认定该介入因素作用力较小,不能阻断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楼道里的一顿拳脚与四家医院

张某甲与六十三岁的张某乙同为长春某公寓租客,2023年6月两人饮酒后发生口角相约打架,在楼道内张某甲用拳殴打张某乙头颈部,张某乙跌落楼梯后,张某甲又用拳脚和捡来的簸箕持续殴打其背部、头颈部,致其昏迷。此后一个多月,张某乙辗转多家医院:先送某甲医院,转院因挂号未果改送某丙医院治疗四天,家属因经济条件有限再转某丁医院,7月初张某乙因头部钝性外力致弥漫性轴索损伤继发感染死亡。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甲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

辩方的「治疗耽误」抗辩为何不成立

张某甲一方提出,家属耽误治疗、所选医院没有救治条件,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从两个层面回应:第一,张某甲的殴打行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和现实危险——死因鉴定表明,死亡的根本原因正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即殴打行为造成严重脑损伤进而致死,因果链条的第一环是扎实的。第二,家属的转院选择不构成异常介入因素:治疗时间和效果均不确定,家属受经济条件所限选择能负担的医院,而张某甲及其家属在整个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死活不闻不问。法院点破了要害——把应当由被告人承担的救助责任反向要求被害人家属承担,明显有失公允。

给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法官的对表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介入因素抗辩要证明两点——介入因素异常,且其对结果的作用力足以独立改变病程,只证明「如果送更好的医院可能不死」远远不够。对被害人家属:治疗选择量力而行即可,法律不要求最优救治,但应保留转院、诊断证明等记录,用以说明选择系条件所限而非放弃治疗。对法官:判断介入因素时牢牢抓住三个变量——先前行为致死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介入因素的作用力大小;当治愈本就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时,家属的正常求医行为不阻断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最怕两种偏移:一是把一切后果都算到行为人头上,二是用介入因素层层切割、最终让重伤害行为人逃脱死亡责任。本案给出的是中间那条线——危险是行为人制造的,穷人家的治疗选择没有能力替他切断这条链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被害人,殁年63岁)均系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某公寓租客。2023年6月23日9时许,张某甲与张某乙在公寓饮酒后发生口角,相约到公寓外打架。二人行至楼道内再次发生口角,张某甲用拳殴打张某乙头颈部,张某乙从楼梯台阶跌落至楼梯底部地面,张某甲继续用拳脚及从楼道内捡拾的簸箕殴打张某乙背部、头颈部等部位多下,致张某乙昏迷。当日上午,张某乙被送往长春市某甲医院医治。下午,某甲医院建议张某乙家属将张某乙转至某乙医院治疗。因挂号未果,张某乙家属于次日将张某乙转至吉林省公主岭市某丙医院治疗四天。因治疗时间和效果不能确定,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将张某乙转至公主岭市某丁医院治疗。同年7月6日,张某乙因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吉0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7日作出(2024)吉刑终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乙致其死亡,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否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家属耽误张某乙治疗,所选医院没有救治条件,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与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和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甲应对张某乙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伤害行为具有致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张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弥漫性轴索损伤并继发肺内感染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即张某甲用拳脚及工具殴打张某乙头颈部所致。质言之,张某甲殴打张某乙的行为造成张某乙严重脑损伤进而导致其不治死亡,该殴打行为具有致张某乙死亡的高度危险及现实危险,二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其二,被害人张某乙家属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条件对张某乙进行治疗的行为不应评定为异常介入因素。本案中,张某乙昏迷期间,其家属因在某乙医院挂号未果而将张某乙送某丙医院就医,该院医生虽称有明确的治疗方案,即用药物促醒,同时预防并发症,但需每天结合病程发展进行治疗,结合张某乙家属证言,张某乙何时能醒及治疗时间长短均不确定。因治疗时间和效果不能确定,张某乙家属受限于经济条件,将张某乙转至某丁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家属在张某乙治疗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对张某乙能否治愈、是否死亡采取不闻不问的消极态度。因此,如果将应由张某甲承担的救助责任和义务反向要求张某乙家属承担,或者将张某乙死亡的责任归咎于张某乙家属没有提供优质的医疗条件,从而免除或减轻张某甲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作为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的作用大小,应当结合被害人身体状况、受伤程度的实际状况、救治难度、救治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治愈被害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时,可以认定被害人家属送医治疗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作用较小,不应阻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张某乙已年过六旬,案发后即被送医救治,在某丙医院治疗四日后仍持续处于重度昏迷状态,治愈的不确定性大。从张某乙的死亡原因看,其家属选择有能力负担的治疗条件并不能独立影响病情走向,故不能阻断张某甲的伤害行为与张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案件中,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认定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先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致被害人死亡的高度危险,被害人家属受现实条件所限无法给被害人提供“最优”救治,而选择其有能力负担的医疗方案的,应当认定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不能阻断先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案号:(2024)吉刑终130号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7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4-1-179-004)。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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