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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廖某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最高人民法院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其他 · 2024-12-24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凤使用其字号开设网店侵害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案件由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受理。

番禺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原告住所地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遂裁定将案件移送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的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逐级报请指定管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要点提炼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被告已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视为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应再行移送。

三、赵律师点评

一份答辩状改变了什么

本案的整个走向系于一个时间点:番禺区人民法院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受理,被告廖某凤于同年七月十二日提交答辩状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明确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只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这意味着,管辖权这项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放弃的方式就是沉默地进入实体答辩。法院据此指出:即便受诉法院自认为没有管辖权,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也不宜再行移送。所谓不宜,实质上是程序安定的要求,避免案件在法院之间来回旅行,也避免当事人借管辖异议拖延诉讼。

移送裁定错在哪里

回头看番禺区人民法院的移送理由,有两点值得辨析。其一是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这一点本身成立,但并不足以单独否定管辖,因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样是侵权案件的连接点。其二是原告住所地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判断在一般意义上也有道理——不能把原告所在地当然视为损害后果发生地。问题出在结论上:既然被告已经应诉答辩,是否具备法定连接点这一实体判断就不再需要作出,视为有管辖权的拟制已经取代了审查。桐乡市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无管辖权、浙江高院层层上报、两省高院协商未果,这一整套程序的消耗,本可以用一份答辩状时的管辖异议来避免。

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是仅有的例外

条文里的但书只有两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这两项之所以不能被当事人的沉默所治愈,是因为它们关涉的是法院体系的分工与特定案件的专属审判权,属于公共秩序层面的安排,不是当事人可以处分的利益。本案两者都不涉及,因此拟制管辖的效力完整成立。实务上可以这样把握:被告收到起诉状后,若对管辖有异议,必须在答辩期内明确提出,一旦提交了实体答辩状而未提异议,之后基本丧失主张的机会。反过来,原告在立案时也应当尽量选择有明确连接点的法院,减少后续被移送的风险。

指定管辖如何收场

本案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走的是受移送法院认为无管辖权后逐级上报、两省高院协商不成再报最高法院的路径。这条路径耗时漫长,从二〇二三年二月立案到二〇二四年十二月裁定,跨度近两年。它提示的教训是双向的:对被告而言,管辖异议必须尽早提出,越晚越被动;对法院而言,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再主动移送,会造成程序空转。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指定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正是把程序拉回到拟制管辖应当停留的位置。

答辩状递上去,管辖异议没跟着递,受诉法院的地盘就坐实了。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某凤使用其字号开设淘宝店铺,侵害其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23)粤0113民初6416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该裁定书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住所地不能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发货地为浙江省桐乡市,故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逐级报请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已应诉答辩,且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应视为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就管辖权问题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即如果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且已应诉答辩,即使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除非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被告廖某凤于同年7月12日提交答辩状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告已经应诉答辩,且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再行移送。据此,番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桐乡市人民法院处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已应诉答辩且未提出管辖异议,如受诉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视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应再行移送。

案号:(2024)最高法民辖1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4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09-2-488-005)。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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