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杨某诉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杨某以四万元价格在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商家介绍进口膨体触感更自然,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订单显示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
同月十八日该门诊部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实际使用材料为国产膨体;后因术后感染、形态不满意又多次手术,杨某以消费欺诈为由诉请按四万元的三倍赔偿十二万元。
四川高院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该门诊部赔偿十二万元。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故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认定经营者按全部还是按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商品或者服务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欺诈部分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应按整体价格为基数计算。
三、赵律师点评
医美算不算消费
被告的第一项抗辩是主体:杨某实施的是隆鼻修复术,带有治疗、矫正目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从两端否定了这一说法。就诊者一端:其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特征。机构一端:其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特征。两端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适用前提就具备了。这个判断标准很实用——区分医疗与消费型医美,看的是目的而不是场所。因病就医适用医疗损害的归责体系,为美消费则可以叠加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保护。
基数之争:四万元还是膨体的钱
本案真正的争议在金额。二审把整体服务拆开,只按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得出一万九千五百元;再审认为这一认定确有错误,改按四万元整体价款计算三倍共十二万元。法院给出的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二是欺诈部分在整体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审查结论是:杨某支付四万元购买的产品名称为“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并未达成单独购买膨体的意思表示,膨体是该项医疗服务中必须使用的医疗材料。
为什么不能被拆开算
法院进一步论证了技术上的不可分割性:《手术通知单》载明的隆鼻术、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和鼻尖再造术在技术上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构成案涉医疗美容服务内容;植入的膨体作为整个手术的核心与基础,其位置、形态、稳定性直接影响整体塑形效果,故不应将以上手术项目割裂计算。这里的推理链条值得记下来:核心+不可分割=按整体计。反过来,如果欺诈的部分是可以独立计价、独立替换的辅材或附加项目,则存在按部分计算的空间。这条界线对经营者定价、对消费者主张都有直接指导意义。
对双方的操作提示
对消费者来说,要固定三份材料:一是订单或合同中写明的服务名称与所用材料的品牌、产地,本案“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这一行字直接证明了合意内容;二是付款凭证,四万元的整体价款是计算基数的依据;三是术后使用的材料信息,可通过病历、耗材条码、术后复查记录获取。对机构来说,材料替换必须事先书面告知并取得同意,临时以国产替代进口即便效果相近,也构成以次充好的欺诈;一旦发生争议,试图通过拆分项目降低赔偿基数,在核心材料被替换的情形下很难获得支持。
核心材料被偷换,整台手术都成了欺诈的对象——赔偿基数自然按整台手术算。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2018年3月16日,杨某以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价格在四川省成都某医学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医美公司”)处购买“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成都某医美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待杨某时介绍,使用国产膨体与进口膨体的价格差距不大,但进口膨体触感更为自然,故杨某选择采用进口膨体。杨某手机订单也显示,其购买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2018年3月18日,成都某医美公司为杨某实施隆鼻修复术,使用材料为上海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国产膨体。因杨某对于术后鼻尖形态不满意,2019年2月26日,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鼻尖成形术。同年3月初,杨某出现术后感染症状。同年10月9日,杨某要求进行术后改善,成都某医美公司再次为杨某实施隆鼻术。
2020年1月,杨某以成都某医美公司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使用国产膨体,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某医美公司按医疗美容服务价格4万元的三倍,即12万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非焦点争议诉请略)。
被告成都某医美公司辩称:1.杨某实施的隆鼻修复术,带有治疗、矫正目的,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了“生活消费”的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
2.杨某于2018年3月18日实施的手术包括隆鼻术、鼻尖形成术、鼻小柱及鼻孔成形术,价款合计4万元。成都某医美公司在植入膨体上确实存在未按约定提供进口膨体的欺诈行为,但其他的医疗美容服务已经实施,且杨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存在欺诈,故三倍赔偿的范围应限于膨体部分。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一、成都某医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12万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成都某医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某医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赔偿195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2)川民再1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63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是否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二是某医美公司对杨某的赔偿范围。
第一,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可以适用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接受就诊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并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某医美公司的医务人员在为杨某实施隆鼻手术过程中,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进口膨体,主观上存在着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的欺瞒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内容、合同目的及欺诈部分在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地位综合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认定经营者按照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还是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中所处的地位。如果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存在欺诈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独立于整体且属于核心关键部分,则经营者应当按照整体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而非按照存在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支付4万元购买的产品名称为“进口膨体自体肋骨鼻综合加鼻部修复等”,系“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其目的是以高额费用提升自身形象。双方达成的合意是杨某接受某医美公司提供的隆鼻医疗美容服务,膨体是该项医疗服务中必须使用的一种医疗材料,双方并未达成单独购买膨体的意思表示。《手术通知单》中载明的隆鼻术、鼻中隔延长术、鼻小柱延长术和鼻尖再造术在技术上具有高度的协同性和不可分割性,共同构成案涉“鼻综合和鼻部修复”医疗美容服务内容。植入的膨体作为整个手术的核心与基础,其位置、形态、稳定性直接影响整体塑性效果,故不应将以上手术项目割裂计算。
综上,成都某医美公司以国产膨体冒充进口膨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将整体的医疗美容服务拆分,并仅以膨体价格计算三倍赔偿金额,其对惩罚性赔偿范围的认定确有错误,成都某医美公司应当以杨某支付的4万元全部价款为基数承担三倍,即12万元的赔偿责任。
1.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目的进行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故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消费欺诈的,依法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消费欺诈纠纷案件中,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仅有部分构成欺诈的,如果欺诈部分的商品或者服务系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核心关键部分且与整体商品或者服务不可分割,则经营者应当以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整体价格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非仅就欺诈部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 王某女诉厦门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服务合同纠纷|(2020)闽0203民初12598号)
- 陈某峥诉杨某华服务合同纠纷案(服务合同纠纷|(2026)京03民终3047号)
- 上海某电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律师事务所服务合同纠纷案(服务合同纠纷|(2023)沪民申2602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22)川民再1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8-2-13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
相关办事指南
本文讲法律上怎么定;真要跑窗口,去看对应的办事指南——材料、期限、经办口子都按场景列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