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仇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仇某在济南市某中学上学期间,经学校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六十元,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四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一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六日,仇某因气胸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一分,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同年八月六日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十月十五日作出不予给付决定,理由是本次住院属治疗既往症,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属责任免除情形。另查,仇某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公司已给付五千元。
仇某起诉后,保险公司抗辩称从未向其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也未举证证明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给付保险金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保险公司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保险条款中关于治疗既往症不予赔付的约定,以及关于医疗费用免赔额、赔付比例的约定,均属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付。
医疗保险合同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已就同一笔医疗费用从其他保险人获得理赔的,该部分应予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学校代收的六十块钱,条款谁看过
这个案子的开场很日常:**学校统一组织投保,家长交六十块钱,孩子拿到一份保障。** **出险之后,保险公司说「治疗既往症不赔」。** **被保险人当庭说了一句话:** **「涉案保险系在学校投保的,至今未见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这句话把举证责任整个翻过来了。** **法院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而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结论:免责条款不生效,按约理赔。** **这个逻辑值得所有通过学校、单位、社区集体投保的人记住:** **你没见过条款,不代表你不能主张权利——恰恰相反,这正是你的抗辩。** **实务中「未收到条款」的举证很难,但方向是清楚的:** **谁主张已交付、已说明,谁举证。** **而保险公司要证明「已经把条款交给这位家长并逐条说明」,在集体投保场景下几乎做不到。** **所以这类案子的胜诉率其实不低。**
免赔额和赔付比例,也是免责条款
本案的第二层更精细,也更容易被忽略:**保险公司除了主张「既往症免责」,还拿条款第四条说事——** **那一条约定了医疗费用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保险公司的思路大概是:免责不成立,那至少按免赔额和比例扣一扣。** **法院的回答是:不行,同一条规则管你。** **判决援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这句话把「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三类,明确归入免责条款。** **效果是:保险公司没提示说明的,这几项都不生效。** **于是判决的结论是:** **「该条款亦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付。」** **直接在保险金额四万元以内,按实际自付金额赔。** **这一点的实务价值极大:** **很多拒赔案里,保险公司一边说「不符合保险责任」,一边又说「就算赔也要扣免赔额」。** **这是两套抗辩,但适用同一套规则——** **都要证明提示说明过。** **证明不了,两条都不成立。** **所以拿到拒赔通知书、看到里面提到「按比例赔付」「扣除免赔额」时,** **记得追问一句:这一条你提示说明了吗?**
但补偿原则这一关,绕不过去
前面赢了,不代表全额拿。**本案最能体现「两套规则并存」的地方就在这里:** **免责条款因未说明而不生效,被保险人赢了;** **但医疗保险的补偿性质,把他从别处拿到的五千元扣掉了。** **判决的表述是:** **「涉案医疗保险合同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即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果是: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减去五千元,赔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 **这个处理的逻辑是:** **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和保险的性质问题,是两条独立的线。** **前者输了,保险公司要赔;** **后者决定了赔多少——** **医疗费用险的底线是「填平实际损失」,不能通过保险获利。** **判决还专门解释了损失补偿原则的正当性:** **「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 **从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 **所以正确的预期是:** **医疗费用险买多份,不等于能多赔几份。** **真正能叠加的是定额给付型——重疾险、意外身故伤残、住院津贴。** **这两类产品的区别,买保险时就该分清。**
一张表看懂:哪些能叠加,哪些不能
把本案的规则整理成一张对照表,比记法条更实用:**能叠加(定额给付型):** **重疾险、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伤残保险金、住院津贴。** **特点:按保额或按天给付,与实际花费无关,多家投保多家赔。** **不能叠加(费用补偿型):** **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门诊费用保险。** **特点:按实际支出报销,从医保、单位、其他保险公司拿过的部分要扣减。** **判断标准:** **看条款写的是「按保险金额给付」(定额),还是「对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补偿)。** **看产品名字没用——** **很多产品叫「医疗津贴」,实际是费用补偿;** **有些叫「住院补贴」,才是真正的定额给付。** **本案给了一个具体的算式,可以直接套:** **实际自付金额 - 已从其他途径获赔金额 = 本次可赔金额。** **一万九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 - 五千元 = 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 **报案的顺序也有讲究:** **如果有多份医疗险,先报医保,再报一份商业险,最后报剩下的。** **因为每一家都会要求提供「已从其他途径获赔」的证明,** **顺序乱了会来回补材料,白白拖长理赔时间。** **本案还证明了一件事:** **保险公司不给付的理由站不住,不等于你能拿到全部诉求。** **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按补偿原则先算一遍,别把不能叠加的部分也算进去。**
条款没送到手上,就不能拿来拒赔;但花出去的钱,也只能赔一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仇某诉称:2017年9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某中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1)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2018年7月25日,原告仇某因气胸住院治疗,在扣除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19 685.57元,原告仇某在出院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不予给付通知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仇某保险赔偿金19 685.57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仇某与某保险公司确实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仇某的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仇某受伤住院之前存在既往病史,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之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赔的事由,对于其住院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因仇某在某某人保公司投保其他的保险,我公司应当与人保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仇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仇某在济南市某中学上学期间,经由学校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费60元,投保大地状元乐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1),具体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附加突发急性病身故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住院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0 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
2018年7月25日至8月6日,仇某因气胸在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 354.11元,扣除医疗报销后,个人支付19 685.57元。
2018年8月6日,仇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意健险案件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对仇某的申请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本次住院医疗属于治疗既往症未构成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处理。另外,因仇某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保险公司已向其给付保险金5 000元。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2日作出(2018)鲁0181民初86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某保险金14 685.57元。二、驳回原告仇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1民终10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仇某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其投保,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第一、关于理赔义务,某保险公司辩称仇某系治疗既往症,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治疗既往症……发生的费用”,仇某此次住院系治疗既往症,属责任免除情形,因此不予理赔;仇某称涉案保险系在学校投保的,至今未见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所辩称的“治疗既往症”免责条款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依约向仇某理赔。第二、关于理赔金额,仇某提交的保险单详细信息中显示住院医疗的保险金额为40 000元,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了医疗费用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到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系免除和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但某保险济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该条款亦不生效,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付。通过综合分析涉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法院认为涉案医疗保险合同属补偿性保险合同,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仇某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其已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就同一笔医疗费用获得的理赔款5 000元,法院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将该部分理赔款从仇某所诉数额中进行了扣除,故,某保险公司应理赔金额为14 685.57元(19 685.57-5 000)。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经济赔偿,赔偿的标准恰好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
在损失补偿原则下,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以其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为限,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不能让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收益,这个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双方的利益,从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即是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即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相关案例
- 艾某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0)川01民终3351号)
- 周某诉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16)苏0203民初2640号)
- 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0)京02民终7960号)
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延伸阅读(站内文章)
相关词条
打这类官司要准备哪些证据
相关栏目
继续浏览案例库
案号:(2019)鲁01民终1088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08-2-33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免责声明:本页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携带材料咨询律师,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