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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何某等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 二审 · 2020-09-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郝某丙在线订立电子保险合同,投保重疾轻症保险,保险金额四十万元,保单生效日为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时。合同约定等待期九十天,至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时期满;等待期内患合同约定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合同释义部分将「初次发生」界定为「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该条款以一般字体显示,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无显著区别。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起,郝某丙因双侧腮腺区肿大、间歇性发热多次就诊,超声提示颈部及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四月二十二日到血液科就诊,建议尽快活检;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八日住院,出院诊断为血管免疫母细胞T细胞淋巴瘤;六月确诊非霍奇金淋巴瘤四期,七月九日病故。

受益人索赔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已出现重大疾病相关症状为由拒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四名受益人各十万元及利息;保险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重疾险条款将「初次发生」界定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但对接何种症状、体征、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界定标准的,该释义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保险人据此对被保险人投保前的身体状况进行无限追溯,实质上免除了自身保险责任。

上述释义条款系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对「初次发生」作了限缩性解释,内容上构成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以一般字体显示,保险人亦无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的,不发生效力。被保险人确诊重大疾病的时间在等待期届满之后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赵律师点评

「初次发生」这四个字,被释义改写了

重疾险的等待期条款,本来是个很清楚的约定:**九十天内确诊重大疾病,不赔;九十天后确诊,赔。** **判断标准是「确诊时间」,客观、可查、有病理报告。** **但这份合同在释义里加了一条:** **「初次发生,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 **这一改,判断标准就从「确诊时间」变成了「症状出现时间」。** **差别有多大?** **确诊有病理报告,是硬事实;** **而「前兆」「异常身体状况」「相关症状及体征」是软描述,可以有无数种解读。** **判决把这个问题点得很透:** **「一般人并无法对『初次发生』得出明确的、符合通常理解且不存在歧义之理解与解释。」** **「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的界定标准。」** **然后是最关键的一句:** **「任何人均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出现某种异常状况,大部分疾病均可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 **保险人根据该释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追溯,则将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 **这句话的意思是:** **按这个释义,几乎所有重疾都可以往前追溯出一堆「前兆」,等待期就形同虚设了。**

「隐性免责条款」这个概念,值得记住

本案最有价值的地方,是法院给这类条款起了一个名字:**隐性免责条款。** **判决的表述是:** **「7.5条款对2.4条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内容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一般字体显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郝某丙进行解释说明。」** **拆开看这三层:** **第一层,定性——释义条款对主条款作了限缩性解释。** **主条款说「初次发生并被确诊」,释义说「首次出现前兆或异常」。** **一个字面是「确诊」,一个实际是「症状」。** **这就是限缩——把赔付门槛往前挪了。** **第二层,效果——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旦往前追溯,等待期内有过任何异常就诊,都可以被拒赔。** **第三层,形式——一般字体显示,没加粗、没变色、没说明。** **三层成立,条款不发生效力。** **这个思路的普适性很强:** **很多保险合同会把「限制赔付」的内容拆开写——** **主条款写得宽,释义部分收窄,免责条款里再不提。** **这样从目录上看,它不在「责任免除」那一章,很容易被忽略。** **本案告诉你:看实质,不看章节位置。** **只要效果上是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就要适用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则。**

时间线是本案的胜负手

抛开法理,这个案子的事实时间线极其清晰,这是能赢的另一个原因:**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保单生效;** **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时,等待期届满;** **四月十日,首次就诊(腮腺肿大、发热);** **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超声发现多发肿大淋巴结;** **四月二十二日,血液科就诊,建议活检;** **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八日,住院,出院诊断血管免疫母细胞T细胞淋巴瘤;** **六月,确诊非霍奇金淋巴瘤四期;** **七月九日,病故。** **保险公司的主张是:四月十日就开始有症状了,在等待期内。** **法院的回应很干脆:** **「虽然郝某丙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前在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均未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 **郝某丙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 **也就是说:** **条款效力被否定之后,回到主条款的「确诊时间」标准;** **按确诊时间算,四月二十二日之后确诊,等待期已过。** **这条时间线也提醒一件事:** **遇到等待期争议,把所有就诊记录的时间点按日排列,** **标出等待期届满那一天,看「确诊」落在哪一侧。** **这是最直观、最难被推翻的呈现方式。** **别只在口头上争「我那时候不知道这是癌症」。**

等待期本身合法,只是不能无限追溯

需要说清楚一点,避免误解:**法院并没有否定等待期条款的效力。** **判决专门用了一段解释等待期的正当性:** **「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 **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这句话很重要:** **等待期本身是合法的,不需要特别说明。** **被否定的是把「确诊」偷偷改成「症状」的那个释义。** **两者的界限是:** **等待期=一段时间内不赔(合法);** **穿透等待期=把等待期之前的所有身体异常都算进来(不合法)。** **这个区分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成立:** **投保人不能因为本案就认为「等待期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也不能因为等待期合法,就把追溯范围无限扩大。** **另外,本案还确认了一个常被忽略的点:** **保单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本案四位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各得十万元,是因为他们均享有同等继承权并同意平均分配。** **所以买重疾险时,尽量指定受益人——** **不指定,钱会走遗产程序,可能涉及继承纠纷,也可能涉及债务清偿问题。**

等待期可以等,但不能把等待期往前无限拉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何某、郝某甲、王某、郝某乙诉称:郝某丙系何某之夫、郝某乙之父以及郝某甲、王某之子。2018年1月22日,郝某丙与某保险公司在线订立电子保险合同,购买《爱相随重疾轻症保险》。2018年7月9日,郝某丙因“非霍奇金淋巴瘤”病故于民某总医院。何某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理赔。故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0 000元、利息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保险合同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2018年1月23日生效。经调查,被保险人郝某丙于2018年4月10日因双侧腮腺区肿大三天,伴有间歇性发热一天到某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急诊治疗,后于4月17日、19日两次到该医院就诊。4月19日的超声报告显示,郝某丙双侧颈部及下颚多发肿大淋巴结、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为90日,于2018年4月22日(含当日)期满。根据被保险人的就诊情况,被保险人是在等待期内出现了重大疾病的相关症状,因此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拒赔。

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丙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电子保险单》:记载的生效日期为2018年1月23日零时;保险产品名称为爱相随重疾轻症保险。

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保险合同条款如下:1.等待期为90天,等待期内患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等待期后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等待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4月22日24时;

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初次发生(见7.5)并被医院(见7.6)的专科医生(见7.7)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释义7.5初次发生:“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该条款系一般字体显示,与其他条款在外观上无显著区别。

2018年4月10日,郝某丙进行了血常规检查及腮腺及下颌彩超,医院诊断:“1.腮腺炎?颈部淋巴结炎”;2018年4月17日、18日、19日,郝某丙进行超声检查等,其中超声提示:腹腔多发肿大淋巴结、腹腔积液。2018年4月22日,郝某丙前往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某医院血液科就诊,医院建议患者尽快自行去肿瘤医院取活检。2018年4月25日至5月8日,郝某丙在首都医科大学北京某医院感染微生物科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血管免疫母细胞T细胞淋巴瘤。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2日,郝某丙在某大学国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非霍奇金淋巴瘤IV期、外周T细胞淋巴瘤等。2018年7月9日,郝某丙病故。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可郝某丙患“非霍奇金淋巴瘤”系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之“恶性肿瘤”。

2018年7月26日,何某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2018年9月12日,某保险公司以本次理赔申请不符合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为由拒赔。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5978号民事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某甲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3.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4.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乙保险金10万元,并以实际未给付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5.驳回原告郝某甲、王某、何某、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2.4条款之约定,一般人并无法对“初次发生”得出明确的、符合通常理解且不存在歧义之理解与解释。

7.5条款属于概括性、兜底性描述,对于何种症状、体征或须经何种途径确认与所患重大疾病相关均无明确的界定标准。任何人均可能在某一时间段出现某种异常状况,大部分疾病均可能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发展过程,保险人根据该释义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追溯,则将免除自身的保险责任。第二,2.4、7.5条款均属于格式条款。

7.5条款对2.4条款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其内容实质上系隐性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系一般字体显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曾就该条款向郝某丙进行解释说明。第三,本案中,虽然郝某丙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前在医院进行过治疗,但均未确诊为案涉重大疾病,郝某丙确诊为“非霍奇金淋巴瘤”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届满之后。

法院认定保险条款7.5不发生效力,郝某丙系等待期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单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郝某丙的遗产,郝某甲、王某、何某、郝某乙均有同等的继承权利且同意平均分配,故应在四人之间平均分配。

1.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

2.关于等待期,人身保险合同往往会约定“等待期”。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段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理赔责任,这段时期称为等待期。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逆选择,比如带病投保、恶意投保,系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等待期条款,符合保险行业惯例,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就此无须进行特别的明确说明义务。

3.关于保险条款中关于“初次发生”的约定与释义,属于隐性免责条款。因为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某一时期的身体异常情况并不能直接与某一重大疾病相挂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疾病的症状是相似的,在未经最终确诊的情况下,不能由于患者有相似症状就直接推断与某种疾病相关联。重疾属于医学问题,具有高度的专业性、科学性,仅以生活经验进行推理作为裁判理由依据尚不充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性更强的一方,理当负有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0)京02民终79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8-2-334-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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